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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网络、著作权--访上海大学法学教授寿步

http://www.sina.com.cn 1999/10/18 12:09 软件报

  软件报编者按:最近,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世纪互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北京在线"上未经许可刊载了六 作家的作品各一部,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关于作品在网络上刊载作品所涉及的著作权有关问题,记者采访了知识产权专家寿 步律师,请他谈谈看法。

  卢军问: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在Internet网上刊登作品是否有规定,是否规定了作者的网络传播权?

  寿步答:有专家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者享有)网络传播权,但从网络传播形式看,同传统的传播作品 形式有相同之处。因此,法律所说的'等形式'可以认为是包含立法时没有出现,立法后,随着科技发展新出现的传播作品的 新形式,包括网络传播形式。因此,可以从法律上认定,网络传播权也是作者的权利。"我认为,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在网上刊登作品的规定,更没有明确规定作者享有网络传播权。

  第二,正是因为现行法律没有此项规定,在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国家版权局曾经在一份修改稿中,加入了以网络传 播方式使用作品如未经许可则构成侵权的规定。即便如此,也没有出现"网络传播权"的提法。但是,在1998年年底国务 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却完全没有体现"网络传播"的任何字样出现。因此,如果是 按照这份草案修法,也不可能对作品的网络传播问题作出任何明确规定。

  第三,在中国这样一个主权国家,法院判决的依据只能是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加上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最高 人民法院的解释、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所认可的案例。中国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官员公开发表的谈话(不论是以个人 名义还是以职务名义)、国内外学者的研究结论、外国的法律、外国的司法判例、外国民间机构(包括美国的商业软件联盟) 的观点或行为准则都不能作为中国法院判决的依据(当然也不能构成中国单位和公民的行为规范)。

  有专家说"目前国际上已有定论"所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条约》,实际只是在1996年的外 交会议上得到通过、而条约本身至今尚未生效、中国更没有批准和加入,因此,它在中国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为法 院判决的依据。

  有专家说"目前发达国家也有根据现行法律判定未经许可就(将作品)上网构成侵权的实例。"我认为,中国不是发 达国家,中国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外国判例不能成为中国法院判决的依据 ,也是中国司法制度不争的原则。

  问:能否进一步谈谈上述第三点?因为有专家认为,"我国司法机关,从最高人民法院到下属的各级法院都认为,法 律应符合实际需要。如果法律在某些方面滞后,那么法院就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您对此如何看?

  答:我认为,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无权"造法"。如果法官根据中国既未批准也未加入的WIPO版权条约进 行判决,那将会使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发生根本动摇。立法或批准加入国际条约是一个严肃的问题,牵涉到国家利益,牵涉到 国内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平衡。以著作权法的修改为例,即使现行第43条规定与我国已经批准和加入的《伯尔尼公约》直接 冲突,但是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依然没有修改。(当然,现在无法断定将来是否会有变化。)那么,在中国立法 机关没有批准更没有加入WIPO版权条约情况下,法院如果以该条约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势必破坏中国的法律制度,因而 是不可想象的事。

  问:请问你对网上刊载作品的行为本身有何看法?

  答:考虑这一问题时,必须对Internet网络的形成、发展、作用和影响有深刻的理解。六作家案件提出的一 个重要问题是:在网络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情况下,如何在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维持恰如其分的平衡?假设法律规 定了作者享有"网络传播权",ICP、ISP又如何向千千万万的作者取得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如何解决?

  网上未经许可刊载作品的事情,我自己就经历过几次。前年年底,某计算机安全网站转载了我在报纸上发表的关于软 件逻辑炸弹案的评论。虽然未经许可,但保留了署名,注明了出处。我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起诉。后来,我自己直接给该专 业网站提供了几篇论文。最近,我关于微软诉亚都案件长篇评论的征求意见稿先后两次被人贴到新浪网上。由于该文并未定稿 ,其中观点当时正在征求意见之中,所以,我两次都要求网站管理人员将文章删去,他们两次都是立即删去。如果谈到可能的 侵权问题,那么,未经许可就将作者未发表的作品擅自发表,其责任比未经许可转载已发表作品更严重。我还是没有追究。我 认为,这两个网站提供给我的浏览信息的益处早已超过了它们未经许可刊载我的作品可能带来的损害。况且,在我国现阶段情 况下,法律既无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组织又不存在,如果要求网站管理人员毫无差错地处理每一个问题,可能不利于互联网 的利用和开发。当然,这仅仅是我个人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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