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时代新浪首页 > 科技时代 > 通讯与电讯 > 正文

高法副院长谈互联互通贯彻 称高压线碰不得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4日 14:18 中国信息产业网-人民邮电报

  “高压线”碰不得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谈“互联互通”司法解释

  “高压线”是电信业界对“互联互通”司法解释的形象比喻。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应邀参加了信息产业部学习宣传互联互通“司法解释”电视电话会议。他表
示,就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更大程度上是为了教育和保护人。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打击各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犯罪行为,保障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运行将会发挥积极作用。他相信电信企业和广大从业人员能够自觉地遵守法律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规定,不实施触犯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不去碰这根“高压线”。

  如何贯彻《司法解释》?苏泽林指出,今年1月1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生效,这对于惩治破坏电信设施犯罪,维护电信行业管理秩序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内容,把握其精髓是贯彻的前提和基础。

  要点之一:砍电缆等“硬破坏”不行,修改数据、制造网间不畅等“软破坏”也不行。

  《司法解释》明确了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非物理性手段设置障碍的行为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对于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以下简称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手段),阻碍或者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司法解释》着重要解决的问题。

  苏泽林指出,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规定的“破坏”一词,不能仅仅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物理性破坏手段,如砍断电缆、锯断光缆、毁坏通信电源等,还应当从广义方面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这是原则性的规定。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手段进行破坏,虽然公用电信设施的硬件没有遭到破坏,但是公用电信设施的功能却受到了实际的破坏,客观上导致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其直接后果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在公用电信设施已经广泛使用计算机管理的今天,对于故意实施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的功能,使公用电信设施由于功能受到损坏而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处罚。

  因此,《司法解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破坏的手段既包括“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的手段,也包括“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从而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破坏”,包括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功能性破坏的行为。

  要点之二:什么情形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和什么情形属于“严重后果”要重点掌握。

  苏泽林说,《司法解释》明确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由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没有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一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刑事案件无法处理或者定罪量刑的尺度不统一。《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第一条对什么情形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作了列举式的具体规定,解决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第二条对什么情形属于“严重后果”作了列举式的具体规定,解决了破坏行为提高一个档次量刑的具体标准问题。《司法解释》通过明确这类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有效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机关处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对于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要点之三:故意破坏光缆、电缆等公用电信设施属于何罪,不能一概而论。

  《司法解释》区分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一些相近犯罪的界限。实践中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容易混淆。苏泽林说,为准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其他一些相近犯罪的界限,即在何种情形下应当确定何种罪名以及实行的处罚原则问题。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其毁坏财物的价值数额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比如,实践中故意破坏光缆、电缆等公用电信设施,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但电信设施价值较高,造成的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此外,实践中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活动较多,因此《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区分不同情形作了相应规定。对于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即使数额不大,但危害了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对于一个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应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要点之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背后指使人难逃法网。

  苏泽林说,《司法解释》明确了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一些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进而破坏互联互通的行为,大多是一些电信运营商的主管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员,基于不正当竞争而组织、策划、指使有关人员实施的。为避免实践中仅仅处罚具体实施破坏行为的人,而放纵背后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使者,《司法解释》把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的人员也纳入刑法制裁的范围。这样规定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公平的。他希望电信企业的管理人员要注意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管好自己的人,不要为了本部门的利益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去打击竞争对手,触犯刑法。

  (韩永军 人民邮电报)


  点击此处查询全部互联互通新闻

评论】【 】【打印】【下载点点通】【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
热 点 专 题
日本谋任常任理事国
陈逸飞病逝
英国王储查尔斯婚礼
个人房贷提前还贷
湖南卫视05超级女生
漫画版《红楼梦》
网球大师杯官方站
京城1800个楼盘搜索
中国多性伙伴个案

 
 


科技时代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28888-5828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