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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邮电报:电信卡视为霸王条款不一定理智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11日 17:01 中国信息产业网-人民邮电报

  由于电信企业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用户有可能在达成协议时处于不利的位置,因此,舆论对电信卡的格式条款争论不休,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一些媒体甚至将电信卡设定期限及余额不退视为十大“霸王条款”之首。

  其实,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市场经济交易的角度出发,都允许电信卡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对双方责权利进行协议约定。该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及法律原则,就应该受到
法律保护。

  如果简单地把电信卡期限和余额问题视为“霸王条款”,似乎有失法理上的思考,将其列为之首更是有失偏颇。“霸王条款”,确切地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凝聚了极强烈的感情色彩的一种情绪化表达,我们应该冷静地从法理上去分析这些所谓的“霸王条款”是否符合法律精神。由于我们很难从现行法律中找出明确条文与这些格式条款进行对应,因此,电信卡管理似乎“卡壳”了。笔者认为,探讨电信卡是否合法应更多地从法律原则入手进行分析,只有认识到位,判断准确,才能做到监管合理。

  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显然,知情权是商品交易和合同有效的前提,也是平等自愿地订立合同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格式条款,知情权的保障实质是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电信卡明确告知了本卡的面值、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有效期限及余额处理等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格式条款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从总体上看,电信卡的格式条款相对比较简单,特别是对电信企业的义务规定。不过,对于格式条款未说明或格式条款不明晰的部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来处理。

  是否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

  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了用户的知情权,使用户自愿购买电信卡达成格式合同成为可能。但是这些格式条款是否体现平等的原则呢,是否存在被迫甚至胁迫呢?有人认为电信卡的格式条款不平等,并称之为是电信企业“强制消费”。笔者以为,“平等原则”的最有效的判断是判断用户有无充分的选择权,当用户拥有其它商品(服务)可供挑选,而选择电信卡这一商品时,就应该符合平等原则,用户自愿的选择也就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既然选择了这种商品,就应该遵守具有合法性格式条款的约定。显然,电信卡是电信服务中的一种商品,用户完全可以以事后付费、营业厅交费等方式实现与电信企业达成通信消费的合同,而无须选择以预付费为特征的电信卡。只要电信卡没有排除用户实现通信权利的自由选择权,就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

  是否符合公平、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

  电信卡设定有效期是明确的内容,在理解上不会发生争议。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说,合同的执行与市场交易不应该是无时间限制的,不可能存在永远不能执行完成的合同,也不可能有永远不能结束的交易,因此,电信卡设定期限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从合同法的法律原则讲,设定有效期要符合公平的原则,不能是权利滥用。判断公平主要应从权利是否受损的角度出发。假如电信卡不设定期限的话,会带来两方面影响,一是由于企业电信卡管理平台码号资源和系统容量资源有限,电信卡不设有效期会直接导致部分用户长期占有此资源而不使用,当这种通信闲置资源日积月累,必然使企业无限地增加电信卡管理平台资源的成本,不设有效期会导致企业利益受损;另一方面,由于成本的关系,平台不可能无限地扩充,会导致电信卡因平台资源而无法发行,进而影响其它正常使用电信卡用户的利益。显然,从利益受损的角度看,电信卡设定有效期符合公平的原则,并非权利滥用。

  电信卡到期有两个含义,一个是电信卡作为消费凭证作废,另一个是所达成的格式合同执行终结。此时,“余额不退”的规定即可视为对余额处置的共同约定,也可视为对用户过失违约责任的约定。因为,电信卡以格式条款设定有效期,意味着在这个期限之内,以格式合同体现的商品(服务)交易应当全部完成,在这种意义上,过期未消费完预付款也可视为违约,只是这个违约责任以余额不退而体现。

  在许多人看来,电信卡不退余额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的主要要件是一方没有支付对价而获得了利益。电信企业在电信卡及电信卡号码资源的保存、网络维护方面均支出了成本;而且余额不退只要有

  双方约定的格式条款就可以作为法律依据,显然绝大多数情况下的余额不退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结合合同法的法律原则,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电信卡的格式条款具有合法性。之所以说绝大多数,因为具体到某些电信卡业务,存在涉嫌违反以上法律原则而导致企业“不当得利”的情况。如电信卡余额不足以支付一次通信消费计费所需的费用,这种情况并非是用户自愿的,排除了用户的选择权。此时,“余额不退”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应属“不当得利”。

  虽然笔者认为目前电信卡关于设定期限、余额不退等方面有法律依据,但仍然觉得电信卡的格式条款有须改进之处。笔者不仅不同意废除期限条款的做法,反而认为应该增加其它期限的设定。但电信卡在期限设定和余额处理的约定时应该学习车船票的做法,应该在充值和使用有效结束期后再设定一个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允许用户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车船票与电信卡有许多相通之处,票面也是预付费凭证,票证的时间也是有效期限,但车船票有规定的退票时间。因此,电信卡也应设定补救期,在此期限内,用户如果要退费,电信企业应参照车船票的退票规定进行具体约定,也可就余额续订合同(余额转存)。考虑到实际情况,设定余额过期转存的期限最有利于保护用户的利益。只有再次超过补救期,余额才可依据约定处理。

  总体而言,当前电信卡的大多数格式条款具有合法性,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从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制订和增加补救条款。当然也存在个别业务的一些条款有违反合同法原则、有“霸王条款”性质的情况,应该进行纠正。

  政企协力,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可见,电信卡管理实际上“卡”在对法律原则的认识上,只有明晰电信卡所涉及的法律原则,正确理解电信卡的法律关系,把用户权益和企业合法利益进行有机的协调,兼顾两者的利益,电信企业依法经营、政府监管部门依法监管就能变成现实。

  笔者建议:

  ——电信企业要依法经营,正确认识法律所保障的权利,在电信卡经营中,制订明确符合法律法规和法律原则的格式条款。特别需要提醒的是,要站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约定余额的归属处理办法。

  ——电信企业要正确认识法律赋予的义务,在电信卡经营中,应该加强对销售、代理渠道的管理,对电信卡的销售情况、优惠与折扣情况要了如指掌,避免在退卡过程中发生钻空子现象,造成企业合法收入的流失。

  ——电信企业要切实维护用户的权益,借鉴各行各业好的做法,增加用户过失的补救期,尽可能采取余额转存的办法避免用户的损失(同时也要借鉴车船票约定补救期内退款的具体办法)。

  ——电信企业要从企业发展和用户至上的角度出发,使电信卡有效期限的设定更加合理,清理取消涉嫌强制消费的条款。

  同时,政府要依法加强监管:

  首先,应当认定电信卡不是有价证券,而是消费凭证和格式合同的统一体。

  其次,要认同企业在电信卡上采取格式条款的方式与用户进行约定的做法。但应参照电信服务标准,对电信卡期限时间长短有所规定;同时应要求企业提供一个补救期,鼓励以余额转存方式续订合同。

  第三,要加强对电信卡业务的管理,从市场准入的角度,建立起分级发行电信卡的体制,即除集团公司发行全国通用或国际卡外,各企业分支机构只能发行适合自己经营区域内通用的电信卡,避免异地卡冲击市场,保障电信卡市场秩序的稳定。分级发行体制应符合《电信条例》关于市场准入和经营范围的精神。

  可以预计,通过政府的依法监管、企业的依法经营、用户的依法维权、舆论的有效监督,对现有电信卡的诸多争议是能够解决的,电信卡市场经营秩序也会进一步好转,用户利益得到合法保护,企业也能得到健康发展的运营环境,从而营造出各方共赢的局面。

  (臻琰 人民邮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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