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时代新浪首页 > 科技时代 > 通讯与电讯 > 正文

辩论:电信卡内的钱,该不该随卡而逝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01日 10:22 东方网-文汇报

  专家激辩电信充值卡逾期余额不退的合法性

  最近,关于电信“霸王条款”的讨论,总牵动着咱老百姓的心。对于电信充值卡逾期失效,是不是能退还余额,社会上争议颇为激烈,有的认为“电信卡是有价证券”,“电信卡逾期失效不退余额,就是霸王条款”,但也有人认为“电信卡逾期失效不退余额符合国际惯例”。

  电信充值卡过期后,卡内余额是否还能继续使用,或应退还消费者?有媒体报道,宋小姐买了一张100元充值卡,时隔数月,发现手机充值卡超过规定的期限,卡内余额70元不能继续使用。这款到底该不该退?我们在这里摆了个小擂台,让双方声音一争长短。我们也欢迎有兴趣的读者来信(包括电子邮件),表达自己的观点。

  正方: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理事邱志鸿

  观点:电信充值卡过期余额可以不退

  反方: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主任黄可磊

  观点:电信充值卡过期余额不退缺乏法律依据

  是否该遵循“过期不退款”国际惯例?

  -正方:应遵照电信行业国际惯例

  目前,在国际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对电信卡逾期失效,没有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有退款的先例。所以,中国的电信充值卡逾期不退款完全可以遵照国际惯例。

  比如,台湾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移动电话业务服务契约》中就约定:“可储值预付卡:自每次完成储值设定日起三至六个月有效,有效期届满,本卡门号及尚未使用完毕之通话时间将自动失效,但用户若于期满前就该卡再储值,则尚未使用完毕之通话时间可以累积使用。”这与我国的约定基本相似。

  ●反方:应首先考虑本国法律

  应该注意到,经营商不退余额,本质上是一次财产权的转移。将他人的财产权益未经许可和法定程序就转为自己所有,显然不是“国际惯例”,更不能拿这种“国际惯例”来作为不退余额的理由。

  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即便在涉外法律关系中,首先适用的还是国内法,只有当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相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当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国际惯例。

  我国法律中对作为消费者的持卡人权利有明确的保护。从民事法律角度来认识,持卡人通过支付对价获取充值卡后,其对卡内包含的以金钱为代价的时间就依法享有所有权。在我国法律规范情况下,任何经营商企图不退充值卡余额,不应去寻求国际惯例作为依据,而应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中国法律。

  “充值卡过期”等于“余额归运营商”?

  -正方:可选择转存

  电信卡是一种格式合同。一般说来,电信卡所附的期限属于终止期限。《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持卡人在购买电信卡,取得账号、密码时,电信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持卡人可以在终止期限届满前随时享有电信服务。

  如果电信用户一次或数次使用完电信卡上的金额,那么双方就合同终止,不存在电信卡余额处理问题。但如果用户在终止期限届满时仍未使用完电信卡上的金额。按照电信服务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限内继续购买新的充值卡充值激活使用,就不会产生电信卡余额的问题了。

  ●反方:不能等同

  充值卡是持卡人与电信经营商建立的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但我们需要辨别清楚,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是在一定期限内,以服务时间作为具体计价单位的。因为持卡人不能像宽带包月服务那样,在这个期限内,无时间限制地享用电信服务,而只能在这个期限内,按自己用预付款形式所购的具体服务时间(或分或秒)来逐步消费自己用钱换来的时间,直至用完。

  当服务期限到期后,经营商可以向持卡人说“我不再服务了”,但无权说“服务期限内没用完的服务时间也归我了”。因为充值卡中剩余的服务时间是持卡人用“预付款”形式换来的“无形资产”,经营商对这部分时间不享有所有权。因为他还没有通过服务来获得这部分“预付款”的权利。因此,经营商要把这部分时间所包含的财产价值占为其所有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电信卡过期是持卡人“自动放弃权利”吗?

  -正方:当然是自动放弃

  电信卡是消费凭证不是存款,用户财产权转化为有期限的通信使用权。电信充值卡有效期的设置,是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对大量消费者模型统计分析基础上设定的。用户可根据不同的需求自由选择。

  用户支付的货币对价,自由选购了一定面值的电信充值卡,应当注意卡面上的有效期和有关说明的全部内容。用户凭账号和密码,享受在有效期内使用通信的权利,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了在有效期内确保为该号码提供通信服务的义务。当用户累计通信量达到电信充值卡约定的总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为该号码提供服务的约定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平衡,电信服务合同即终止。对于电信充值卡不正当使用或者逾期自动失效的,其经济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反方:不存在“放弃”问题

  充值卡到期仅仅意味着经营商和持卡人之间的服务关系结束,并不涉及持卡人预付款的权属变化。只有持卡人对余额明示放弃,才会产生余额归经营商的法律后果。而经营商以格式合同形式扩大自己权利,限制并剥夺持卡人财产权利的约定依法显属不公平的无效行为。

  让我们来思考一下,“当用户累计通讯量达到电信充值卡约定总量”后,无论经营商服务期限到否,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必须视为“已经平衡”,但为什么用户享有的“约定总量”没有达到,而经营商的服务期限到了也可以视为权利义务“已经平衡”,用户的余额时间就可以归经营商呢?这显然不对等。

  笔者认为,服务期限虽然到了,但这些未得到服务的余额所体现的财产权利还是客观存在。况且,持卡人根据实际需要正常消费所购的服务时间,没有任何过错,经营商掠走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却还要持卡人承担并不存在的“经济损失”,难道不“霸气”么?

  买进价格与退款有关么?

  -正方:低价买进的电信卡自然不能退余额

  在市场经济情况下,用户购买电信充值卡的价格是可以与电信充值卡面值相分离的,即可以较低的价格买入高面值的电信卡。从电信充值卡的特定作用可以知道,用户买入的不是电信充值卡的所有权,而是通过充值卡所表现出的一定时限内的电信服务量,只有输入密码充值激活后,用户才与移动运营商确立了电信服务合同。

  如果用户在购买电信充值卡后,在保管和使用过程中不慎重,很容易产生该卡密码被盗的现象。根据目前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代理商是无法验证售出或者使用过程中电信充值卡内的密码是否已经泄密,因此对售出和已经启用密码的电信卡是不能退换的。

  ●反方:运营商应承担销售风险

  的确,市场上存在充值卡面值与实际购买价格不一致的经营商促销手段。但持卡人以其与经营商或代理商一致的价格购得一定面值的电信充值卡后,从民事行为上讲还是对等的、有效的,经营商还是有义务按充值卡上以面值形式作出承诺的服务时间提供服务。因为,当经营商设计出种种促销形式手段时应当考虑到其可能承担的市场风险。这风险当然也包括促销上市的充值卡将因为没有完成足够服务时间而被“返回”的机率。

  因此,在谁拥有充值卡谁就拥有所有权和退换权的情况,经营商考虑的应是不发生重复退换的问题,用户以何种价格和方式取得充值卡或密码不应成为电信卡余额不能退换的法定理由。



评论】【推荐】【 】【打印】【下载点点通】【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一
关键词二



彩 信 专 题
Twins
友谊第一乱世佳人
维他小子
多吃水果海底世界
有声有色
夏日狂哗依依不舍
 
 



科技时代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28888-5488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4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