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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免费电子信箱被删网站是否免责

http://www.sina.com.cn 2000/12/12 08:15 北京青年报

  近日,某网友以上海某网站删除了其在该网站注册的免费邮件地址为由,向这家网站提出质疑。这位网友认为,她在申请注册免费邮件时,该网站的“用户接收条款”并没有告知用户这方面的内容,因此,该网站此举侵犯了她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实,不仅是免费邮件问题,用户和网站还存在其它的争议,诸如免费邮件造成用户邮件丢失、用户经常收到垃圾邮件、用户个人资料及数据是否安全、与收费邮件相比是否存在服务歧视等问题等等。导致这些纷争产生的关键原因均在于“免费”二字。为此,本期法律圆桌将围绕网上免费服务问题进行探讨。

  -议题一:用户和网站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于国富(北京嘉安律师事务所电脑网络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大家在注册免费电子邮箱的过程中,一般是先出现一个用户条款或注意协议,点“我同意”键后,才能接着注册。这可以说是一种双方协商一致的过程,在《合同法》中也明确规定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书面形式,成为一种合同。从这方面来看,用户注册了免费邮箱以后,双方确实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

  -议题二:免费电子信箱的用户算不算消费者?

  主持人:用户在使用免费邮箱的时候,算不算一个消费者?

  贺竹君(北大法学院法律硕士):有人认为应该算是消费者,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这不是交易行为,不是消费行为,用户使用E?mail发出去的信息是多方面的,可能从事商务、公务活动,这样也超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的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范畴,很难确定地说,这个用户在使用免费邮箱的时候就是一个消费者。

  韩华胜(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与法律事务部副主任):现在有这样的说法,花钱才叫消费者,没花钱就不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对消费者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说法,只是一个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

  我认为使用免费电子信箱的属于消费者。第一,用户在和网站签订协议的时候,确实处于弱势地位,需要保护;第二,用户在使用免费电子信箱的时候,就好像我们通过邮局发信,尽管这封信可能是买卖合同,涉及到几千万的财产,但这不防碍他作为消费者的身份。

  -议题三:免费是否必然免责?

  于国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权利可以放弃,但合同的义务不可能单方面放弃。网站放弃了自己收费的权利,是免费信箱,不等于放弃了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的义务。

  类似于这种免费电子信箱的注册协议、服务条款,由一方事先拟定好了,另一方没有修改的权利,只有同意或不同意,这是一种格式合同。《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责任,或者免除对方的权利,都是无效条款。所以,免费不能必然的导致免责。

  韩华胜:这种格式化合同一般很长,许多上网的人不一定都仔细看,这种形式没有保证消费者的选择权。如果对免费电邮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等方面出错问题的发生,都不做担保,这个不承担,那个也不承担,网民签这个合同有什么用呢?

  蒋雪雁(北大法律信息网主管):网络服务商给用户提供免费的邮箱,网站放弃了他的权利,但也是有条件的放弃,条件就是让你在30天、90天之内登陆我的网站一次,把这个不算苛刻的条件作为放弃收费的方式。在合同双方协议的谈判中是可以承认的。

  主持人:问题不仅仅是删除邮箱,比如说一些网站的免费电子邮箱的协议中还规定:绝对保护用户的隐私和个人资料安全,但是有几种情况除外,前面的一些条款还能让人接受,但最后一条是“其他相关要求”,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其他相关要求”,网站也可以公布用户的个人资料,什么是“其他相关要求”?这就很难理解了。

  蒋雪雁:网站为什么会提供那么多免责条款?最大的原因是刚刚发展起来的ICP,ISP,对自己的技术不能做十全的担保,本身有很多技术问题还不过关,或者在将来一段时期内解决不了的。比如说,现在,整个网络的发展水平还没有达到完全防止黑客进攻的时候,这个就不能担保。

  主持人:您说的是技术上的原因,如果是因为他自己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的问题,或者有的网站干脆就是恶意出卖网民的资料,这种情况是否也应该包括在免责范围之内?

  姚欢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从很多网站的免责条款来看这一点没有从主客观上分开。如果说主客观任何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都免责,这种情况下肯定是不允许的,所以这个免责条款肯定是无效的条款,或者说至少是部分无效的条款。根据《合同法》39条规定,如果是格式条款,要成为一个有效条款的话,至少应当是提请合理的注意,就是免责条款的部分,要用黑体,或用特别的字体表示出来它跟其他条款不太一样的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有效的条款,否则就是无效条款。

  李东涛(北京海淀法院法官):我国《合同法》首先有一个原则,是强调权利义务相对等。对等不光是履约对等,签约的时候权利义务也要考虑对等,打一个比喻,网站是格利尔,网民是大卫,一个大,一个小,有些网民用户对技术情况不了解,在注册的时候有一些权利我们无法讨价还价,地位是不平等的。

  针对可能会出现的各种情况,比如数据丢失,资料泄密等问题,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必须加重,要确定什么情况下是违约,不能说只要对我不利的就免责了,这不行。

  -议题四:免费电子信箱到底是有偿,还是无偿?

  姚欢庆:我认为,因为是免费的电子邮箱,所以双方应该是一种无偿合同的关系,无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有偿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太一样的,实际上网站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

  在发生一般过失的情况下,我认为网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这恰恰是免费带来的后果,你作为享受免费服务的用户就应该承担这样不利的后果。

  主持人:重大过失是什么概念?

  姚欢庆:如何判断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不是说看客观行为是丢了他的信,还是丢了重要的资料才够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主要应该根据行为上、主观上有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来判断是不是重大过失。

  于国富:现在的问题是《合同法》中没有这种特殊情况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调整的条款。

  姚欢庆:没有这个条款,怎么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呢?根据《合同法》,假定这个合同是一个无名合同,在有名合同中没有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也应当参照类似的合同条文的规定,那么,只要类似无偿合同,不管是参照赠与合同还是委托合同,还是保管合同,都应该是“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

  于国富: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区别在于是否提供了对价,网站的服务就是给我提供了免费信箱,我给网站提供的服务就是我给别人发信的时候,把你的商业信息也发送出去了,这实际上是对价,所以我认为用户使用免费的电子邮件,不等于是无偿使用。双方合同关系应该是有偿合同关系。

  韩华胜:用户点击率的多少是它吸取风险投资的重要条件,实际上,许多用户通过上免费电子信箱点击网站,也给它带来了一些有形或无形的资产,网民给网站投入的是一种无形资产。

  姚欢庆:不能说我从这个行为里得到别的利益,就把无偿的合同转化为有偿的合同。比如我当着大家的面送你一样东西,虽然从你那儿得不到回报,但是别人会说我挺大方的,这也是一种利益,一种人格上的利益,而不是直接的经济利益,但这其实还是无偿合同。所以我个人倾向认定,这是无偿的委托合同。但它是附条件的,很多网站要求用户在30天之内必须点击登陆网站,这是消费者的义务,因此,它有可能是一个双务合同,但还是一个无偿合同。

  贺竹君:我认为,这些免责条款并不是全部无效,应该考虑到邮箱的删除给用户带来了什么样的损害,要进行估价,这样才能判断条款有效无效。

  这种免费服务,现在我们的《合同法》没有规定。一位上海的商律师的提法很有意义,能否借鉴英美的解决方法,网站允诺给用户提供免费的电子邮件服务,虽然是存在瑕疵的,或者不能作出充分保障的服务,但是可以比照赠与合同,被赠与人对赠与人的东西有瑕疵的时候,并不做担保。用户在登陆、申请邮箱的时候,确实接受了网站的条款,在用户接受的义务和范围之内,网站应该对这种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至少在删除用户邮箱之前应该履行一个及时通知的义务,避免用户的损失扩大,或者采取一些措施协助用户,使用户避免损失,比如提供一份邮箱内容的备份。

  -议题五:与收费信箱相比,免费电子信箱存在的服务问题是否是对消费者的歧视?

  主持人:我们有一个感觉,一般说来,免费信箱服务不太稳定,而收费信箱的服务却相当稳定和快捷。与收费的服务相比免费服务存在的问题,是歧视,还是合理的?

  姚欢庆:我个人认为这不是一种消费歧视,好比开餐馆的,吃我饭的人,交钱的话我的菜做得好一点,这边免费的,慈善性的,不能说必须要跟有偿的服务条件完全一样。如果认为这是一种歧视的话,这就使得想提供免费服务的人以后不敢继续提供进一步的服务。最后遭受伤害的肯定是消费者。

  蒋雪雁:主要是考虑商业模式,如果免费的商业模式是一个公司的重点,它就会把主要精力投在这儿,如果收费的商业模式是它重视的,它就把主要人力投在那儿,完全是商业运作方式的不同,跟法律的公平性和道德的观念还不太类似。

  于国富:坐飞机轮船,无论是头等舱还是末等舱都要达到安全运输旅客的目的,如果末等舱地板漏了,顾客死了,伤了,肯定要承担责任。免责,有一个范围。这个责是保障人身安全,通信安全的问题。但并不是说,我用免费信箱必须和用收费信箱一样舒服,这可能是期望值太高了。我认为还是应该界定一下这个责任。

  高翔(北大法学院学生):邮件服务商应该承担的责任到底有多大?免费邮箱因为用户量特别大,要有很大的维护投入,投入和收益不可能对等,如果一味给ICP施加一种严格的责任,ICP可能也承受不了。

  主持人:有一个度的问题,度太紧就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如果度太松又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姚欢庆:只不过我们每个人对度的标准不一样,于律师认为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责任,我的度就是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我们确定哪一个度更合理,哪一个度更科学,就要考虑对网络业的发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定,从各个方面综合来考虑。我认为,邮电电信部门提供的服务,非常类似于网络上提供服务的性质,我们可以看看发电报的条款,如果发送电报出现错误,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赔你发报费的责任,除此之外,不承担任何其他的责任。如果是无偿的提供服务,肯定也是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蒋雪雁:像这些责任相对较轻的条款,当初电报、电话事业刚刚起来的时候,肯定是起了很大促进作用的,否则肯定会抑制他的发展的。所以对新兴起的东西应该更加宽容一点。

  -议题六:如何防止和解决因为免费电子邮件引起的纠纷?法律上有没有办法?

  主持人:电子签名,或者按“我同意”的键,是否就可以在法律上具有法律效力呢?

  李东涛:对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传统的证据法讲,要强调真实、原始性,比如写一封信,签名是不是本人签的,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在互联网上是不行的。用户的IP是可以查的,但是使用IP的是不是都是原告?这是个问题。

  也就是说,在互联网上,涉及到免费信箱、免费个人主页的法律纠纷,你首先得证明我是我,原告要证明我是我,被告人证明我不是我。这在技术上是很难的。

  于国富:只能够证明他是上传E?mail的,但他可能不是文件的作者。

  李东涛:说白了,他可能是黑客。

  于国富:有很多网上的著作权纠纷,首先有一个笔名,要先证明这个人就是用这个笔名,还得证明这个笔名的人就是这个文章的作者,非常难。

  蒋雪雁:虚拟世界的身份和真实世界的身份要对照上。很难。

  -文编/卫尔真陶澜

  -摄影/卫尔真-特约主持/张国庆

  本期嘉宾特别观点

  一、一些网站的免费电子信箱服务协议的规定不明确。主要问题是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义务必须加重,要确定什么情况下是违约,不能说只要对我不利的就免责了,这不行。

  二、这些免责条款并不是全部无效,应该考虑到邮箱的删除给用户带来了什么样的损害,要进行估价,这样才能判断条款有效无效。

  三、在互联网上,涉及到免费信箱、免费个人主页的法律纠纷,你首先得证明我是我,原告要证明我是我,被告人证明我不是我。这在技术上是很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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