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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福军:解读《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23日 14:39 ChinaByte

  文/赵福军

  网络世界虽然虚拟但并非虚幻,同样需要规则的治理,网络的虚拟性、匿名性、传播的即时性、跨国性使得网络盗版、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层出不穷,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2001年十月修改的著作权法,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加入著作权人权利范围,即著作权人有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
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在该法第五十八条作出授权: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随后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先后联合发布的“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信息网络传播权行政保护办法”(草案),这一切都为《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最终的出炉与颁布奠定了基础。

  2005年4月30,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和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签发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并将于5月30日起实施。

  总体而言,《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试图将著作权法中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权保护在互联网这一传播媒介中的具体化。主要涉及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适用范围

  《办法》仅仅对“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象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进行调整,而将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排除在外。此外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也适用本办法。

  二、管辖原则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具体侵权行为的管辖机关,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担责与免则原则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四、通知和反通知制度

  《办法》首创了通知和反通知制度,以期协调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在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移除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五、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

  《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以上信息应保存60日,并备便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

  六、处罚规则

  对违规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处罚额度分为两种:(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那些经著作权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办法》的及时出台无疑为行政执法、打击网络侵权、维护网络世界中的知识产权秩序带来了希望,但是该规章的缺陷与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立法技术有待提高,《办法》名称与调整范围、相关内容有不周延性。制定规则本身应当遵循相应的程序与技巧,以便实现实体与程序的正义。然而综观《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全文,主题都是围绕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并未涉及互联网著作权的其它权利保护,例如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以“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为题就明显的泛于规则内容本身,因此应该改为“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行政保护办法”,既符合著作权第五十八条的授权规定,又达到了题文一致,相互周延。

  其次,规则的层级性、效力太低,保护力度明显不够。我们国家是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的成文法规在制定程序与效力上具有严格的层级性。一般而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等的效力依次逐渐降低,并且后者不能与前者相互抵触。《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的,很明显是属于部委规章的范围,无论从层级性还是从效力性上都比较低。部门规章一般只涉及行政机关的行事规则和行政保护的内容和范围,而不关心私人之间的民事利益如何分配。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规章没有直接的裁判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只能作为法官的“参照”对象,只能作为授予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的效力。在当事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侵犯的时候要想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现今情况下就只能依据2004年1月7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主张权益。这一切都决定了仅靠《办法》本身还不足以彻底实现维护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益的目的。

  复次,适用范围规定存在不合理性。《办法》规定只对“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象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提供调整。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内容没有进行任何控制。一旦主动做出任何细微的编辑、修改或选择,则不再适用这个《办法》。我们不得不得出结论,这样的适用范围完全是一种避重就轻的规定,一方面不合理的将范围扩大到链接、搜索这样的相对“无辜”的服务,(在美国的类似案例判决当中,就有法官指出,过于苛刻的责任可能使搜索引擎经营者、乃至大多数网络经营者不堪重负,从而扼杀网络的活力,失去其本来面目)另一方面不合理的将范围缩小到未经网络服务提供者“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举例而言,如果一个网站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将该作者的文章登载在自己的网站上,那么这个网站不会根据这个《办法》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如果某个网民把着额文章下载后,再上传到另外一个网站或论坛上,那么虽然后一个网站或论坛没有对这个内容的上载做出任何的编辑、修改或选择,但仍可能要承担责任;如果该网站或网站主动对上载的文章进行一丁点的修改,则又进入了《办法》规治之外了。

  最后,通知和反通知制度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一方面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频繁的判断“著作权权属证明”、“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是否成立的义务,可能反而使其惹上不断的纠纷。毕竟对证据、权属证明、合法性的判定是专属于法院法官的权力,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与技巧才可能做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是法官,也可能对相关法律知识与技巧不很娴熟,如何能够保证一定就能作出客观、合法的判断?另一方面,当网络用户提交了相应的反通知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相关内容,并不是“必须”恢复,网络服务提供者很可能是选择不恢复,因为这样成本和风险更小,这样反而不利于保护网络用户的利益。而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为了保护网络用户的利益就明确把恢复内容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这一点值得借鉴。

  以上论述表明,《办法》无论是从立法技巧、适用范围、具体的制度本身、还是从规则的层级性或效力性上都存在不足,笔者更愿意将其看做是互联网著作权保护过程中的一个尝试与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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