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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实际应用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09日 17:25 通信世界

  江苏省电信公司法律事务部薛兴华

  随着电信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竞争格局的形成,电信运营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和多样化,不规范竞争引发的恶性竞争事件开始凸现,影响了公共安全,其中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恶性竞争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由于电信法尚未出台,《电信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缺少法律支持的强制性措施,不足以打击破坏电信设施的违法行为和有效维持市场竞争
秩序。在这种情况下,信息产业部适时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等相关法规,出台对破坏电信设施恶性事件处理的司法解释,以加大对违法行为惩治力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电信运营企业企盼的法律解释。然而在学习和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却遇到一定的法律障碍,《司法解释》仅限于网间互联互通,在理解和适用上过于狭窄;个别条款未做具体定罪量刑标准规定,难以操作,主体适用上主要为特定对象,一般主体无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为此有必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正确的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上有许多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限于网间互联互通行为主体,对社会一般主体难以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司法解释》施行后不久,江苏省遇到多起小区开发公司和个人毁坏电信设施,粗暴剪断、拆毁电缆、光缆设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危及通信安全的恶性案件。企业依据《司法解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实施违法行为社会一般主体,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破坏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虽然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行为,但没有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造成网间通信全阻或严重障碍,而无法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立案侦察。

  电信运营企业企盼《司法解释》能在处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在贯彻《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却出现法律障碍,遇到几个难以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

  一是对《司法解释》理解过于狭窄,认为该《司法解释》是互联互通的司法解释,主体适用仅限于特定对象,即电信运营企业员工,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适用一般主体本意。其实,网间互联互通是民事法律行为,互联双方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实现互联。电信运营商网间互联本身并不存在刑事法律责任问题,只有实施了《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的行为,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行为。因此,破坏网间互联互通只是众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行为的一种,也可以说是一种特例。

  公用电信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要让全社会知晓,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信设备安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都属于犯罪行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则是指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公用电信交换设施、通信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通信网、通信基站,以及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破坏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拆卸或毁坏公用电信设施重要部件,砸毁电信设备,偷割、截断电(光)缆,毁坏杆路、管道(孔),故意违反电信服务规范使通信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也就是说,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专门从事电信业务的员工。

  应当看到,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施犯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破坏网间互联的动机基本上是出于不正当竞争,仅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一种行为,因此《司法解释》不应只解决网间互联互通实践中的一种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利用《司法解释》打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违法行为并不是电信企业内部的事情,而是全社会的职责。

  二是《司法解释》条款设定上以造成网间通信全阻或严重障碍等行为为对象,对非电信运营企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即使存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行为,也只能按《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这样电信运营商的合法利益很难受到《司法解释》的保护。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重于一般的盗窃、诈骗、故意毁坏等财产犯罪,我国刑法对该罪的刑罚规定也较重。刑法第124条规定,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看出,刑法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保护是全面和十分严厉的。

  三是认定擅自占用他人电信设施,强行埋设电缆、光缆设备,引发危及通信安全严重后果、破坏网间互联的行为无法适用《司法解释》。目前少数电信运营商在建设通信管道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将电信线路及设施强行引入到其他运营企业的管道内,强行占用他人通信管道,使用他人管孔资源,致使电信设施损坏的现象较普遍。这种非法侵占行为既破坏了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给合法通信管道主体造成严重损失,又引发危及通信安全后果,该行为特征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构成要件,但是没有列入《司法解释》处罚的范围,不能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对刑法第124条中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内容,不能仅仅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毁坏手段和方式,多电信运营商引入竞争以后,由于电信立法和物权立法滞后,通信管道产权和所有权尚未从法律制度上予以确定,非法侵占行为引发危及通信安全的后果,给合法通信管道所有权人造成严重损失而受不到刑事法律的追究,致使这种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得不到禁止。因此,未经同意,擅自占用他人拥有的通信管道资源,侵害合法主体财产所有权,擅自将光缆(或电缆)引入其他电信设施所有人的机房和管道,未经同意强行占用管孔穿光缆和附挂杆路电缆,引发争议,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按破坏电信设施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在非法迁移电信管线上也应规定:未经电信设施所有人同意,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

  二、《司法解释》第三条简单重复刑法已明确的罪名,没有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难以追究一般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

  当前,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现象较普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电信网络设施的法律意识较淡薄,还没有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突出表现为:一是以市政建设施工和公共场所改造为由擅自搬移和剪断电(光)缆,危及网络通信安全,在市政建设、工程施工中损坏通信电(光)缆,造成通信中断,影响网络运营;二是在城市新建小区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与一家电信运营商签定排他性协议,粗暴剪断,随意搬迁电(光)缆,人为毁坏电信设施,危及网络通信安全;三是少数地区在地下改造迁移工程中,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电话线缆没有下地影响市容等为由,恶意剪断通信电(光)缆,严重影响网络安全和通信畅通;四是工程施工单位野蛮作业损坏干线光缆,过失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5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以上四种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还没有危害公共安全,虽然不能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毁坏财物的价值数额如果达到了犯罪程度,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却遇到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只是规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并没有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司法解释》应对刑法的相关条款做详细具体的解释,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多少元为数额较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多少元为数额巨大,这样便于司法机关操作。而《司法解释》第三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权解释机关至今还未作出具体解释,该条款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虽然,部分省、市高级法院等有权解释机关制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各地执行标准不一,具体执行时难度很大。因此,公安机关难以确定立案标准,受理此类案件。企业报案后往往因法律依据不足和没有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无法追究实施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致使电信运营企业遭受很大损失,对我国电信市场有序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是工程施工单位野蛮作业损坏干线光缆,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很难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近几年来,在城市建设和交通道路、河道、隧道等建设中,一些工程施工单位野蛮作业损坏国家、省际干线光缆及传输设施,造成通信中断和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严重影响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给电信企业造成很大损失。这种现象大部分施工单位操作者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一般属于过失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造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的发生,应当视损失程度和后果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但由于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不利于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笔者认为过失行为引起的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通信阻断或者通信线路、设备毁损,可以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不给犯罪分子留下空子。

  三是《司法解释》第三条没有必要简单重复刑法已经明确的罪名。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司法机关就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司法解释》第三条应对刑法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条款做具体解释,没有必要简单重复刑法已经明确的罪名。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影响通信活动的正常进行,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破坏行为造成通信活动被阻断的时间、影响的区域范围、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等多重因素和社会危害性大小后,做出判断,只有破坏行为导致了一定程度或者范围的实际危害后果,才可能符合刑法第12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要求。

  三、通信运营企业学习贯彻和全面理解《司法解释》的建议

  ——电信企业学习贯彻《司法解释》首先要认清外部法制环境和监管政策发生的新变化,切实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工作中避免发生违法行为而受到法律的制裁,进一步提高守法经营和依法治企的水平。在组织员工学习《司法解释》时要结合《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信部电[2003]499号)等规定,搞清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分为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

  一是要让全体员工掌握法律监管政策的新变化,理解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与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不同。重点掌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第1条列举的“危害公共安全”5种情形和第2条列举的“严重后果”5种情形。尤其要加强前端、后端各部门员工的培训,使员工了解一旦违法受到刑事法律追究,将属于犯罪行为,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二是了解非物理性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主要包括两大部分,(1)硬体部分,如交换机、光端机、通信管道、杆路、光纤以及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2)软体部分,如电子数据、应用程序、技术规范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网络组织、信令方式、同步方式等。《司法解释》明确了“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非物理性手段,阻碍或者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造成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其功能性受到损坏而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的行为,如构成《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5种情形的任一种,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三是要加大对地方政府和司法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宣传,在全社会大造声势,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实施《司法解释》中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构成犯罪的,将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 。

  ——对破坏企业电信设施和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一是树立全局观念,并明确办案责任。一旦发现企业电信设施被破坏,牵头部门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做好违法行为的取证、保全工作,避免延误时机。二是重视网间互联、确保通信质量。采取各种措施确保企业业务在异网上的通信质量,促进本企业业务在其他通信网的发展,对其他运营商以非物理性手段破坏网间互联的,企业维护部门发现问题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情况报告牵头部门,牵头部门视情况除按司法程序向公安机关报案外,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单位。三是建立应急机制,遏制恶性事件的发生。企业应建立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事故、重大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提高应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突发事件的能力,遏制过激事件、恶性事件的发生。

  ——坚决杜绝企业员工人为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避免因违法而受法律制裁。企业要结合《司法解释》和信息产业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的宣传,建立依法经营责任制,使每一个员工做到遵守规则、依法维权、守法经营,避免出现人为破坏通信设施、人为阻碍网间互联互通等违法事件的发生而受到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进一步提高守法经营和依法治企的水平。

  ——加强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电信企业应建立健全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和落实省公司、市、县分公司三级企业纠纷案件的管理职责,以加强对各类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规范对纠纷案件的处理,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建立健全以快速应对处理法律纠纷和案件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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