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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中立制度:微信封杀闹剧的解药

2015年02月07日 09:21    创事记 微博 作者: 大唐波斯将军   

  文/大唐波斯将军

  从支付宝红包到虾米网,再到网易云音乐,近年来被腾讯封杀的平台几乎可以列下一份不短的受害者名单。然而,许多受害者乃至观众发现,我们除了指责以外,似乎什么也做不了。在新浪科技发起的“微信封杀支付宝等应用,你怎么看”的调查中,有80%以上的网友投了反对票,认为“微信涉嫌垄断,太霸道”。但事实上,从2014年2月24日奇虎360诉腾讯一案的终审判决中,我们不难看出,360对腾讯垄断以及滥用支配地位的指控并不受相关法律的支持。法律的严肃性与法理的严密性往往使法院的判决展现出与人们的感情相悖的结论。

  不少网友指责腾讯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应当提起集体诉讼,要求腾讯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但有些网友认为,腾讯并未向微信用户收取服务费用,微信用户似乎不能被称之为“消费者”,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决定用户是否为消费者的关键并不在于用户是否支付了费用,而在于双方是否签订了服务协议。没错,就是我们注册微信时漫不经心地勾选的那个“对号”。简单来说,我们不妨将免费的软件服务视为我们支付了“零元”费用的付费服务。

  至于我们在新闻或者美剧中听到过无数次的“集体诉讼”,在中国也未必行得通。实际上,真正阻碍中国消费者提起集体诉讼的原因是,在中国并没有所谓消费者“集体诉讼”这一说法,取而代之的是“代表人诉讼制度”。而且,这一制度并不健全,操作起来极为麻烦,少有用户愿意发起。即便有用户愿意牵头发起对腾讯的代表人诉讼,也恐怕难以取得理想的结果。根据过往的案例,由于消费者并未向腾讯支付服务费用,腾讯的行为也没有给消费者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中国的法院通常并不支持消费者这类的赔偿请求。

  我认为,在现阶段的中国,指望法律去制裁腾讯是效率很低的:

  第一、由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制定相对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还在征求意见阶段)。可以预见,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国家立法晚于案例,将会是一种常态。期盼法律一夜之间迅速成熟是一个不靠谱、甚至更加危险的想法。

  第二、纵使上了法庭,腾讯也在旷日持久的诉讼中占据优势。腾讯公司拥有业内数一数二的法务部门,其良好的运营状况也使其有足够的耐心将对手拖垮在诉讼战中。苹果与三星之间又臭又长的专利诉讼就是很好的例子。

  第三、即便法律判处腾讯有罪,惩罚又往往过轻,形成不了有效的威慑。在中国科技公司的诉讼战中,最牵动人心的往往不是判决的结果,而是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市值的变化。

  封杀与反封杀的互相报复,只会导致互联网领域的割据与混乱,大大地影响了普通用户的使用体验。我认为破解这一困境的核心在于建立“网络中立”制度。

  “网络中立”的概念最早见于1934年的美国《通讯法》。当时的法律规定,为了繁荣电信业,任何电话公司不得阻碍接通非本公司用户的电话。互联网兴起以后,“网络中立”概念的自动延伸,网络服务提供商均不得对来自非本公司用户的数据,比如邮件、视频等设限。1964年的美国《通讯法》修订案与2003年的英国《通信法》又都对相关概念进行了强化,使之成为美、英社会的共识,被认为是通讯业的基本行事规则。由于美、英两国在网络技术发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处于世界领先水平,这一原则也为世界其他国家所接受,其中包括中国,目前正在征求意见阶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中就含有“非歧视性互联互通”、“平等接入”的规定。从2013年三大运营商试图向腾讯微信收取额外费用被监管方叫停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监管方也是赞成“网络中立”这一原则的。

  由于“网络中立”在历史上曾经有过延伸(从电话网络到计算机网络),我们不妨将这一原则再次进行延伸,将之扩展到互联网公司的领域,即——任何公司或个人不得对承诺开放的网络接口设限,其他公司在调用该接口时不应遭受歧视待遇。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我们期盼立法机构加快相关立法;另一方面,中国的互联网公司也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成立“网络中立”企业联盟,倡导非歧视性的“平等接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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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网络中立 微信封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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