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天津11月16日电(记者周润健孟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明了,现原告就已经明确的事实发表如下辩论意见:第一,原、被告双方依法缔结并履行了服务合同,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50M容量的电子邮箱服务。
2001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所有和运作的“新浪网”上看到了注册新浪50M“免费邮箱”的广告。这一广告在法律上即是要约邀请。此时原告见于新浪网提供容量巨大的“免费”邮箱和新浪网作为门户网站以往良好的商业信用,原告即按照新浪网所指示的程序和步骤向被告提交“新浪会员注册申请”。而这一行为在法律上是要约行为。
随后,被告对原告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同意原告成为被告的新浪网会员,并享有包括50M邮箱服务在内的诸多会员服务。并且被告在作出承诺的同时开通了原告申请的帐号为laiyunpeng1@sina.com的电子邮箱。当然的,原告打开了邮箱,按照这种交易的习惯履行了使用该电子邮箱的合同义务。该电子邮件的到达原告邮箱的时间应该是服务合同的成立时间。在该电子邮箱里,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两封主题为“新浪会员注册成功确认邮件”和“恭喜您申请的新浪免费电子邮箱正式开通”的电子邮件。而其中“新浪会员注册成功确认邮件”正文中载明,作为新浪会员,原告可以获得(50M)电子邮箱等内容。因此这封邮件就应该是被告以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书面明示其针对原告要约作出承诺的内容,也就是原被告之间缔结的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另外一封电子邮件,被告通知原告开通了邮箱,并对有关邮箱的使用作出了说明。这一封邮件同样是被告,书面明示其履行了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
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务有偿合同关系,这种双务有偿合同绝不是乞丐接受绅士的施舍,而是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权利,并同时承担义务、互有对价的合同关系。
在此,我希望法庭注意,原告在每次享受被告提供的电子邮箱服务的同时,也在履行着多种能够使被告获取经济利益的合同义务,诸如:原告在每一次收发电子邮件时,都需要点击新浪网的许多页面并在有的页面上进行一定时间内的停留,原告的这种行为必然的增加了被告网站新浪网的点击率和网页停留时间,而这种点击率和网页上停留时间的增加则必然提升被告网站广告费的价格和网站本身的价值;这一问题稍后由我的代理人孟宪生律师再作详细论述。再有,原告每发送一次电子邮件,在收件人收到邮件的页面上都载有新浪网的广告,而不论收件人的邮箱是不是新浪网提供的邮箱。而这种被告通过原告的人际网络资源,在原告发送邮件的页面上发布广告是能给被告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这一点就是网民在给网站“打工”,网民在接受网站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同时在给网站提供着服务。这就好比车身广告,汽车能驶到有人群的地方,这就使车身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发布商因此获取经济利益。
还有一种情形,众所周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新浪邮箱用户,如果在连续30天内没有登录查看新浪网为其提供的帐号和信箱,则新浪网将关闭用户信箱的接收系统,用户将不能收邮件。被告的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要求原告履行登录新浪网使用电子邮件,以提高被告网站的点击率和停留时间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以此获利。同时也因此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双务有偿的。
第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电子邮箱服务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通过要约和承诺缔结的服务合同,从主体、形式和内容等各方面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被告擅自缩减邮箱容量的行为系违约行为2001年9月16日零时,被告将提供给原告的50M容量的电子邮箱缩减至5M。被告的这一行为系单方面擅自变更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新浪网民的权益于不顾,违反合同既有的约定,特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提供给原告50M容量电子邮箱服务的承诺,望判如所请。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原告来云鹏2001年11月15日补充辩论意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既然不同意服务条款,为什么仍然点击接受的问题?原告认为,有三个理由,首先是基于对法律的理解。我是一个法律专业人员,认识到了该服务条款是一个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免除被告责任、排出我主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对我没有约束力;其次,是基于对网洛经济营利模式的认识。网站的生存是有赖于网民的支持,网站主动舍弃网民的支持,在当时我是不可想象的。最后,是基于对新浪网作为门户网站的信任。当时是想不到新浪网不会作出尔反尔的行为。关于乞丐接受绅士施舍的问题首先,就我自身来说,很遗憾我在注册新浪会员的时候,没有感觉到是在接受那位绅士的施舍,反而认为自己是高高在上的上帝,在接受新浪网的殷勤服务。因为我想象不到几千万网民在接受谁施舍的情形。到是现在我反而想到了老百姓的一句话,那就是没钱时的爷爷是孙子,有钱时的孙子是爷爷。当然我并不是指被告是有钱的孙子。关于关于邮局与电子邮箱功能的问题
这一个问题,还是再重复50M关于免费是否等于无偿那么,新浪等“免责”规定是否有效呢?(指前面所说“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不需通知用户的权利”)电子邮件服务条款是一个典型的格式合同,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有人还把这种合同称为“点击合同”,也就是通过点击“同意”按钮来表示同意的格式合同。这里明显的可以看出用户和服务商处于不对等地位,因为首先就是服务条款没有经过协商。为了保护用户方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对于免责条款做了特别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里服务商明显的排除了用户对变更合同的协商权利,法律上应该归于无效。(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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