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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起草
看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法律责任(下)

http://www.sina.com.cn 1999/10/28 12:58 来稿

  2 《保护条例》对于最终用户使用软件行为规范的框架考虑

  在制定《保护条例》对最终用户使用软件的行为规范时,需要从最终用户对于软件的获得过程和使用过程两个阶段进 行考虑。

  如果最终用户在获得软件的过程中存在未经授权的复制等版权使用行为,由于复制等版权使用行为在所有国家的版权 法中都属于版权人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就有可能引起版权纠纷。

  如果最终用户在获得软件的过程中不存在未经授权的复制等版权使用行为,尽管对于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在绝大 多数国家没有列为受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利,软件的权利人和用户都需要认识到,在软件的实际使用过程中还是有可能引起版权 纠纷的。

  按照现行的电子计算机工作机制,计算机只能运行已经存储在内部存储器中的程序,对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活动大多数 情况下离不开对程序的复制操作。事实上,为了在用户计算机上使用一项计算机程序,通常包括两个步骤:

  ──先把该计算机程序装载入用户计算机。大多数情况是把程序复制到用户计算机系统中的硬磁盘上,此时装载过程 就涉及对程序的复制操作。也有可能是把载有计算机程序的软磁盘或者光盘装入驱动器内,还有可能是把载有计算机程序的只 读存储器装入计算机内。在后面这些情况下,装载过程就没有涉及对程序的复制操作。──如果等待运行的程序是在磁盘(或 者光盘)上,每次实际使用即运行时,就需要随时从磁盘(或者光盘)上把需要运行的计算机程序一段一段地调进计算机的内 部存储器(RAM)中。对于从磁盘(或者光盘)上把计算机程序一段一段地调进计算机的内部存储器中这个过程,法学界通 常称之为"暂时性复制"。信息在内部存储器中的存储是不稳定的。对于这种暂时性复制,法学界多数人认为原则上也应该属 于复制,但它毕竟有别于通常的印刷、复印等稳定性复制。在数字形式作品被越来越多地使用的今天,版权保护中已经不可能 回避这种过程的法律性质问题。为了平衡数字形式作品的版权人和广大读者的利益,现在正在进一步探讨的主要是:究竟在哪 些情况下可作为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例外。不过,目前包括《保护条例》在内的我国法律对于从磁盘(或者光盘)上把计算机程 序一段一段地调进计算机的内部存储器中这个过程是否属于版权法所称的"复制"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显然,如果一项计 算机程序是被装载在只读存储器中使用的,则该程序的功能性使用不仅不会涉及比较稳定的复制,而且也不涉及不够稳定的暂 时性复制。

  当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时,如果涉及复制活动,这种复制活动显然是未经授权的。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 机程序这一行为本身并没有侵害该程序的版权,但是,在获得、使用未经授权计算机程序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未经授权的复制等 版权使用活动,就可能招致违反版权法规的指控。笔者认为, 确实有不少对计算机程序版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最终用户的使 用过程中。法学界曾经有人认为,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离不开复制行为,控制了复制权也就控制了功能性使用权,版权 法不必把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权列为程序版权人的专有权利。这种说法在一定情况下是有道理的。

  另外,如果用户对于一项计算机程序进行的未经授权的复制等版权使用行为属于版权法允许的"合理使用",当然也 就不必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换言之,最终用户对于一项计算机程序进行的未经授权的复制等版权使用行为可能属于侵权使用, 也可能属于合理使用,应该区别对待。

  在起草《保护条例》时,对于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问题曾经反复考虑。既然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社会公 众的广泛使用是计算机程序的生命力之所在,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权理所当然地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核心,这是多 年来产业界和法学界一直有人不同意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理由之一。然而,就在我国研究起草《保护条例》的过 程中,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已经成为国际主流,我国政府也已经决定计算机软件列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既 然《保护条例》从属于版权法体系,所保护的是版权,受到法规性质的限制,就不宜把软件的功能性使用列入《保护条例》。

  现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五)和(六)明文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修改 其软件作品的,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及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况外,属于侵权行为。这 项规定既制止计算机程序获得过程中的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也制止计算机程序使用过程中的未经授权的复制、修改行为。《 保护条例》虽然没有直接保护功能性使用,在多数情况下,这一规定还是可以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基本利益。

  我国的《保护条例》之所以没有像日本《著作权法》那样把"在业务性电子计算机上使用侵权程序作品的复制品的行 为"一律规定为侵害《著作权法》的行为,是由于这种使用行为不一定涉及复制等版权使用行为,因而不一定侵害版权。

  既然最终用户获得一项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使用它来解决特定问题,对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往往离不开对程序的复制 操作甚至修改,而对程序进行复制、修改又属于软件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为了保障合法用户的利益,法律就不得不把合法用户 在使用中难以避免的复制、修改行为列为软件权利人行使其专有权利时的例外。因此,我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 件装入计算机内。""(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 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合法持有者包括合法购买者以及其他各种合法用户。

  《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这种规定不仅对于文字作品而且对于所有其它传统作品都是很难想象的。然而对于计算机 程序来说,这些规定适应了对其正常使用的需要,也没有损害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款的合理性在其他一些国家的版 权法中也得到了承认。

  在《保护条例》中,第三十条之(五)和(六)对什么是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的规 定,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第十三条对强制使用的规定,加上第三十二条即盗版软件的非恶意的用户和销售商的免责 条款,构成了最终用户使用软件的一组行为规范。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都是针对第三十条作 出的限制性规定。

  3 合理使用

  为了平衡协调作品权利人与广大用户的利益冲突,版权法一方面向权利人授予若干项专有权利,并明文保护这些专有 权利;同时就权利人对于这些专有权利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

  "合理使用"是各国版权法规中最常见的权利限制规定。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必经权利人授权而 无偿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显然,这里所称的使用是指版权使用。这种所谓合理使用行为,是指严格地说本来属于权利人的专 有权利、只是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且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不大、因而法律上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合理使用是各国版权 制度中的通行的组成部分。

  不同国家版权法对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各国版权法普遍认为,为了个人的学习或研究而使用他 人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一)就规定,为了个人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 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各国版权法关于这种合理使用的规定是一种重要的利益平衡机制, 这种规定之所以被认为是合理的,是由于作者对于一项作品的创作总是在前人智力劳动成果的基础进行的,所创作的作品中难 免包含有前人的劳动成果,应该成为以后人们从事新创作的基础的组成部分。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作出了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 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 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它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 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它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除了个人的学习和研究之外,所容许的合理使用还 包括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以及有关单位进行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

  对于一项具体的版权纠纷,相关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断可能比较复杂。然而,各国版权法都认为,含有商 业性、营利性目的的使用决不是合理使用。

  4 软件版权侵权界限

  软件侵权界限是一个范围很广的问题。即使在版权法的范围之内讨论软件侵权界限时,也需要区分软件开发中的版权 侵权界限、软件传播中的版权侵权界限、软件使用中的版权侵权界限等方面。如果要问:《保护条例》对于软件使用所规定的 版权侵权界限在哪里?笔者认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五)和(六)已经明文规定,未经软件权利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 的同意而复制、修改其软件作品的,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及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况外 ,属于侵权行为。

  在考察最终用户对软件的未经授权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侵害该软件的版权的行为时,由《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五) 和(六)可见,首先要看使用过程中是否含有复制等版权使用行为,如果不含有复制等版权使用行为,就谈不上侵害版权的问 题。如果含有复制等版权使用行为,就要看这种版权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此外,《 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还针对一些非常特殊的情况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系统内或者 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软件,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这是版权法中" 强制使用"规则的体现。如果最终用户对软件的使用过程含有复制等版权使用行为,这种版权使用行为既不属于合理使用,也 不属于《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在非常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强制使用,则该使用行为应该属于侵权使用行为。如果由于最终 用户对软件作功能性使用的过程中进行了未经授权的复制等版权使用行为,应该被追究侵害版权责任。对于侵害版权责任的这 种追究,完全不意味着把版权保护延伸到了功能性使用权。

  5 《保护条例》中的免责条款

  一旦确定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行为属于侵权使用,该最终用户当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在最终用户中,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动机往往各不相同。有的用户就是希望白白地享用他人的劳动成果,甚至以自己 有本事不花钱"弄到"他人开发的软件而"自豪"。有的用户认为使用他人开发的软件应该花钱,仅仅希望自己少花一些钱, 因而选择购买了盗版软件。有一些用户则是在主观上希望使用正版软件,但因缺乏经验,购买时上当受骗,供应方根本无权供 应,实际上买到了盗版软件。还有些用户买到的是合法软件,但在其使用过程中超出了同供应方约定的使用范围,违反了同供 应方签订的使用协议,损害了软件权利人的利益。在确定具体的侵权法律责任时,需要区别对待,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平衡。

  在研究起草《保护条例》的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存在境外人员来境内推销盗版软件的现象,有的是搞直销,有 的甚至还在征求"代销商"。考虑到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不久,国内各界对于国际软件市场上应遵循的法律知识和公认的贸 易规则懂得太少,容易上当受骗。对于上当受骗的盗版软件非恶意获得者,需要着重教育,而不是惩罚。因此,《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 设置该条款的原意是为盗版软件的非恶意的用户和销售商免责。

  如果认为该条款的内容意味着软件持有者明知该软件是侵权物品而持有则构成侵权行为,这实在是一种误解而决不是 设置该条款的原意。"持有"侵权作品这一行为本身决不构成侵权行为。前面提过,即使将一项侵权软件作功能性使用,只要 在过程中没有进行复制、修改等版权使用行为,也不构成对版权的侵权行为,何况仅仅"持有"。该条款中所说的"其侵权责 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的含义是:导致持有者手里这种侵权软件的出现(显然涉及复制、销售等版权使用行为)的责 任应该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事实上,该条款同时强调,"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 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如果软件持有者明知该软件是 侵权物品而仍然要获取该侵权软件,根本就谈不上追偿损失的问题。而且,《保护条例》还规定:这里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 不仅指侵权软件的复制者,也"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当然引起上述误解的根本原因在于该条款 的表述含糊不清,这是《保护条例》的一些须要进一步完善之处中的一个。

  6 我国对软件版权的保护水平

  综上所述,在《保护条例》中,第三十条之(五)和(六)对什么是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合法持有者的例 外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第十三条对强制使用的规定,加上第三十二条即盗版软件的非恶意的用户和销 售商的免责条款,构成了最终用户使用软件的一组行为规范。这就是《保护条例》对于最终用户使用软件时所确定的保护水平 。平心而论,这种保护水平加上《保护条例》中的其他一些规定,同其他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相比较,对于最终用户所制定的 行为规范是比较宽松的。之所以这样确定,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是一项新建立的法律制度,社会公众需 要一个理解和接受的过程。

  如果有人认为,对软件的版权保护只是针对具有营利性的侵权行为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延及最终用户,对最终用户 追究侵权责任属于过高水平的保护。笔者不能同意这种说法。具有营利性目的的对软件版权的侵权行为无疑应该受到法律追究 。最终用户的功能性使用行为本身确实不是版权法所规范的内容,如果这种使用行为已经涉及未经授权的复制、修改等版权使 用,而且不属于合理使用(或者强制使用),只能属于侵权使用行为,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当然,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 目的,在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是有很大差别的。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不具有营利性目的的侵害版权行为通常只需要承担民 事责任。在确定侵害版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在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时,当然还要考虑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 力。然而,具有营利性目的的侵害版权行为,只要对权利人造成一定金额的损害,就构成犯罪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至于在某些软件版权侵权案件的具体处理中,笔者认为在我国,保护水平过高和过低的现象都存在。例如,在有的由 于用户使用软件而引起的版权纠纷的处理中,尽管该软件的正常供应价格不过相当于人民币十多万元,竟要求用户提供相当于 人民币上亿元的损害赔偿。在有的软件版权纠纷中的处理中,把同行业者独立开发功能相似软件的行为认定为侵害版权。这些 处理确实已经把对软件版权的保护水平提高到了超世界水平,不能不引起公众舆论的强烈反弹。而在另一些软件版权侵权案件 中的处理中,被侵权人所得到的损害赔偿还远远不够诉讼中的花费。这种保护对于权利人有什么现实意义呢?笔者认为,这些 处理都已经远离了利益平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形象,确实急待改进。

  三 结束语《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已经八年了。八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大法律 工作者为该《保护条例》的贯彻实施做了大量工作,初步形成了发展我国软件产业的社会环境,促进了我国社会的信息化事业 和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也为我国进一步实现对外开放、推动国际间经济技术交流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在对《保护条例》的实施过程中陆续感到其中还存在一些须要进一步完善之处,主要是:有一些条款同其他相关法规 不够协调;有一些条款的表述不够清晰;还有一些应该加以规范的问题没有进行规范。笔者相信,通过今后的修订,《保护条 例》必将逐步完善。

  为了形成一个成熟的法制社会,需要一整套法律,以相互补充相互制衡。制定知识产权法律的实质是为了鼓励人们进 行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大力开发并向社会提供智力成果,向智力成果的创造者赋予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的、在一定时间内和 一定限度上的垄断权。为使这种垄断权受到周密的制衡,除了在知识产权法律本身设置一定的限制性条款之外,还迫切需要有 关反垄断的法律。事实上,对于智力成果的不少垄断行为,并不是知识产权法律本身所能规范的。例如软件价格的确定,就不 属于软件知识产权法律的调整范围。面对国际垄断资本的压制性竞争,我们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时急需反垄断法的配合。 在讨论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法律责任问题时,笔者同信息产业界和法律界的很多朋友一样,热切希望我国的反垄断法 早日出台。

  本文作者应明先生是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与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高级顾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立法研究 与起草小组负责人与主要执笔者。本文经应明先生同意刊登,请勿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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