新华网天津11月16日电
五、新浪网服务条款中变更权利条款的约定公平合理,具备法律上的效力。
1、服务变更条款不具备无效格式条款的外部特征。新浪网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并不处于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不具备滥用合同条款的侵害合同对方的自然能力。从法理上讲,合 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所作出的限制,乃出于防止具备自然垄断地位或者主观恶意的一方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在今天的互联网世界中,提供网路服务包括邮箱服务的服务商成百上千。如果用户觉得新浪的协议条款过于苛刻,完全可以在丝毫不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下,行使其“停止服务”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新浪因其知名度具备一定的商誉优势,但这种优势远远不能表明新浪在邮箱服务领域出于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从而有能力将该条款强加给其用户。新浪网也不具备滥用缔约优势(如果存在的话)的主观动机。新浪网无偿向所有用户提供邮件服务,其动机可能包括“在提供有价值服务时,附带增加自己网站的访问量”等正常合理的需求。但利用格式条款损害用户利益,不符合新浪网服务的宗旨。因此,新浪没有滥用缔约优势,损害用户利益的主观动机。
2、新浪网在缔约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提醒与说明义务。在用户获得注册的过程中,新浪网向用户提示了邮件服务协议的文本,新浪网不但将同意该条款作为用户注册的前提条件,而且在用户使用该邮箱的过程中,通过发送邮件和浏览界面向用户提示该协议的文本。新浪网在制定格式合同之初,并没有利用不正当地手段诱导用户接受该协议条款。新浪网的服务变更条款清楚明确,不存在误解的可能。从文本来看,新浪网在多个条款中提及服务变更事由,非常明确地提到的变更服务的行为甚至包括中断或者停止邮箱服务。相比之下,调整邮箱容量属于比较缓和的变更行为,它就更应该在用户的预期之内了。因此,新浪网尽到了对"服务变更条款"的说明义务,用户没有理由误解该相关条款。实际上,用户也没有要求新浪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说明。
3、该服务变更条款对实质权利义务与风险的分担是公平合理的。新浪网免费邮箱服务合同实质上是单务合同,新浪网承担了全部的义务,而用户享受无偿的电子邮件服务和增值服务。从服务内容上可以看出,新浪网承担了邮箱系统的硬件、软件、电信通道租赁、技术支持、商务管理等全部的服务运营成本,同时新浪网还对用户的隐私权保护等作出承诺。而免费邮箱用户则无偿地获得功能强大的信息交换服务(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新浪会员注册成功确认邮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邮箱开通通知):在该确认邮件中,新浪网告诉用户,成为注册会员后,用户可以“定制自我的新浪,翻日日历,查书签,发贺卡,找情缘”,可以参加新浪论坛,可以进行网络聊天,可以开通新浪寻呼,可以参加“亲子中心、车行天下、时尚俱乐部、游民部落”等诸多主题社区活动,以及方便快捷的邮件服务。在邮箱开通通知中,新浪同样告诉用户,新浪邮件系统所提供的多项免费服务功能,比如邮件夹、邮件过滤、自动回复、邮件查询、通讯录等等。如此的网络服务项目,可谓功能强大,名目繁多。原告在起诉书中亦承认新浪网提供了良好服务。原告所谓容忍新浪网通过其邮箱发布广告,乃用户为免费邮箱服务支付对价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新浪网通过邮箱系统发布广告,其形式经过精心考虑,并没有给邮箱用户增加实质意义上的时间和金钱上的负担。其次,广告消息实际是现在社会一种常见的信息服务,在一定意义上符合邮箱用户的利益。再次,网络环境下的所谓的“眼球经济”、“注意力经济”的说法,充其量只能是一种生活上的形象描述,并不能成为法律上确定是否存在合同对价的依据。用户被吸引,是原告积极接受无偿服务的结果,而不是用户违背本来的意愿所支付的对价。这就好比我们不能说在法律意义上,所有电视的观众同所有的电视台之间都存在观众支付对价的双务合同一样。最后,原告对新浪邮箱服务项目进行具体拆分描述是故意混淆是非的做法。新浪所提供的邮箱服务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其服务内容就是附随广告增值信息的邮箱服务。广告增值信息可能降低个别用户眼中邮箱服务的价值量,却不能成为用户所谓的对价。无论这种包含广告信息的服务价值如何,用户始终无需为作为整体的服务项目支付对价。因此,我们认为,通过新浪网邮箱接收增值信息不能成为邮箱服务合同实质意义上的对价。在缺乏对价的单务合同框架下,新浪网设置服务变更条款,保证承担巨额服务成本的服务商因为正当的理由,采取必要调整措施的权利,才真正使得免费邮箱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
4、互联网发展现状表明,新浪网服务变更条款所预设的自我保护机制,对于新浪网自身和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新浪网是在亏损的情况下,为不断增加的网民提供着优质无偿服务。随着互联网业的迅速发展,经营方式、行业规则的变更与调整已经不可避免。类似新浪网的服务变更条款从法律上提供了调整和改善服务内容的可能性。维护这种可能性符合互联网行业的整体利益,也同样符合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因此,肯定此类服务变更条款的效力,符合合同法上的公共政策的考虑。
5、新浪网的服务变更条款不含任何《合同法》上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事由。首先,该服务变更条款显然不包含合同法第52、53条的规定的无效事由。其次,该服务条款也没有免除新浪网的责任、加重用户的责任。合同法第40条所说的“责任”应当是指合同一方依据强行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此类责任不得依据格式条款加以免除。在本案中保证用户“50M邮箱”,显然不是新浪网所应承担的一种强行法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最后,该服务条款没有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所谓的主要权利,乃是法律规定的重要权利或者由合同性质所决定的必须具备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新浪网责任为:提供网络服务(文字、软件、声音、图片、录象、图表、广告中的全部内容;电子邮件的全部内容;为用户提供的其他信息。)用户拥有50M的邮箱空间,并非一种法定的权利,同时也不是邮箱服务合同中的当然条款。如后文所述,不同的服务商所提供的邮箱空间大小不同,并没有一致标准。实际上,甚至邮箱服务协议中的免费条款也不是邮箱类服务合同的当然条款,因为同类的收费邮箱早就存在并逐步为公众所接受。因此,邮箱空间的数量大小(比如50M)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不可变更的强制条款,合同法并不禁止新浪网在合同中保留对这一条款进行变更的权利。另外,本案中邮箱容量50M与5M只是量的区别,并非质的区别。用户得到的服务并未受到重大影响,因此该条款及其后果并未免除用户使用新浪网邮箱的基本权利。
新浪网律师法庭答辩及代理意见(一)
新浪网律师法庭答辩及代理意见(二)
新浪网律师法庭答辩及代理意见(四)
订短信头条新闻 天下大事尽在掌握! 新浪企业广场诚征全国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