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裤兜蹿出火苗原是手机电池爆炸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18日 15:45  深圳特区报

  右腿受伤的消费者将手机电池生产商和销售商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因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判决厂家商家共同赔偿原告4.8万元

  本报记者 吴涛 通讯员 谭晓鹏

  【案情回放】

  电池爆炸烧伤右腿 用户状告厂家商家

  原告(被上诉人):傅某

  被告(上诉人):某实业公司

  原审被告:陈某

  2002年7月8日,原告傅某从被告陈某经营的某通信店购买了一块手机电池。2003年9月5日晚上9时许,傅某回其租住的房屋,当行至该楼四层楼梯拐弯处时,发现裤袋里冒出火苗,接着裤子烧了起来。傅某立即脱下裤子,发现右腿已被烧伤并有脱皮现象。傅某受伤后,自行外购药品在家治疗。因伤情未愈,傅某随后到宝安区福永医院门诊治疗。

  2003年11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验伤报告书》,载明:检查“傅某右下腹及右大腿前部见两处类圆形瘢痕,其周围见点状瘢痕,其面积3%”,根据公安部制订的“GB/T16180-1996”十级4条之规定,评定傅某为十级伤残。

  傅某主张引起火灾的原因系其裤袋内的某品牌手机中的C××电池发生爆炸,并于2003年10月27日和11月6日分别向宝安区消费者委员会、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某实业公司和陈某,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和宝安区消费者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于是,傅某于2003年12月12日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实业公司和陈某赔偿损失。

  另查明,涉案手机电池系某实业公司生产的蜂窝电话锂离子电池,陈某所经营的某通信店系某实业公司的产品销售商。

  【裁判理由】

  被告举证不能难以免责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因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傅某向法院提供了购买C××手机电池的销售发票,可据此认定其向某通信店购买过C××手机电池。傅某另外还提供了手机和电池残物,经查看,手机的外形基本完整,而电池形状已无法辨认,如系手机爆炸造成傅某损害,手机的外形应当缺损严重。因此,可以认定傅某身体受到的伤害确系C××手机电池引起。该电池实物上有生产者即某实业公司和销售者即某通信店的标识,与傅某的证据相互印 证,足以认定傅某确系C××手机电池爆炸致伤。某实业公司系该电池生产者,陈某系该电池的销售者,二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某实业公司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该公司以傅某使用电池近一年、已超过产品保证期六个月,且爆炸后电池已不能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某实业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傅某的不当使用造成,其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某实业公司和陈某均负有向傅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陈某在赔偿傅某损失后,可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某实业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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