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顿通知下发 对现金贷平台进行定性需进一步明确

整顿通知下发 对现金贷平台进行定性需进一步明确
2017年12月09日 02:34 证券日报

  原标题:对现金贷平台进行定性需要进一步明确

  ■邓建鹏 

  鉴于一些现金贷平台乱象横生,2017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部门正式下发《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明确统筹监管,开展对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

  《通知》运用及实施的影响

  当前现金贷的主要问题之一是信息不透明,向潜在借款客户提供误导性信息,最后加重了借款客户的债务负担。《通知》针对前述问题给出了应对与监管方案。与此同时,针对过度举债的问题,《通知》也提出了要求,这是对国内曾经现金贷行业跑马占地、过度扩张时的野蛮生存方式的拨乱反正。近年来,个人隐私信息被他人盗用有日益上升的趋势,《通知》也因此对已有法律再次强调和确认。

  《通知》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对于超比例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压缩规模计划,限期内达到相关比例要求,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监督执行。

  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意味着现金贷平台不能再与P2P网贷进行资金往来的合作,另一方面现金贷平台的资金中,外部资金的获得将受到严格的比例限制,因此,整体上现金贷的贷款余额的未来增长趋势将受到较大影响。目前全国各地对互联网小贷公司的杠杆率要求不一,平均在1.5倍至3倍之间。也就是说,如果互联网小贷公司自有资本金是5亿元,最高只能放贷15亿元。上述规定将使现金贷平台的存量业务进一步压缩。

  《通知》要求“助贷”业务回归到业务辅助的性质,助贷机构若同时无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质,则该机构不得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资金。

  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情况来看,一些涉足现金贷的机构虽然名为“助贷”机构,但实质上主要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较低成本资金放贷或者协助银行放贷,为获取对方信任,这些“助贷”机构(或其实际控制人)向银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实际上变更了“助贷”的法律性质,在没有融资担保资质的前提下这些“助贷”机构提供了融资担保,使得市场风险及法律风险高度集中于助贷机构。结合《通知》要求“不得将客户的信息采集、甄别筛选、资信评估、开户等核心工作外包”,这意味着除非“助贷”机构改行直接放贷,单纯的“助贷”业务恐怕难以为继。

  《通知》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笔者认为,这个要求一方面是对已有法律的再次强调,比如《合同法》要求出借资金不能预先扣除利息(民间俗称“砍头息”)。这种做法当前现金贷以及一些民间借贷中较为普遍。另外,各费用名目的收取在一些现金贷平台中亦乱象频频。因此,出台此类规定,完全是题中应有之意。但是,天量的现金贷中,如何有效防范此种乱象的产生?如何令已有规定得到严格执行?这些问题最考验执法者的智慧。一方面监管机构要加大查处力度,另一方面监管者要进一步开放网络举报渠道,鼓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金融消费者及时举报。

  《通知》要求,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逐步压缩存量业务,限期完成整改。这意味着,未来现金贷企业必须依托真实消费场景小额信用贷开展业务,可以预见,对消费场景的争夺必将白热化。而激烈的竞争之下,是否可能催生一个协助现金贷平台“制造”消费场景的庞大产业链?

  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区、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制定并下发网络小额贷款风险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有关工作要求。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风险的忧虑与地方对经济利益的冲突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此外,应对多头借贷的关键策略,一是推动国家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进一步建设以及开放给更多商家利用,二是中国互金协会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但是,这两者的完备以及开放给现金贷平台的使用方面,以及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政策与地方具体实施与执行的效果等问题,均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观察。

  法律定性及适用上问题

  首先,《通知》明确现金贷平台的法律属性直接涉及其法律适用问题。《通知》要求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据此,则现在及未来合法的现金贷平台必须是经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颁发并持有网络小贷牌照的平台。那么,这些合法、持有特许牌照的现金贷平台是否属于依法接受准入管理、从事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当前似乎并无明确的法律定性,而对其的不同回答,将直接影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如果视持牌的现金贷平台为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则《通知》要求现金贷平台的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似乎存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上的不适用问题。如果不将持牌现金贷平台视为金融机构,则《通知》第一条明确的要求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这似乎不是针对现金贷平台的规范。显然,如何对现金贷平台进行定性,有待中央金融监管部进一步明确,以祛除法律与司法解释适用上的矛盾。

  其次,若视持牌的合法现金贷平台开展的放贷活动属于民间借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约束,但是,《规定》仅对借贷利率作了明确限定(既俗称“两线三区”),并未规范借贷的综合资金成本问题。也正因为如此,一些现金贷平台钻了司法解释的空子,将年化利率限定在36%以下,但是另外又向借款人收取了诸如手续费、咨询费等等,综合年化利率折算下来则可能高达100%以上。显然,《通知》要求现金贷平台限定其综合资金出借成本,是对当前乱象的监管应对。但是,由于《规定》未涉及综合资金出借成本的问题,因此,对现金贷综合资金成本的限定,更需要监管机构将来另行颁行的实施细则中作进一步规定。(作者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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