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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白永忠
真理愈辩愈明,道理越论越清。丁傲西先生《美国运营商有公益性?开什么玩笑!》(以下简称《哪门子公益》)一文,对我的上一篇新浪创事记文章《电信运营商是公益型国企?开什么玩笑》(以下简称《国企公益》)进行了批驳。鉴于丁傲西先生《哪门子公益》中的逻辑是“单纯地以网络覆盖优良来衡量一个国家电信法律制度的优劣”,另外还有一些关键性问题需要进行回应、答辩、澄清及延伸分析,所以,本文及下一篇文章一并进行深入解读。
欢迎丁傲西先生及其他有兴趣者对本文进行批评、讨论乃至批驳。如果批驳的较为专业,我一定回复;若连最最基本的电信法律概念都混淆不清,比如下面详细分析的“网络中立”与“技术中立”,露怯地“拿着不是当理说”,或者对诸如“一个国家人口密度与移动网络覆盖关系”之类概念性问题缺乏电信相关从业者所应有的基本理解、感觉或判断,我就没动力答复了,因为那属于授业导师的工作。
手机信号差、市场失灵与有效竞争
本文将对国有或私有运营商公益性、美国运营商数量等问题进行回复。由于篇幅过长,将在下一篇文章专门对“运营商数百家的美国,为何手机信号不如中国”现象进行详细分析。这一问题,既是作为在美国的或者去过美国的中国普通手机用户困惑不解的事情,也是电信专业人士丁傲西先生《哪门子公益》中的主要逻辑点,比如文章结尾写道:“抛开这个重点不谈,把矛头指向通信覆盖,网络性能做到极佳的中国,甚至不惜颠倒黑白将网络覆盖较差的美国摆在中国面前,只能是赤裸裸的打脸了。”
实际上,在《国企公益》的第2部分(“道德颜值挺高?:国有运营商的公益性”)结尾处,我已经说到:由于篇幅所限和与主题相关度较弱,“美国的移动信号远没有中国好”问题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进行专门的分析。
“美国的移动信号远没有中国好”,若是电信法律制度方面的“真”问题,那么,就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假如美国移动用户对网络信号,有着与中国手机用户相同或相近的要求,在没有法律障碍,同时又能确保基本的规模经济的情况下,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就是不积极响应用户的这一强烈需求,就是不开展网络广度与深度覆盖工作,那么,这就是市场失灵的表现,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体现,而且此时美国电信监管又迟迟未能跟上,未采用必要的制度安排促使运营商提高网络质量,这就等同于“市场失灵+制度失效”。问题是,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基于多重角度审视,这一推理并不成立,而且情况恰恰相反:在其他因素不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如通信塔建造政府审批程序与繁简程度、中国特色的手机文化没有改变、用户对网络性能、质量与覆盖的要求和优先等级不发生变化等,假如中国能够移植或借鉴美国以“促进电信用户福利、保护公共利益”为电信监管目标的电信法律制度,那么,事关手机信号好坏的网络性能、质量与覆盖,在中国只会变得更好!
美国有数百家移动“网络”运营商是铁的事实
丁傲西先生《哪门子公益》中写到:“遗憾的是,作者并没有对美国运营商有任何深入的了解。美国根本没有所谓的‘其他数百家移动网络运营商’,除了人们熟知的四大全国性运营商和MVNO TracFone,剩余的仅有3-4个地区性运营商。”
提到“MVNO TracFone”,这种逻辑也让我“遗憾”,因为他在此段文字之前,引用了我在《国企公益》中的下述内容“未包括虚拟运营商、MVNOs、转售商等没有RAN的运营商”。墨西哥电信大亨斯利姆旗下TracFone之类的MVNO,即移动虚拟网络运营商,常被中国媒体简称为虚拟运营商,它们其实对于市场有效竞争所贡献的价值比较有限。无论是美国通信监管机构FCC还是承担美国反垄断职责的司法部,长久以来都持这样看法。所以,我特别强调的是“数百家移动网络运营商”、而不是“数百家移动运营商”。若算上这类虚拟运营商,那么数量就多的没谱了,就绝对不止“数百家”这个概念了。
按照丁傲西先生的说法,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是“四大全国性运营商+3-4个地区性运营商”,但“3-4个地区性运营商”的表述有些怪,到底是3家还是4家,这里姑且假定为最高值,即最多为8家。
说到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的数量,其实连承担美国通信监管职责的FCC都不是特别精准掌握。这倒不能简单地认定FCC失职,事实恰恰相反。可以这么说,美国的电信法律制度,比全世界其他所有国家加在一起还复杂,当然,这只是我自己近二十年研究美国及其他国家电信法律制度的个人判断。我的新浪博客文章《美国4G拍卖启示录》中给出了许多网络链接,其中有一处FCC官方文件中就写明了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的数量(413家),有兴趣者可以去看看。
因为FCC在管制上秉承“该管的管、不该管的不管”之原则,由于存在着频谱二级市场交易、多种形式的频谱租赁以及运营商层面多种多样的市场整合策略,同时为了减轻中小运营商的负担、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与促进市场竞争、确保管制的正当性,一些与运营商相关的交易并不要求FCC审批或报备,再加上不同管制规则可能对运营商涵义有着不同的界定标准,因此FCC对市场上实际的运营商数量并不能精确掌控。这是我为什么不在本文及以前文章中只是笼统地说“数百家”,而不讲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是“413家”或者“250家”这样具体数字的原因。实际上,就移动通信业来说,100家与10家相比,相差是巨大的,100家与200、300或400家相比,差别反而没有那么大了。不过,就像FCC通过频谱拍卖等方法尽力推动市场进入那样,监管者应该尽量增加运营商的数量,至于经过市场竞争、优胜略汰,最后剩下了多少家,具体是哪些运营商生存下来,哪些运营商被并收购、破产或以其他方式退出了市场,这些事情应当由市场决定、而不是政府,这才是市场经济题中应有之义。
假如丁傲西先生说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是“4大+3中+0.25+0.75”家,还真的能够在一开始把我镇住:他可能真的了解美国高度法制文明所催生的移动通信市场结构的复杂性以及由此而呈现的高度市场化。美国移动通信业中的不少商业模式,要视你从哪个角度看,来判断是否现在许可转移、事实控制或其他类似情形,进而对移动网络运营商作出界定。这种现象在欧洲与日本等其他发达国家是完全不存在的,从这一点说,可以算是移动通信领域的“美国例外”。这种“例外”使得国际上的专业机构也可能会对美国移动通信业的判断产生偏差。譬如国内电信业真正专业人士都知道,在全世界移动通信业发展状况资讯收集、研究与公布方面,全球移动供应商协会(GSA)是国际上非常权威的机构,其经常定期公布某个技术标准全球有多少家运营商商业运营了、又有多少家准备或承诺要运营了之类的报告,在这类报告中往往存在着关于商业运营的定义。我发现其中对移动网络运营商概念的界定,并不适合于美国的某些案例:有些被FCC或投资银行归入移动网络运营商行列的情形会被排除在外,而按照这一定义属于移动网络运营商的情况,在美国有时并不认为是。
与人少地小的欧洲不同,美国移动通信市场结构具有鲜明特点。按用户数多少划分,用户多的运营商为少数,大多数运营商用户数较少,总体呈现为“金字塔结构”:位于顶端的是所谓全国性的四大移动运营商(Verizon Wireless、AT&T Mobility、Sprint及T-Mobile US),中间的是十余家区域运营商,再往下最底层的是数百家小型的地方运营商。需要指出,这些小运营商并不是“本地通”,小运营商的网络也不是一座座的“信息孤岛”,都能够与其他电信网络进行互通。另外,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以及适当的管制,即使是最小的运营商,也能够从包括大运营商在内的其他运营商那里获得漫游服务。除了本地套餐、区域套餐,许多小运营商还针对本地市场存在的需求,开发了没有漫游费与长途费的全国一价套餐。
再有,还有一些零散信息,可以佐证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之多,尽管它们的权威性远比不上前述FCC的官方文件,但这些资讯,即便不是从事电信法律研究的中国电信业界真正专业的人士,也有机会、有可能接触到。2012年10月美国众议院情报委员会发布调查报告,认定华为、中兴的产品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并建议美国政府应避免购买这两家企业的产品,美国企业也应寻找可替代华为与中兴的电信设备供应商。虽然不是强制性法律,而只是呼吁,但也使得华为和中兴在美国电信设备市场的开拓变得困难重重。由于美国电信市场规模庞大、是真正的肥肉,誓将彻底击溃爱立信的华为,从未因此而停止美国电信市场的拓展,2015年3月底,华为北美无线业务的一位负责人就对媒体表示,与华为有合作的美国运营商超过了五十家,其中无线运营商就有30家。
地理面积比新疆稍大、但人口比西藏还稀少得多的阿拉斯加,是美国面积最大的州,面积为1,717,854平方公里,占美国面积的五分之一(百度百科),相当于德克萨斯州的二倍、加州的四倍,人口仅71万(数据源自阿拉斯加的运营商,百度百科上写的是108万),该州移动网络运营商数量达到二位数。另外,美国还存在着多个主要由小型运营商组成的行业协会(NGOs),其主要宗旨是为成员利益向FCC等政府机构进行游说,其中有一家叫做CCA,它的小运营商会员数在百家左右。
尽管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如此之多,但是,自2010年开始,FCC移动通信市场分析年度报告已经连续四年未得出“美国移动通信市场为有效竞争”的结论。所以,FCC仍在尽力通过诸如刚刚结束的AWS-3频谱拍卖和将在2016年举行的600 MHz广电频谱激励拍卖等频谱一级市场的管制举措,以多种形式促进市场进入,同时,还采取放松移动卫星电话所占用频谱的规制等其他方法,推动其他有实力的通信服务商进入移动通信市场。
TD-LTE与技术中立
关于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在颁发许可时的技术标准中立问题,尽管中国在过去十年颇有争论,但是,国际上,经济与管理理论方面在十余年之前就已经形成定论,各国也纷纷遵循《WTO基础电信协定》要求制定相关法律进行实施。
移动运营商的代际技术标准的选择,其实是一个非常简单问题。我认为,有了前期CDMA和TD-SCDMA刻骨铭心般的教训,即使只有高中文化学历、在三大运营商中的任何一家工作一年以上者,哪怕是营业厅服务员或者第三方派遣工,也能说出其所在运营商应当如何选择4G标准。
关于技术中立,不再重复或延伸讨论,但有一点需要指出:虽然TD-LTE和FDD LTE是同一技术的两个变体、二者90%以上是相同的,但这绝不意味着二者90%的专利是相同的,更不能直接推定二者90%的知识产权是相同的,也不能说二者商业生态“最多只差10%”,另外,中国移动2014年TD-LTE大跃进,受益的并非仅限于TD-LTE厂商、而是全球整个LTE。
运营商公益性是伪命题
在“运营商是不是公益性国企”部分,丁傲西先生《哪门子公益》首先写到:“作者所犯的第一个常识性错误就是否认运营商的公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运营商具有社会公益性和企业属性的双重身份。所谓的社会公益性是指提供覆盖全国绝大部分人口的网络能力,特别是偏远地区人口的信息化需求。不仅如此,国家还要求运营商及时采用最新的技术,降低网络成本,用更低的价格满足更多人的需要。”作为在中国基础电信运营商干过8年法律工作、出版了2部电信法律专著(法律出版社)、总共近90万字、从事电信法律研究近二十年的法律人,《电信条例》,我至少读了上百遍,我真不知道丁傲西先生的以上论述是依据《电信条例》中的哪条哪款得出的,怎么还涉及到“信息化需求”了?“国家还要求运营商……降低网络成本,用更低的价格满足更多人的需要”的说法,也存在问题。可以说,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现代电信法中有“国家要求运营商降低网络成本”的直接规定,因为这与电信业基本规律相冲突,在实践中也无法做到,而且不符合电信法立法目标与宗旨,会伤害公众利益。
丁傲西先生在《哪门子公益》中强调国有运营商的社会公益性,说“运营商具有社会公益性和企业属性的双重身份”,却认为不应当据此限制运营商利润率,这不就是网友所戏言的“你说他垄断,他说自己是公益国企;你指责他涨价,他说要持续性发展”、“你给讲政治,他给你讲法律;你给他讲法律,他给你讲政治”吗?
为了支持国有运营商社会公益性的论点,丁傲西先生在《哪门子公益》中写道:“以中移动为例,仅仅一张TD-LTE网络就耗费了3500亿以上的资金。即使移动2014年利润1093亿,也需要3年的时间才能满足。”这一推断没有考虑企业会计制度,而且没有进一步估算TD-LTE网的投资周期与回报率。姑且按照丁傲西先生的此处逻辑,简单做做算术。众所周知,2014年中国移动拼命建造TD-LTE网,TD-SCDMA网搞了那么多年、累计投资才1,880亿,所以说3,500亿的资本开销可谓巨大,即便如此,利润仍然高达1,093亿,相当于每天净赚3亿,3.2年的利润就能把3,500亿的资本投入“填平”,而且这还是在国有运营商存在所谓社会公益性的情形下完成的,人们不禁要问:移动网络折旧期有多长?这种“公益性”还不算是暴利吗?要是没有公益性,哪是不是一年半载就够了?
移动通信频谱是一种稀缺资源,在进入移动互联时代之后,这一稀缺性更加凸显。2015年1月29日结束的美国AWS-3频谱拍卖,总共只有65MHz频谱且其中15MHz是只能用于上行而大大影响使用价值的频谱,即便如此却拍出了450亿美元的天价。2015年3月下旬,在经过19天、115轮激烈竞标,印度频谱拍卖也创出了159亿欧元的高价。与美国和印度相比,中国运营商的频谱简直就是白菜价,这本应由全体中国公民共同所有的稀缺资产,至少也应当由政府按照其应有经济价值征收频谱费,用于公共开支或其他社会事业,比如填补社保缺口——要知道,过快的老龄化速度已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最大挑战,80岁以上高龄老人正以每年100万人的速度递增。由于三大运营商都已经在海外上市,而且在上市之初一般都作出了高额派息的承诺,因此,可以说,这些原本应当用于公益性开销、列入公共预算而由政府留给运营商的钱,实际上,至少有一部分最终是以利润分红形式直接“回馈给”境外投资者了。电信央企的“公益”都做出国了,惠及到了海外资本家,只不过买单者是中国老百姓!
退一步看,即使因所谓运营商公益性而限制利润率、限定高管薪酬,在电信央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之前,也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因为贪腐行为是企业成本和费用,降薪甚至可能催生更多的寻租行为。三大运营商当初在海外上市,国家的目标不仅是融资、更是要“融制”,即促使它们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从近些年被媒体曝光的运营商内部人控制和腐败大案看,这一目标还遥遥无期。所以说,丁傲西先生所谓的国有运营商社会公益性,其实还不如2011年12月国资委副主任邵宁所提出的“公益型国企论”呢,更何况邵宁的公益型国企论当时就被中国财经界广泛质疑和批评,认为那样会将国企改革直接倒退到八十年代改革起点。
退一万步讲,假如真要像丁傲西先生主张的那样认定“运营商具有社会公益性”,那么,还有一个更大的问题。你可以搞希望工程,他可以在革命老区推动红军小学建设,或者为了响应国家足球战略为这些小学足球体育设施条件的完善做些公益事情,所以说,公益行为之间通常没有冲突与矛盾、没有竞争关系,有时还有叠加倍增效应。然而,三大运营商之间是有竞争关系的,也即出现了“公益之间的竞争”,有些情况下还很激烈、火药味十足,甚至会出现所谓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国有运营商为了自身利益连法律和电信用户的基本通信权都不顾的案例。所以,为了调整这类“竞争”,就必须将“运营商社会公益性”定位落实到制度层面,以提供制度保证与支撑,进而需要把电信监管制度体系及适用于电信业的反垄断制度完全推倒并重构。这不仅与过去三十多年国际电信业发展潮流相背离,而且对于制度供给短缺的中国来说,公众利益的保护将会遇到空前挑战。
公益国企论的一处致命硬伤,在于其理论上不能自洽。正如哈耶克所言,“通往地狱之路,常由善意铺设”。刻意凸显国企的公益性,是国企改革的回头路,其结果很可能会走到善良人良好愿望的反面。
特别需要声明的是,我在《国企公益》中从没有说直接或者间接暗示美国运营商的公益性,运营商都是公司,是盈利性经济组织,追逐利润是其存在的根本价值。我不知道丁傲西先生的判断是如何得出的。另外,关于普遍服务与应急通信的内容,也是为了进行更深入的分析、基于我对所谓“运营商公益性”内涵作出的最大范围假设而囊括其中的,而国内运营商及电信媒体通常并未将应急通信纳入运营商公益性话题。
在说到自然灾害发生后运营商应急通信服务和通信保障问题时,丁傲西先生《哪门子公益》中写到:“美国在应对卡特里娜飓风时反应迟缓……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卡特里娜飓风来临的时候,第一个为救援提供帮助的居然是一名普通的无线电爱好者所使用的设备。”我认为这一论据过于八卦。
有种说法叫“看新闻联播感觉歌舞升平,上互联网发现问题种种”。解读与理解中美两国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新闻报道,进行通信保障和应急通信研究、总结经验、检讨和改进制度时,理性的智者必须考虑以下背景因素:其一,当中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发生时,出于维稳考虑往往执行比平时更为严格的资讯管控,而美国则由于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存在,即使像《纽约时报》整版全文刊登由国防部泄密者提供的国家绝密文件,美国政府也拿《纽约时报》没有办法。日本横滨国立大学名誉教授村田忠禧日前出版新书《史料彻底考证:日本如何占据钓鱼岛》,通过对公开资料的搜集、考证,全面反驳了日本政府“钓鱼岛是日本固有领土”的说法。(《人民日报》,2015年4月13日)这种“反革命式”的事情,在中国是绝对不可能发生的。其二,从新闻传播的角度讲,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当自然灾害发生后,若没有政府管控,媒体在抓新闻时,往往倾向于负面的新闻报道,可能政府和运营商都做出了相当出色的工作,但媒体就是只报道其中的不足。在进入互联网时代,这一特点变得更为突出。其三,如网络上流行段子所讲述的,不仅美国媒体监督美国政府,部分中国媒体也承担着监督美国政府的“法定职责”,有时会发生扑风捉影式的笑话,也有相关记者因缺乏专业知识而误读的情况。
另外,自然灾害发生后,如果固定或移动网络还能够部分运行,那只能说灾害的严重等级还不够高。在大的自然灾害发生后,地面上的通信基础设施一般都会遭到重大破坏,网络通常会完全瘫痪。要使受灾地的通信恢复正常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在此期间只能依靠应急通信车辆或航空器,或者临时搭建的通信网。但是在所谓“黄金72小时”之内能够在第一时间即投入使用、最为可靠的就是卫星电话,除了国人熟悉的国际海事卫星电话(Inmarsat)之外,美国还有Globalstar等三家以上的移动卫星电话(MSS)服务商能够提供类似服务,其中有的还自己主动对当灾害达到一定等级时的通信价格作出了限制性承诺,这些都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其他国家所不具备的。因此依托着强大国力和完善的法律制度,美国在应急通信与通信保障方面虽然不可能达到完美境界,但也绝不会沦落到靠“普通的无线电爱好者”来救场的窘境——更何况飓风与地震不同,是可以进行提前预报的。再者,我建议丁傲西先生回去查一查,包括你所提到的所谓“油机”以及没有提到的应急通信车在内,应急通信的整个体系是哪个国家发明的,哪个国家最先投入使用的,非洲的运营商有没有应急通信车和所谓的“油机”?认为中国运营商有“油机”,美国第一位救援来自普通无线电爱好者,并据此简单地认定“在地震飓风之类灾难发生的时候,美国的运营商根本比不上中国的运营商”,这让我有种“只见树叶、未见森林”的感觉。
我还是坚持在《国企公益》中的观点:一是,与普遍服务制度一样,大灾大难时的应急通信与通信保障,关键在于制度本身的完善性与完备性,把希望寄托在“流淌着高尚道德血液”国企的自觉自愿上,可能会在某时或在某地有效,但很难确保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任何情况下都有同样效果,从根本上讲,这即是人治与法治的区别所在。二是,应当遵循国际惯例,以运营商所有权中立为出发点,不管是国有的还是私有的,首先假定其为“魔鬼”,通过完善、系统、成体系的制度规则,像美国那样“迫使”其演变或升华为“天使”。
出路判断与路径选择
丁傲西先生《哪门子公益》中以美国偏远地区没有网络覆盖为由,认定我关于中美两国普遍服务方面的差距是“令人啼笑皆非”。我觉得这很不专业。因为普遍服务制度在美国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解美国的人都知道,在中国1949年解放时,美国的固定电话就已经非常发达了,而移动通信从商用到现在也不过30年的历史,因此美国普遍服务更早、更广是基于固定通信的,将移动通信纳入普遍服务体系只是近些年的事情。仅仅凭美国偏远地区没有移动网络覆盖,就全盘否定美国普遍服务法律制度的先进性,这才真正“令人啼笑皆非”。
丁傲西先生在《哪门子公益》的总结中提出了自己的建议:“虽然几家运营商饱受诟病,但是在中国这种特殊的国情下,企业的公益性绝不是三言两语就能抹杀的。在竞争严重缺位的情况下,我们的政府部门应该建立长效的监督、管理体制,特别是携号转网和网络中立,让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运营商,运营商也可以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网络。”
通常情况下,“总结”在一篇文章中起着画龙点睛的作用,上述建议应当是丁傲西先生为中国电信业种种问题开出的解药,但我认为:这一建议过于理想化、过于简单、完全没有技术含量。国人中稍微有些经济头脑的人都能够看出来,中国电信业最为直观表现出来的问题,从某种角度看,也可以说是万恶之源,即市场准入制度壁垒所催生和维系的行政垄断,而且,这一点我在《国企公益》、《FDD博弈:中移动出局,13亿手机用户受损》(以下简称《出局》)等近期二篇创事记文章中都多次提及,我不晓得,丁傲西先生批驳时为何对这种本质性的关键问题视而不见。
在部门主导立法的中国,一部《电信法》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草拟,直到现在还是“在路上”,而国外的电信法已经跟随产业演变进行了许多次修订式的版本升级,已由电信法1.0进入4.0或5.0时代。而中国的《电信条例》已经有15年了,从未进行过实质性修订,要知道与15年前的2000年相比,包括移动通信业在内的整个电信业早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式的变化——不比这15年期间中国房价暴涨的程度低。这才是近些年以来运营商成为央视3•15晚会常客这一现象背后的根源,即把本应由电信法解决的行业问题,在积累与发酵之后,推给了舆论监督的媒体。
各国电信法第一条一般都直接阐明立法目的,丁傲西先生只需将中国的《电信条例》与国外电信法的立法目的,以比较法的形式进行简单对比,就能够发现中国电信业种种问题的体系性根源。对于深化中国电信体制改革来说,制定一部与国际接轨的《电信法》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三座大山与三家之痛
人们常说的垄断或者垄断程度,有一个专业术语与之对应:市场集中度。评估市场集中度有多种方法,通过计算HHI进行初步评估,是一个广泛使用的方法。
赫芬达尔-赫尔希曼指数(Herfindahl-Hirschmann Index),简称为“赫氏指数”或者“HHI”,是指在一个相关市场所有经营者市场份额的百分数平方之和。
若某个市场有5家经营者,每家均占有20%市场份额,那么,HHI即为:20x20+20x20+20x20+20x20+20x20=2,000。若是4家市场份额相同的情况,则HHI为2,500(25x25+25x25+25x25+25x25),数值上升了500。假如仍然为4家经营者,其中一家占有40%市场份额,其余三家各占20%份额,那么,HHI为2,800(40x40+20x20+20x20+20x20),HHI数值比份额相同的情形增加了300(2,800-2,500)。独家垄断市场的HHI等于10,000,这也是HHI的最高值;而一个由许多很低市场份额经营者组成的市场,HHI可能接近于0。可以看出,HHI对市场份额较大经营者的反映较为敏感,而对份额较低经营者小幅度的变化反映则较低;一个市场HHI越高,就表明其市场供应越高地集中于少量经营者之中。
HHI能够同时反映一个市场中经营者的数量以及它们相应的市场份额。一般来说,HHI随着经营者数量的增加而下降;同时,在经营者数量不变的情况下,随着市场份额非均匀的加剧而增加,或者说,市场份额越是均匀,HHI数值就越低,而当所有经营者市场份额完全均等时HHI数值最低。
HHI不仅被经济界与法律界普遍认可,而且也被全球电信监管机构和反垄断机构广泛使用。就移动通信而言,用于计算HHI的市场份额可以是用户数份额、收入份额、利润份额等,其中以用户数进行计算的情况最为常见。
需要指出,与电信业不同,在互联网领域,由于存在着相关市场定义、双边市场、市场进入壁垒、技术快速发展等方面的差异性,不能根据百度、阿里巴巴及腾讯等中国互联网三大巨头各自主要业务的市场份额,简单地计算HHI进而确定BAT在各自主要业务市场拥有市场支配力。
2008年5月工信部、发改委及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正式启动了中国电信业史上的第3次电信重组。该通告中有这样表述:“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发放三张3G牌照,支持形成三家拥有全国性网络资源、实力与规模相对接近、具有全业务经营能力和较强竞争力的市场竞争主体,电信资源配置进一步优化,竞争架构得到完善……”。可见,“实力与规模相对接近”,是政府在该次重组中追求的一项主要目标。而三家运营商之间市场竞争的最理想结果是势均力敌、实力相当,即在相关市场各自占有三分之一的市场份额,此时HHI是3,333。
2010年8月19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新的《水平合并指南》,从总体上将市场划分为三种类型:(1)“非集中市场”,HHI低于1,500;(2)“中度集中市场”,HHI在1,500-2,500之间;(3)“高度集中市场”,HHI高于2,500。而欧盟对市场集中的划分标准,相对而言更为严格。在欧盟,通常情况下,将HHI低于1,000的情形视为低市场集中度,把1,000-1,800的情形看作中等市场集中度,而高于1,800时则属于高市场集中度。英国竞争规制机构“公平贸易署”和“竞争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合并评估指南》中,把HHI高于2,000视为“高度集中”,介于美国与欧盟之间。由此可见,中国移动通信市场HHI最好情形下也要高达3,333的情况,远高于美国和欧盟“高度集中市场”的市场划分。
依照美国《水平合并指南》规定,高度集中市场中的合并使得HHI增加幅度在100-200之间,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问题,通常有必要审查。若HHI增加幅度超过200,将假定可能会产生、强化或巩固市场支配力或者使得市场支配力更易运用。因此,中国HHI最理想状况的3,333,与比欧盟宽松的美国“高度集中市场”认定基准2,500相比,虽然在数值上仅高出833,但实际上市场集中度是高出很多的。所以说,即使是在最理想的市场竞争状态,中国的手机用户还是只能在“虎狮豹”之间进行选择。
理想很美好,现实很残酷。中国第3次电信重组已经过去近7年,所谓势均力敌的、压根就算不上理想的“理想国”仍然遥不可及。2015年3月《财经》杂志的一篇文章称:2014年1月-10月,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的移动用户市场份额分别为63.9%、23.3%和12.8%。据此计算,HHI高达4,790,比美国“高度集中市场”认定基准2,500高出了2,290!假如按照近期央企合并潮中传言的中国电信与中国联通的合并发生,假设市场份额不变,二者合并后的份额为36.1%,那么,HHI就上升到了5,386,增加了596,大大超过了前述高度集中市场中HHI增加幅度超过200的基准。
也就是说,中国移动通信市场的竞争还很不充分,有效竞争的格局远未来临,而这正是“三大运营商都有信号很好的网络、但用户幸福感与满意度却未必高”的原因所在。
如果说就移动通信市场竞争结构将中国与美国直接相比,有人会觉得:这多少有些脱离中国国情,毕竟中国还属于发展中国家,而美国则是全球领先的发达国家。然而,作为金砖四国之一,中国与同为发展中国家且国情较为类似的巴西、俄罗斯和印度等其他3个国家相比,在移动通信事业与规制方面,差异还是巨大的。相对而言地小人少的金砖国家南非就更不必说了,看看同样曾经作为英国殖民地的新加坡和香港,在法制体系方面与原宗主国之间的“密切性”就知道了。就移动通信市场准入等管制的价值取向而言,巴西、俄罗斯和印度等三国是比较接近的,而且从本质特征方面看,它们与美国是比较接近的,也就是说,中国与它们之间的差异度,其实并不比中国与美国之间的差异小多少。
携号转网制度:很重要但价值有限
包括丁傲西先生在内的许多专业人士、媒体人及普通移动用户都特别强调“携号转网”制度的重要性。我认为,这更多是作为手机用户的一种本能反应。实际上,携号转网制度的执行在美国与欧盟已有十多年,印度等不少发展中国家也都实施了这项制度。在制度执行的初期,用户转网行为较高(与没有这一制度相比),但其后转网率通常会趋于稳定。中国不是没有携号转网制度,而是制度本身从实体到程序都因为相当有中国特色而致使效果很差,基本上与没有差不多。
中国的银行业,是国有银行、包括民营银行在内的股份制银行及外资银行并存竞争的格局,HHI比中国的移动通信业应当低得多。而且银行业没有手机号码对移动用户锁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储户转换银行的经济成本和时间花费,应当比移动用户转换运营商低很多。另外,三、四线以上城市中的普通国人,根据其工作和居住地情况,一般都能够在10家以上银行中进行选择。可是,银行业仍旧不时被媒体批评垄断暴利、服务质量差。可见,对于管制性行业来说,用户能够在多家服务商中进行自由选择,未必能够解决这个产业的结构性问题。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看,消费者权利的具体权项可以进行细分。就电信业而言,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最为关键。移动电话的携号转网制度,即使能够像美国那样完善,也只能在某些情况下“部分解决”消费者选择权问题,并未触及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痛点,诸如畸高价格、流量清零等等普通手机用户最为关心的问题依旧存在。因此,我认为,携号转网制度固然重要,但也仅仅是这类重要制度之一,比它还重要的制度有不少,而且携号转网制度与其他一些制度协同实施,才能对促进市场有效竞争产生更为积极的效果。
要求政府执行“网络中立”是对运营商的精神出轨
按照中文传统,批辩文章的在通篇批驳别人之后直接列出的观点,就是文章的文眼。对于批驳者而言,它应当是最能揭示主旨、升华意境、涵盖内容的关键性词句。丁傲西先生在《哪门子公益》的总结中提出了自己的建议:“虽然几家运营商饱受诟病,但是在中国这种特殊的国情下,企业的公益性绝不是三言两语就能抹杀的。在竞争严重缺位的情况下,我们的政府部门应该建立长效的监督、管理体制,特别是携号转网和网络中立,让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运营商,运营商也可以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网络。”
这段文字中提到了近期网络热词“网络中立”,但从内容表述及上下文推断,对该术语的解释似乎是:“……让……运营商也可以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网络”。这显得很不专业。“运营商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网络”本身就不是规范、“专业”的说法。
再有,更重要的是,与“运营商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网络”所对应的电信术语应当叫“技术中立”或“标准中立”,“网络中立”则另有所指。不知道丁傲西先生是混淆了“技术中立”与“网络中立”两者的概念,还是假装糊涂借机向政府喊话、呼吁网络中立?
另外,丁傲西先生在《哪门子公益》在第一段中提到其从多个角度反驳我观点的文章《中移动申请FDD牌照和13亿人利益有啥关系》,“抱怨”我刻意回避他对我创事记文章《出局》的批驳。其实,我在《出局》一文中框定的最核心关键词就是“技术中立”,整篇文章都是围绕这一主线展开,现在看,丁傲西先生连“技术中立”的最为关键的用语和基本概念都没有搞清楚,就批驳我的《出局》一文,还埋怨我不回应。若将此定性为“无知者无畏”似乎有些过分,但本质上确实又具有这种性质。
网络中立所涵盖的领域在价值链上游,与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电信用户没有直接关系,但却有着重大的间接关系,同时能够充分暴露运营商逐利本性,无论它们是国有的还是私有的,完全看不出“公益性”成分。网络中立制度所涉及的民事主体,是通信业价值链中具有上下游垂直关系的两类企业:“网络接入运营商”(即三大电信运营商)与“内容或业务提供商或者其他通信商”(如Google、腾讯微信、网易门户等等)。网络中立制度并不调整位于价值链相同环节、通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美国互联网产业全球领先,宽带发展也非常先进,同时,又是全球首先提出网络中立问题的国家,还是全世界网络中立争论最为激烈、公开与深入的国家,并且在网络中立的规则建立与运作、全面性司法介入等方面,也不是其他国家所能比拟的,因此,研究网络中立,必需要把网络中立在美国的情况进行透彻分析。
笔者近十余年以来一直跟踪研究网络中立的国际进展与中国案例,可以说,中国违反网络中立基本原则的情况要比美国严重地多:美国存在的涉嫌违背网络中立原则的案例类型,中国基本上都有;而美国没有的案例,中国也不少。
两年之前,在中移动微信收费博弈事件中,腾讯都没有喊出“要网络中立”,现在,与电信运营商存在密切厉害关系的人,却不识趣地替“腾讯们”要求政府实行网络中立,这真的有可能被三大运营商“赤裸裸的打脸”,因为这属于评书中所说的“胳膊肘往外拐、调炮往里揍”的反叛行为!
就在今年2月底,FCC刚刚制定了美国通信监管史上最为严厉的网络中立新规,这引起了全球通信界的热议,原因是美国互联网产业全球领先,宽带发展也非常先进,同时,又是全球首先提出网络中立问题的国家,还是全世界网络中立争论最为激烈、公开与深入的国家,并且在网络中立的规则建立与运作、全面性司法介入等方面,也不是其他国家所能比拟的。关于网络中立的系统阐释,有兴趣者请看我的创事记文章《美式网络中立制度不能破解微信“封杀门”》。
傲“西”应该,但只应在战略层面
与众多受过法律系统教育的法律人一样,我从来不认为存在着完美的制度,电信法律制度的领先性是相对的,即便是发达的美国也是这样。实际上,美国问题与争议比中国要多得多,这就好比“半径越大、圆周就越长、圆内外交界部分就越多”一样。批评美国电信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发展意义不大,仅仅在政治层面具有局部的、短暂的象征意义,而用美国电信法律制度中“好”的制度安排,聚焦长期困扰中国电信业的深层次问题,则具有积极意义,是广大电信用户的福音。这里向民粹主义者建议:少谈些抽象主义,多研究些具体问题。美国电信制度中好的规则为什么不能借鉴?任何理性的人都应当支持学习他国好的法律,实际上,包括合同法、公司法在内中国的许多法律都是从国外借鉴引入的,怎么电信法就不行了呢?这与“崇洋媚外、抹黑国内吹捧国外”有关联性吗?
一个国家手机信号的好与坏,除了这个国家电信法律制度的完善性与完备度、市场有效竞争程度之外(这两个因素美国比中国的正相关性更高),至少还要受到十几个因素或情况的影响,而这些因素或情况与电信监管制度无关,也超出了运营商的控制。也就是说,若将某个国家的手机信号视作一个函数,那么,电信法律制度和市场有效竞争仅仅是其中的两个变量,此外还存在着十几个变量,手机信号好与坏属于“多因一果”。若反过来,仅仅依靠“手机信号的好与坏”来推断这个国家电信法律制度的“优与差”,显然在逻辑上是完全错误的!
仅仅凭网络覆盖差来否定美国电信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借鉴价值和移植意义,就普通手机用户而言,完全无可厚非,但是对电信业相关人士来说,则令我十分费解,让人难以在“无知”与“别有用心”之间进行判断和选择,难道还存在着第三种可能?
设想一下,假如XXTV记者在大街上拦住手握手机的行人问道:“中国三大运营商的手机信号秒杀美国,你幸福吗?”有的人回答:“我幸福”。猛然间,一位学生模样路人主动上前答道:“我姓曾”,然后匆匆走开。他这是什么意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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