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时代新浪首页 > 科技时代 > 通讯与电讯 > 正文

正确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6日 14:36 通信信息报

  近期,社会上恶意破坏电信基础设施的事件仍时有发生,这严重地影响了通讯设施的正常运用,搅乱了正常的通信安全,我们应当了解相关法律,利用法律武器保障电信基础设施。

  江苏省电信公司法律事务部 薛兴华

  近期,社会上恶意破坏电信基础设施的事件仍时有发生,这严重地影响了通讯设施的正常运用,搅乱了正常的通信安全,对此,我们必须给予足够的关注。

  从法律的高度对如何最有效地用好《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就显得尤其重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遇到一定的法律障碍,为此有必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的理解和正确适用。

  一、《司法解释》施行前后的处理情况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重于一般的盗窃、诈骗、故意毁坏等财产犯罪。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公用电信交换设施、通信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通信网、通信基站,以及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

  破坏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拆卸或毁坏公用电信设施重要部件,砸毁电信设备,偷割、截断电(光)缆,毁坏杆路、管道(孔),故意违反电信服务规范使通信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

  我国各地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的定性主要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并参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通过其行为表现形式进行区分。构成盗窃罪的情形主要为:一是行为人明知盗窃的公用电信设施不处于使用中,不会危机通信安全,客观上也没有危机通信安全;二是行为人主观意识上仅仅存在盗窃的故意,对自己的行为危及通信安全根本不予考虑,不知道公用电信设施是否处于使用中,实际上公用电信设施也没有处于使用中。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情形主要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具有使通信中断的主要目的,不论其是否明知公用电信设施正在使用中,只要行为人认为正在使用中,采用盗窃的手段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就应该被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二、《司法解释》出台后遇到无法适用的困境

  《司法解释》以造成网间通信全阻或严重障碍等行为为立案对象,对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般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难以适用《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即使存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事实,也只能按《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司法解释》第三条没有明确具体立案量刑标准,在具体应用中难以操作,这样就出现面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行为而无法适用《司法解释》的困境。

  《司法解释》施行以后,江苏省遇到多起小区开发公司和个人毁坏电信设施,粗暴剪断、拆毁电缆、光缆设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危及通信安全的恶性案件。虽然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行为,但没有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造成网间通信全阻或严重障碍,却难以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立案侦察,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难以适用的问题。

  当前,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现象较普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电信网络设施的法律意识较淡薄,还没有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突出表现为:一是以市政建设施工和公共场所改造为由擅自搬移和剪断电(光)缆,危及网络通信安全,在市政建设、工程施工中损坏通信电(光)缆,造成通信中断,影响网络运营;二是在城市新建小区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与一家电信运营商签定排他性协议,粗暴剪断,随意搬迁电(光)缆,人为毁坏电信设施,危及网络通信安全;三是少数地区在地下改造迁移工程中,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电话线缆没有下地影响市容等为由,恶意剪断通信电(光)缆,严重影响网络安全和通信畅通;四是工程施工单位野蛮作业损坏干线光缆,过失造成严重后果。

  以上四种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还没有危害公共安全,虽然不能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毁坏财物的价值数额如果达到了犯罪程度,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只是规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并没有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即使企业报案也因法律依据不足和没有定罪量刑标准,无法追究实施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致使电信运营企业遭受很大损失。

  三、利用《司法解释》保护电信运营企业合法利益遇到的两个问题

  《司法解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遇到法律责任的空白,这样电信运营企业很难利用《司法解释》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具体表现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擅自占用他人电信设施,强行埋设电缆、光缆设备,引发危及通信安全严重后果、破坏网间互联的行为无法适用《司法解释》。这种非法侵占行为既破坏了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给合法通信管道主体造成严重损失,又引发危及通信安全后果的发生,该行为特征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构成要件,但是没有列入《司法解释》处罚的范围,受不到刑事法律的追究,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要从源头上遏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行为的发生,必需对擅自占用或使用他人电信设施危害到公共安全或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在非法迁移电信管线上也应规定:未经电信设施所有人同意,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但是没有列入《司法解释》处罚的范围,受不到刑事法律的追究。

  二是,工程施工单位野蛮作业损坏干线光缆,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也很难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这种现象大部分施工单位操作者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一般属于过失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造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的发生,应当视损失大小和后果情况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但由于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不利于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笔者认为过失行为引起的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通信阻断或者通信线路、设备毁损、灭失,阻断通信的路分损失、被毁损、灭失通信线路、设备的原值等直接经济损失,应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标准的数额,以加大打击该类犯罪的力度,不给犯罪分子留下空子。

  四、正确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亟待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是,正确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司法解释》是互联互通司法解释,在宣传和理解上过于狭窄,有的甚至解释为只适合电信运营企业员工,这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适用一般主体的本意。电信运营商网间互联本身并不存在刑事法律责任问题,只有实施了《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的行为,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行为。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破坏网间互联的动机基本上是出于不正当竞争。因此,破坏网间互联互通只是众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行为的一种,也可以说是一种特例。也就是说,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专门从事电信通信业务的员工。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解释》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出台指导意见,以解决具体操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实际应用中出现的问题,出台指导意见,以解决具体操作问题。

  三是,积极向地方政府和司法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宣传,在全社会造成打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犯罪的态势。公用电信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要让全社会知晓,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信设备安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都属于犯罪行为。利用《司法解释》打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违法行为并不是电信企业内部的事情,而是全社会的职责。企业要积极向地方政府和司法部门,尤其是向公安机关的宣传。要在全社会造成打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犯罪的态势,形成这样一个共识,打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行为,并不只是电信企业的事,而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实施《司法解释》中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均属于犯罪行为,将会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爱问(iAsk.com)


评论】【收藏此页】【 】【多种方式看新闻】【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科技时代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28888-5828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