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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谷立辉 通讯员/汪次安) 昨日,笔者从韶关市中级法院获悉,该市首宗电讯侵权损害赔偿案,随着该院终审判决,以联通韶关分公司将131928×××××手机卡号登记在胡××名下;限联通公司停止收取胡××月租的行为,并退回已收取的月租;限联通公司向胡××作出一次书面的道歉声明;限联通公司赔偿胡××精神损害抚慰金3.15元而尘埃落定。
家住韶关市浈江区东河新村的胡女士,于2005年3月9日向梁某莹经营的电讯商店购买手机卡,该店开出了商品销售保修单,载明“品名:联通A卡,号码:131928×××××,金额:260元(含100元话费),接听免费,长途0.3元/分钟,市话0.1元/分钟,只收取6元来电显示费,可全国漫游,可打印话费单。”
同年4月,胡女士打印2005年3月话费清单时,清单上反映客户姓名是罗某清;同年7月,胡女士打印同年6月份清单时,清单上反映客户姓名却已是吴某华。同年10月,胡女士预存话费100元。2006年4月、6月,她又分别预存50元话费,联通公司开出收据上的姓名仍然是吴某华。而从2006年4月起,联通公司开始收取胡女士每月12元的月租,双方对此产生纠纷,胡女士遂于2006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退回多收4、5月的月租24元,将号码为131928×××××的话卡登记在胡女士名下;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15元;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胡女士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联通公司退回6、7月多收的月租24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胡女士不服,向韶关中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联通公司未征得我的同意,单方变更合同,利用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出售时承诺不收月租,后来又强行扣收月租,并且一直将属于我名下的手机号码登记在他人名下,拒不改正,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与联通公司的多次交涉,给我带来无穷的烦恼,严重影响我正常工作和生活,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但一审法院却对精神损害未予以支持是不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联通公司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联通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1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联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也向韶关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梁某莹经营的电讯商店与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指实际上没代理权但表面上使人相信有代理权的代理,司法实践中承认这一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商店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在事实上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该商店销售联通卡给胡女士,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胡女士应向该商店主张权利。
韶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联通公司使胡女士购买联通A卡后,不能使用自己的姓名处理自己与该卡的相关事务,联通公司未能依其自己的承诺完成义务,并将该卡登记于胡女士名下,即已经构成了侵害,应当承担责任。在胡女士发现该情况并要求联通公司予以更正时,联通公司却仍然未予以合理的关注,及时保护客户的正当权益,造成客户生活的不便,应当给予赔偿。至于赔偿的方式,胡女士要求的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那么联通公司本应该及时更正用户姓名,给予适当的道歉,但是联通公司不但没有善意地予以改正,直至在一审诉讼中还主张胡女士不是真正权利人,增加了胡女士的精神负担,应该承担此种赔偿责任。胡女士购买该卡时获得的承诺效力及于联通公司,也就是对联通公司的信任。故此,联通公司在本案中退回月租也是应该的。
法院还认为,联通公司一方面承认用户与其形成了电讯服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辩称该种关系的形成是基于用户与其不能控制的销售商以合同的方式建立的,与其没有关系,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