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文责自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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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6日 13:06 中华读书报 | |
武汉《长江日报》群工部 程广民 翻阅时下与纪实相关的期刊,不论是地方的还是全国性的,不难发现不少目录页码上都登有一则“声明”或类似这“声明”的一段文字,曰“本刊作者文责自负(包含图片)”。细看其详,无非是说作品在某期刊发表后,如果因失实或引起著作权、肖像权等纠纷,由作者自己负责,某期刊“概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回顾前些年这类案例时有发生,这样的声明正是期刊主办者为避免官司而不得不发出的警告。其用心无疑是告诫作者下笔慎重,切莫招惹“麻烦”,否则该你一方担当全部责任。 然而,此声明失之于理。谁都知道,作品只放在家里,无论好坏优劣,都是作者自己的事,与任何人无关。而一旦见之于出版物,作品就具有不容置疑的社会性,它就与出版物建立起一种紧密相连的关系。作品得到赞扬,是得力于出版物的传扬,出版单位常常因此获得上级部门奖励,是很正常的。反之,作品带来“麻烦”,出版物的“推出”之责,难道一句“文责自负”就可以逃之夭夭? 从法规上看,声明也是不被认定的。修改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12月25日颁布)第28条前款明确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作品发生了失实以及侵害著作权、肖像权纠纷的,出版单位(包括期刊)都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换句话说,出现问题后,要把责任一股脑儿地推给作者是完全不可能的,声明在法规面前是无效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典型案例可作佐证。那是1997年第4季度,内蒙古出版社与一位封面设计者发生有关肖像侵权的事实后,在法庭上,当争论到谁应是这一责任的承担者时,该出版社出示了事先与设计作者签订的一份“若有侵权,文责自负”的协议书,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根据。但是,法院仍然依照上述条款(修改前后均一样)当庭宣判;内蒙古某出版社与设计作者一起发表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所谓“文责自负”在先的声明没有获得任何效益。由此可见,我们期刊的编辑同仁要清醒地认识到,编审稿件还是要强化责任意识,“溜肩膀”是断然当不了的。对那目录页码上的声明,还是删去为好。登在那里,不仅起不到一点作用,反倒成为我们期刊主办者对出版法规无知的口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