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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对待代收手机信息费行为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6日 15:11 通信世界

  孙金青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伴随着国家对信息服务等9种电信业务的放开,代收信息费纠纷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时过境迁,代收手机信息费成为当今的热点,所谓的短信陷阱、垃圾短信成为时髦的字眼,而移动通信运营商因为是手机信息服务费用的主要代收者,自然倍受关注。移动电信运营商、信息服务提供商如何应对这一局面呢?笔者这里发表几点拙见。

  一、代收费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存在问题

  ㈠代收费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

  在电信用户、信息服务提供商、移动通信运营商之间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即移动通信运营商与电信用户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信息服务提供商与电信用户之间的信息服务合同关系;移动通信运营商与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委托代收信息服务费用的合同关系。

  一般情况下,移动通信运营商与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是一种简单的委托关系,移动通信运营商仅取得一般授权(特别授权很少,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承认等权利事项)。移动通信运营商因自身提供电信服务而产生的电信费用,与受信息服务提供商委托而代收的信息服务费用不同,其法律行为分别属于两种不同性质,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不能混为一谈。

  ㈡代收费行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⒈ 保障电信用户知情权的力度不够

  移动通信运营商某些从业人员在代收费时,并没有告知电信用户相关的收费事项,仅仅是在电信用户提出异议时,才告知电信用户有关事宜。

  少数信息服务提供商有欺骗电信用户的嫌疑,如某些网站在用户查询信息时,要求用户输入手机号码,并通过密码办理确认,由始至终不提示收费字样和收费标准或方式,但事后却收取价格不菲的信息费用。

  ⒉ 对代收费行为的性质认识模糊

  实践中有不少这样的案例,移动通信运营商因经营行为不规范,如不向电信用户明示委托事宜,也不区分自身电信费用和应收电信费用,并将电信费用和信息费用进行捆绑,要求电信用户交纳电信费用的同时,必须交纳代收的信息费用;或擅自直接从电信用户的预付费用中扣除代收的信息费用,从而导致另一种法律后果,即权利和义务都由移动通信运营商来承担。从法律意义上讲,其已经不再是代理关系。

  二、在代收费法律关系中需明确的若干事项

  ㈠代收费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发生效力的前提

  移动通信运营商、信息服务提供商应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责权清晰的代理收费协议。在代收费协议中,双方应根据规定的内容对代理收费的信息服务业务项目及概要内容、计费标准、计费纠纷处理原则和程序、客户服务办法、信息安全保障方案、暂停或终止代理收费的条件和后续处理流程、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

  按照《电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与移动通信运营商签定代收费协议的信息服务提供商必须是合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也就是说委托方应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㈡信息服务提供商在代收费环节中应尽的义务

  ⒈ 在用户订制或变更信息服务业务时,信息服务提供商以协议书或短信等其它形式明确告知用户代理收费的方式、标准、周期、客服电话等事项,也可在订制信息业务的网站上明示,但要醒目。

  ⒉ 计算费用的起点,一般为用户开始真实使用之时。信息费用实行包月制的,以用户开始订制之时为准。

  ⒊ 信息服务提供商向移动通信运营商提供有关材料,证明其与电信用户之间存在信息服务协议,且协议是在电信用户知情、自愿的情况下签定的(协议的形式并不要求一定是传统意义上的纸质书面形式,可以是电子文本协议,如信息服务提供商的要约短信息,电信用户的承诺短信息,当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确认承诺的标准)。

  ⒋ 用户投诉代收费所指向的信息服务业务服务质量达不到宣传承诺的标准时,信息服务提供商负责解决并答复用户。

  ⒌ 信息服务提供商因故不能向电信用户提供委托代收费的相关信息服务业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并提前一定的期限将有关情况告知移动通信运营商。

  ㈢移动通信运营商在代收费过程中的义务

  ⒈ 在向用户出具收费单据时,提供其所代收费的信息服务提供商名称、代收费金额,并就其中代收费部分明确注明“代收费”字样。

  ⒉ 移动通信运营商因故不再继续为信息服务提供商代收费时,提前一定期限将有关情况告知信息服务提供商,并协助信息服务提供商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

  ⒊ 信息服务提供商终止相关信息服务业务时,移动通信运营商要及时终止为其代收相关业务的信息费用,并协助信息服务提供商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

  ㈣移动通信运营商的权限

  ⒈ 在为信息服务提供商代收费前,有权对代收费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进行逐项审核。

  ⒉ 在用户对代收费产生异议并拒绝交付时,移动通信运营商又无法当场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费无差错的,可先只收取该部分争议费用外的其它费用,然后将有关情况通知信息服务提供商,与信息服务提供商依据代理收费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原则和处理程序与用户协商解决相关争议。

  ⒊ 已付费的用户对代收费产生异议时,移动通信运营商与信息服务提供商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收费无差错的,移动通信运营商有权先行向用户做暂退费处理。

  ⒋ 可以对委托代收费的信息服务提供商进行信用考核,并按照约定将信用等级列入暂停、终止的情形中去。

  ㈤移动通信运营商和信息服务提供商双方共同的责任

  ⒈ 双方应按照国家规定妥善保存电信用户订制信息的记录,电信用户使用业务的记录应保存5个月以上。

  ⒉ 对电信用户要求提供代收费清单的,双方都有责任免费提供。

  ⒊ 双方应在技术、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收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一致性。

  ⒋ 对有争议的代收费在未解决之前,双方都不得强行向用户收取该部分费用。

  ㈥代理协议中明确可以或应当暂停、终止的条件

  ⒈ 暂停代收费用的情形。一是电信用户对信息服务提供商的投诉在一定时间内达到一定的数量(具体情况由双方在代收费协议中进行约定);二是信息服务提供商提供信息服务的行为涉嫌轻微违法,尚未达到终止代收费程度的。

  ⒉ 终止代收费用的情形。一是信息服务提供商的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认定违法的,如提供的业务内容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二是信息服务提供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手续,或未通过年检的;三是被电信监管机构依法吊销许可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四是信息服务提供商严重失信的,如被暂停代收费次数超过双方代收费协议约定次数的,移动通信运营商可按约定解除代收费协议,并可向信息服务提供商追偿违约金和有关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讨论的内容并不是绝对的,除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有明文规定的以外,法律法规给当事人留有充裕的自由空间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移动通信运营商同信息服务提供商一样,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笔者认为双方要保持良好的代收费关系应该是建立在对电信用户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以达到彼此互惠互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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