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 步
新浪网2001年12月26日刊载了王东临先生的文章《中国版权保护是亟待加强而绝非保护过度》(下称"王文")。现就王文发表评论如下。
1.王文对"个别人士"核心观点的曲解
在《关于合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呼吁书》中,方兴东等"个别人士"开篇就指出了这样一种倾向,即"在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立法问题上,出现了无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现实、超越我国经济社会科技文化发展水平、超越WTO标准、盲目提高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倾向。"简而言之,这里说的是"在软件著作权保护立法问题上"出现的"盲目提高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倾向"。同时,在呼吁书结尾部分所呼吁的第一条就是"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摒弃对法律法规的'超世界水平'解释,停止起草和制定'超世界水平'的条款"。这里讲的还是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立法问题。
王文开篇就对"个别人士"的核心观点进行了曲解。王文称:"近日,个别人士提出了中国软件产业存在知识产权过度保护问题"。本来,"个别人士"是说在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过程中的超世界水平保护倾向不可取;可是到了王先生这里,竟然变成"个别人士"认为"中国软件产业存在知识产权过度保护"。"个别人士"说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立法倾向,到王先生这里成了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现实。请区别"立法倾向"与"执法现实"。
王文的曲解要么是误解,要么就是居心叵测。如果是后者,其意就可能是在挑唆对执法现实不满的人去鼓噪将立法水平提升到"超世界水平"。
因此,就不难看出:从王文的标题"中国版权保护是亟待加强而绝非保护过度"到其中第一节的主题"中国目前存在的问题依然是软件版权保护严重不足,而非过度保护",王文都在混淆"执法现实"与"立法倾向"这两个不同的问题。
说到底,中国当前在"第一台阶"的现实执法水平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能令人满意,并不能成为修改软件保护条例时制定"超世界水平"条款、让中国的立法水平登上"第三台阶"的理由。如果王文的立论成立,在全球毒品泛滥的情况下,世界各国首先应该将吸毒者统统枪毙,这样,毒品市场不就可以彻底消失,制毒、贩毒不就自然从全球消失了吗?
2.中国软件业没有迅速发展的首要因素是"盗版"吗?
翻开方兴东王俊秀的《论中国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十大关系》,其中对知识专有权与知识共享权之间的关系、生产商主权和消费者主权之间的关系、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利益与外部压力之间的关系等十大关系都进行了清晰的区别和纲领性的论述。方兴东们并没有像王文所说那样"把软件厂商和用户之间的关系视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关系、把加强软件保护等同于保护跨国企业的利益"。显然,王文在无中生有的基础上,将上述"视为"和"等同"强加给方兴东们。
王文所说的"虽然目前民族软件业确实还很不发达,但首祸正是盗版",是不顾中国经济科技社会文化发展现实水平、不顾中国软件业发展现实情况的臆造。王文的这一结论,恰恰就是《十大关系》一文中所说的"多年以来,代表特定集团利益的某些民间团体依靠其强大的财力后盾,强烈影响中国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进程,积极向中国法律界、学术界和产业界渗透","影响舆论,误导民众"的结果。
我们知道,代表特定利益集团的某些民间团体经常资助一些机构进行"调研",其"调研"报告的结论总是把"盗版"作为中国软件产业不能迅速发展的首要因素,其目的就是以此来引导舆论、影响立法。只要我们认真阅读国内外关于印度、爱尔兰等国软件产业发展的研究报告,就可以看到,它们软件产业迅速发展的根本因素完全不是因为它们那里有"超世界水平"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因此,王文关于中国民族软件业不发达的"首祸正是盗版"的论断才是"十分荒谬和无知",不仅"说法非常片面,是用个别案例来代替普遍性,对公众具有极大的误导性",而且对促进中国软件业的健康发展并无益处。
3.六个"有利于"
王文中的一句话说得很好——"国外软件厂商早已在其本国收回了全部开发成本"。正是王先生自己给国人对发达国家软件在发展中国家应当降价销售的强烈呼吁提供了支持的论据。就软件的全球销售而言,如果发达国家软件公司开发的软件"早已在其本国收回了全部开发成本",那么,在发展中国家销售时就应当制定适合发展中国家发展水平的合理的价格政策。
我们应当坚持不懈地进行努力,使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真正符合江泽民主席2000年11月在亚太经合组织领导人会议上倡导的六个"有利于",即有利于缩小南北贫富差距,有利于实现各国的共同发展和繁荣,有利于国际社会所有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都从中受益,有利于促进世界经济平衡、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前进,有利于科技知识的扩散和传播,有利于各国共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
4.结论
笔者在1999年由微软诉亚都案引发的关于软件最终用户问题的争论中提出"三个台阶论"。"第一台阶"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WTO的《知识产权协议》就属于"第一台阶"。"第二台阶"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如营利性的企业。"第三台阶"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即不论单位、家庭还是个人,不问其目的如何,只要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就构成侵权。
在1999年,争论对方主张"超世界水平"的"第三台阶" 保护的论据主要有两点。
其一可称为"软件特殊论",即认为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软件不同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它传统作品。实际上,恰恰是WTO的《知识产权协议》否定了"软件特殊论"。该协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文字作品恰恰就是最具代表性的传统作品。因此,借中国加入WTO之际,鼓吹超世界水平保护软件,实在是欺骗舆论、误导民众。
其二可称为"中国法律完成论",即认为按照1991年制定的现行软件保护条例,中国已经达到了"超世界水平"的"第三台阶"。这一观点同样站不住脚。笔者在1999年的四篇评论中已经对此进行了批驳,在此不再赘述。
正是因为"中国法律完成论"站不住脚,所以,某些利益集团就要借中国修改软件保护条例之机,在软件保护条例修改稿中,删去符合中国现实国情、但不符合"超世界水平"的现行条款(如现行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加入"超世界水平"的条款(如对软件著作权人赋予根本不属于著作权范畴的"软件装机权"、将"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计算机系统中装入其软件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
一方面应当强调尊重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也应当强调合理保护知识产权。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利用应当实行符合各国人民共同利益的政策引导。中国需要对软件知识产权进行合理的保护,应当在"第一台阶"的执法方面扎扎实实多下功夫。同时,中国在立法方面不应当制定"超世界水平"的"第三台阶"的保护条款。在软件保护条例修改过程中,这是应当引起全社会高度重视的一个重大政策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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