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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官员详解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司法解释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20日 11:43 中国信息产业网-人民邮电报

  认真贯彻司法解释保障网间通信畅通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马东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公布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请简要介绍其出台的过程及意义。

  马东:近几年来,我国信息产业得到了极大发展,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特别是电信行业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生活以及文化娱乐等各个方面产生了巨大的推动力和影响力。但是,随着电信行业改革的深入、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在各个电信运营商之间也时常引发恶性竞争事件。其中,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以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违法犯罪行为较为突出,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共安全,以及部分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电信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为此,2003年4月,信息产业部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以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制订有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接函后给予了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开展了对相关问题,特别是当前实践中存在着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和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要表现、特点以及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等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在初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稿)》(以下简称《解释稿》)初稿,并于2003年7月在北京召开了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以及六大电信运营商等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

  随后,最高法院研究室又与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调研组,先后赴成都、深圳、郑州、银川等地进行深入实地调研,与当地公检法机关以及通信管理机关和电信运营商等有关单位进行座谈,全面、深入地了解了实践中破坏和阻碍公用电信设施以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现状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具体疑难问题等,并根据调研中收集到的各方面建议和修改意见,对《解释稿》再次进行了认真的补充、修改。

  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北京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社科院法学所等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有关单位的同志参加了此次专家论证会。根据这次专家论证会上大家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修改意见,我们对《解释稿》作了最后的补充、修改,随即上报提交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公布后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

  该《解释》公布施行后,对严厉打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以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犯罪行为将起到积极的重要作用,为司法机关正确办理这类犯罪案件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保障公共安全和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电信市场的良性竞争环境以及电信行业的正常管理秩序。通过对这类犯罪的依法惩治和威慑,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蔓延和发生,保障和促进电信行业充分发挥对国民经济发展及社会文明进步的积极作用。

  记者:《解释》主要解决了实践中哪些法律适用问题?

  马东:根据司法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以及这类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和特点,《解释》主要解决了以下法律适用问题:

  一是定罪量刑的标准问题。由于刑法第124条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缺乏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对于破坏公用电信主设施犯罪没有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导致了对一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刑事案件无法处理或者定罪量刑的掌握尺度不统一。这也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解释》首先从明确规定这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入手,对于什么情形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12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后果”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从根本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依据问题。

  二是对采用非物理性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具体来说,就是对于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阻碍或者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刑法第124条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不同认识。《解释》认为,对刑法第124条中规定的“破坏”一词,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传统意义上的物理性毁坏手段,如砍断通讯电缆、锯断架设通讯电线的铁架、电杆等,应当从广义方面进行理解和解释。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虽然并没有对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本身造成物理性损坏,但是,对于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的功能性却造成了实际的损坏,客观上导致了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其直接危害结果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对于故意实施造成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其功能性受到损坏而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三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危害公共安全”是否要求发生实害后果的问题。一般而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属于一种危险犯,也就是说,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产生实际危险性即可成立犯罪。这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通说。刑法分则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条文中规定“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是这一理论通说的法律依据。可《解释》对于成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却明确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实际危害后果作为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似乎与刑法理论通说相矛盾。但是,《解释》认为,一是刑法第124条规定的具体表述是与其他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条文表述是不同的,它只是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并没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这表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是不同的;二是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就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认识是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因为仅仅破坏了一个公共电话亭或者某一住户的家用电话线,并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更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因此,只有破坏行为导致了一定程度或者范围的实际危害后果,才可能符合刑法第12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要求;三是规定出具体发生的实际危害后果,增加了司法实践中具体处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的可操作性,更有利于依法打击这类犯罪。

  四是明确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一些相近犯罪,在何种情形下应当确定何种罪名以及实行的处罚原则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5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还没有危害公共安全,虽然不能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毁坏财物的价值数额如果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行为人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应当根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记者:《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五种情形,第二条列举了“严重后果”的五种情形,请说明上述规定划分的依据和理由?

  马东:《解释》第一条对刑法第124条规定的什么情形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作了列举式的具体规定,解决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标准问题。第二条对什么情形属于“严重后果”作了列举式的具体规定,解决了在上一档次量刑的标准问题。内容基本对应,只是第二条的危害程度重于第一条。《解释》之所以列举了几种具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和“严重后果”的情形,主要考虑是: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是社会生活中常用的紧急性公益通信,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关系到救灾、抢险、防汛等重大社会事件的顺利进行,都关系到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事关重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这些通信中断,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无疑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虽没有造成《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后果,但造成一定电信用户群的通信中断,同样危害了社会公众的通信安全。考虑到此种情形下,既然是危害“公共安全”,那么通信中断必须达到一定范围或者一定时长的程度,因此《解释》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信息产业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信部电犤2003犦499号)第五条规定,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属于上述文件中规定的事故的具体情形;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属于上述文件中规定的重大事故的具体情形。无论是事故还是重大事故,都客观表明了行为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程度是严重的、范围是很广的,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了严重后果是不言而喻的,对此,必须给予依法惩处。

  记者:《解释》第四条“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是仅指个人,还是兼指单位?

  马东:《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有关共犯的内容,主要是考虑到,在实践中一些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进而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行为的发生,大多是一些电信运营商的主管人员基于恶性竞争而组织、策划、指使有关人员实施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为避免实践中仅仅处罚具体实施破坏行为的人,而使背后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使者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解释》对有关共犯的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关于共犯是否包括单位的问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这里的共犯应当是指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链接: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韩永军 人民邮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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