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界人士说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
http://www.sina.com.cn 1999年7月6日 09:58 光明日报
近一段时间以来,王蒙、刘震云等六位著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一事,在作
家圈和“网友”中传得沸沸扬扬。本版特别邀请有关法律界人士--
作品的网络传输受著作权法保护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负责人汤兆志
以数字技术为特征的信息时代已使计算机互联网络的应用和发展开始逐步渗透到我
们生活的部分领域。在带来信息和财富的同时,它也给版权保护造成不小的冲击。如何在法
律上规范和平衡作者、传播者和公共的利益已成为国际和国内著作权界探讨的热点问题。就
目前状况而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传输作品的现象已大量存在于网络空间。作为商业网络
信息内容提供商,其行为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就如不能传播反动、淫秽的内容一样,
必须对作者的权益予以充分尊重。我个人观点认为,网络上传输的作品并不是一个新的作品
种类,只不过是通过网络这一新型载体再现作品而已。网络作品是一学理概念,而非法律概
念。另外,虽然在现行著作权法里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传输”的字样,但却无法导出这种行
为就不受现行著作权法规范的结论。而相反,著作权法和十条第(五)项列举的作品使用方
式并非是穷尽式的,实际上作品网络传输可以看做是作品的一种新的使用方式,在法律上它
完全可以被涵盖于“等方式”之中。而在法律方面同样可以在著作权法里找到相应规定。我
们承认数字技术对版权保护带来影响,但却不认为对诸如网络传输作品之类的行为束手无策
、无法可依。换言之,作品的网络传输行为仍受现行著作权法的规范。当然我们也希望法律
能将现存的法律行为予以更加明确的规范。
互联网上著作侵权之我见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黎明
有人说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网络使用作品明确规定为著作侵权行为,也无其他
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应视为违法。我认为,任何立法均有其“尽滞性”的一面和“超前性
”的一面。所谓“尽滞性”就是往往一些新的问题出现之后,才产生立法的动议,然后通过
复杂的立法程序将其固定为法条以资遵守。所谓“超前性”就是为了保持一部法律的相对稳
定性, 运用立法技术把尚未出现或尚未预知的违法行为通过一些涵盖性条款规定 在法律
里,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法学理论以调整新产生的法律问题。对此, 《著作权法》的四十五
条、四十六条除列举性地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若干 情形外,还有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
定“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 报酬的”;第(八)项规定“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
作权有关的权益的 行为”。这两个条款属于概括性条款,立法的本意是把某些不具有稳定
的 、固定形式的侵权行为以及在立法当时尚未出现及未能预见的行为确定为 侵犯著作权
的行为。所以说,确定网络著作侵权的性质和追究其相关责任 并非无法可依。
也有人说网络公司使用作品并未以营利为目的,不宜追究侵权责任。对此,我国著
作权法确定是否构成著作侵权,并非以侵权人是否营利为构成要件。同时,判断某一行为是
否以营利为目的,应综合考虑。就作家诉“北京在线”案来讲,被告世纪互联有限公司是一
注册一千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公司法人。其次,行为是否
以营利为目的应看其本质。“北京在线”上网作品,至少扩充了其网站内容,丰富了其网站
信息,从而招徕了更多的上网浏览者。网站浏览率高,其知名度就大,其无形资产就增加,
其广告收益就增多。
还有人说,网络技术在我国正处在起步阶段,应给予政策上的倾斜和扶持,不宜过
于苛求。然而,正是因为它是新生事物,才更需要法的规范和约束,使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
益保持平衡,使网络事业能够在法制化的轨道上持续、健康地发展。
关于网络空间的著作权制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郭禾
近年来,发生在网络上的侵权事件相继曝光。从利用电子邮件欺世盗名,到把他人
商标或名称抢注为域名;从专门攻击他人网页的黑客,到网 上站点访问中的绑架;更有人
利用网络侵入储蓄所为自己私立帐户。侵权 违法行为可谓五花八门、比比皆是。然而,在
网上发生得最多的还是侵犯 著作权的行为。比如,擅自从他人网页上将有著作权的作品下
载后复制、 发行;或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后置于网上,以致任何人 都
可以随意复制。所有这些发生在网络社区中的行为无不使人们意识到网 络社会同样需要法
律规范。但对于网络空间的著作权制度应当如何设立却 是见仁见智,有的认为在“信息公
路”上的“交通规则”必须“别出心裁”, 而有人则认为应当保持其基本框架。笔者以为
,产生争论的原因在于立足 于不同的视点,他们分别代表了著作权制度的长远发展和现实
调整两个方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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