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卡换IC卡案件的法律分析 | ||||||||||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2日 20:31 通信世界 | ||||||||||
|
孙金青 基本案情:2001年10月,来自北京、江苏等16个省市的85名电话磁卡持有者,将名下的磁卡所有权全部集中转让给北京的用户秦某,由秦某一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涉案标的额为500万元(包括银行利息和其它违约损失的赔偿)的民事起诉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磁卡电话机减少,所购买的总面值500万元的磁卡使用极不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秦某购买了中国电信发行的电话磁卡之后,双方的买卖关系即履行完毕,随之建立了合同关系。秦某所持有的电话磁卡成为接受通信服务的凭证。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IC卡电话作为电话磁卡的代替产品,是科技信息进步的要求。更换IC卡后,原告仍享有磁卡电话的通话功能及通话时长,因此,中国电信并没有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秦某应该按照中国电信的换卡公告办理磁卡的更换,同时,更换IC卡是根据原电话磁卡中所存有的价值做出等价更换,也未给秦某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其提出的赔偿法院不予以支持。至于秦某提出的磁卡的收藏价值与此合同纠纷无关,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虽然诉讼在实体方面己有定论(二审维持了原判),但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仍有必要进行探讨和分析,同时因秦某非实际用户,故本文以“电信卡持有人”称之。 一、电信卡持有人与电信运营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电信运营企业发行磁卡的目的是为适应无人执守公用电话业务发展的需要,磁卡是一种既是用户使用磁卡电话机的凭证,同时又具有实时结算通信费用的功能。 前面已提到,从合同角度来看,电信运营企业及其代理商将电信卡销售到电信用户手中,意味着电信运营企业与电信卡持有人之间建立了电信卡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电信卡持有人(用户)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电信服务的使用者,有义务对其接受的电信服务支付对价;电信运营企业在电信服务合同中是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按照发行电信卡时的允诺提供电信服务。同时,由于电话磁卡的不记名性,只有电话磁卡持有人才有权通过使用磁卡电话机接受电信服务,磁卡也就是电信运营企业与持卡人之间具有特定种类的电信服务合同的关系证明。 与一般电信服务合同相比,电信卡(包含电信磁卡)持有人与电信运营企业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具有一些特殊性。一是先付款后消费,一般情况下,电信卡用户都是先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便于自行控制电信费用的支出,而普通电信服务合同多是电信用户先使用电信服务,一段时间后再付款,或是在接受服务后,马上付款;二是电信卡具有高度流通性,电信卡持有人可以随时以交付方式将卡转让给亲朋好友或者陌生人,任何后手作为电话磁卡持有人均可向发行电信卡的电信运营企业主张权利,接受电信服务,而电信运营企业均不得拒绝。而普通电信服务合同(如座机电话电信服务合同)的服务接受方要把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一般要经过电信运营企业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如:转让方应将结清所有电信费用后,才能将服务合同转让,否则,将继续承担支付后手使用电信服务而发生的各种电信费用。上述两个特点决定了电信卡持有人在行使权利时理应得到更多的便利。 但电信卡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一种,因其卡本身具有的便利特点也决定其存在一定缺陷。从作为合同证明的意义上分析,有形电信上的特别标注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和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但目前电信运营企业发行的电信卡上的文字说明,仅明确了服务协议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价款”,即磁卡所标明的金额;二是发卡的电信运营企业,这一事项同时也标示了合同履行的地域范围一一全国性或地域性;三是截止日期,即终止提供电信服务的最后日期。早期的《经济合同》、现行的《合同法》等法律都曾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名称、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方面。但早期的电信卡上却没有标明截止日期,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不难看出,在电信运营企业与持卡用户就履行期限未约定的情况下,电信运营企业可以要求电信卡持有人尽快履行合同,也就是使用电信服务,当然,必须按照卡面面值的大小给予合理的使用期限(事实上,电信运营企业对不愿意兑换IC卡的持有人保留了时间较为合理的使用期限和一定数量的磁卡电话机)。笔者认为,只要持卡用户无限期地保留手中的磁卡,电信运营企业就有义务无限期地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的观点有滥用权利之嫌,同时那样做也有失公平。 二、电信运营企业磁卡换IC卡行为的认定 从电话磁卡所涉案例的情况以及电信运营企业的表态来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解除磁卡服务合同,按磁卡面值退钱”,即提出“退卡”的诉讼请求,而中国电信公开明确表示拒绝退钱,坚持将电话磁卡换成等额面值的电话IC卡。因此,磁卡用户要求退卡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退卡的诉求就是电话磁卡的持有人单方主动要求解除与电信运营企业的电信服务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当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根本违约或其它违约的情况发生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如果中国电信不能为电话磁卡继续提供原合同规定的通话义务时,用户单方可提出解约的要求,是有法律根据的。这里有一个关键性的问题:电信运营企业将电话磁卡换为IC卡是否构成违约,笔者认为,电信运营企业不构成违约。理由如下: 首先,更换电话磁卡是否为变更电信卡服务合同。电话磁卡与IC卡之相比,在实现无人执守公用电话的通话功能上并无区别,都是通过插入电信卡片接通电路来确认是否有权(包括有无足够的余额)使用电信服务达到通话的目的,它们之间唯一的区别:一个是磁性卡片,另一个是IC卡片。除此以外,如:通信种类、交费方式、资费标准、使用方式其它方面没有任何的区别。故不能认定为电信运营企业违约,即单方面变更电信卡服务合同。 其次,更换电话磁卡是否影响服务标准。通过电话磁卡与IC卡的比较,不难发现,将电话磁卡更换为IC卡,无论是在操作上,还是在其他方面没有任何改变;相反,电信运营企业加大了对IC卡电话亭、话机的投入,IC卡电话亭、话机的数量大增,布局更加合理,持卡人使用无人执守电话机更加方便。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电信运营企业更换磁卡,在提供电信服务方面,更换IC卡后,仅为记录通信功能的载体(凭证)发生变化,IC卡仍具有公用电话的通信功能。因此,中国电信将磁卡更换IC卡的行为,并非单方变更合同。没有违约,也就谈不上承担违约责任了。 第三,更换磁卡是否给电信卡持有人带来了经济损失。电信运营企业为电信卡持有人更换电信卡是按照磁卡里的余额进行等额兑换的,即原来的余额是多少,就换取多少金额的IC卡,电信卡持有人享有电信服务的数量并没有减少。更换IC卡是电信卡服务合同的标的——电信服务的载体文本发生变化,IC电信卡仍具有原来电话磁卡所存的通话时长。因此,中国电信将电话磁卡更换IC卡的行为,并没有给持卡人带来经济损失。 第四,更换电话磁卡行为是否为电信用户增加不便。尽管更换磁卡不是变更电信卡服务合同,又提高了服务标准,也不没有给持有人带来损失,但影响考虑到社会沉淀的电话磁卡的数量较大,为方便电话磁卡持有人兑换IC卡,电信运营企业设立相当长的兑换时间,和设立了相当数量的兑换网点。 事实上,磁卡换IC卡案给电信行业带来一个重要的启迪,电信运营企业必须重视并深入研究电信服务合同,宣传新产品(新业务)时,把握好相关法律问题,如:电信服务合同的标的是什么,是如何计量的,以及期限与违约等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