捆绑销售埋下事端伏笔 正当获取软件亦能侵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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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02日 13:02 中国经营报 | |||
在取得计算机软件物质载体时,应该对其中运行使用的软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尽到一定注意义务,避免获得和运行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从而维护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侵权者对侵权复制品的非法使用,就意味着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失去一个正版软件的市场。而众多的单位、企业等经营性地使用侵权复制品,使得著作权人原本潜在的用户群,被侵权者占领,给著作权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商业性使用的 软件侵权者,应由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家案例:2003年1月,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简称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简称红楼研究所)与被告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蕾元公司)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发生纠纷,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诉称,“我们共同为方正RIPv2.1软件的著作权人。2002年11月,我们发现宝蕾元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照排机中非法安装使用上述软件用于商业性服务。该行为侵害了我们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宝蕾元公司辩称,“方正公司及红楼研究所指控我公司使用的侵权软件,是我公司的股东北京众信经济信息咨询公司(简称众信公司)从方正公司授权的销售单位北京高术科技公司(后更名为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高术公司)购买电子出版系统时随机装配的,我们并不知晓该软件为侵权复制品。2002年我公司接到工商部门的通知后,马上删除了上述软件的全部内容并购买了正版软件。因此,不同意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依法拥有方正RIPv2.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众信公司通过“捆绑式”销售形式从高术公司购买电子出版系统时,其中的照排系统内带有RIP软件,但未注明软件的具体型号。后宝蕾元公司使用了该电子出版系统对外提供照排服务。方正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宝蕾元公司使用侵权RIPv2.1软件,并通过公证部门将宝蕾元公司使用该软件的情况予以公证。公证显示:宝蕾元公司在提供照排服务时使用的是RIPv2.1软件。宝蕾元公司未能提供使用该软件的合法手续。嗣后,宝蕾元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自方正公司授权的销售商高术公司处购买了价格为48000元的全套正版方正RIPv2.1软件。 争议焦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宝蕾元公司使用RIPv2.1软件是否是侵权复制品;二是宝蕾元公司是否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所使用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从而免责;三是宝蕾元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不同于其他作品,它是通过对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体现创作者对该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而使用该计算机软件是以取得该软件的合法授权、许可为前提,即该软件的使用者购买软件就是获得该软件的许可使用权。而这种前提是通过软件权利人在销售该软件时,随机配置的相关手续来反映,使该软件的持有人以此来证明该软件的合法性;否则,软件持有人很难证明所持软件的合法性。本案中,宝蕾元公司通过对该计算机软件的运行使用,而成为该计算机软件的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来举证证明自己使用的RIPv2.1软件有合法授权。现宝蕾元公司使用了方正RIPv2.1的计算机软件,但不能提供持有该软件的合法手续,因此就不能证明其使用该软件所具有的合法性,从而法院有理由认定其运行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那么,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的方正公司及红楼研究所,有权依此为基础向宝蕾元公司提出停止侵权的主张。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计算机软件物质载体的合法取得,并不意味着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合法取得。对计算机软件本身的合法取得是通过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者法律规定的授权来体现。因此,在取得计算机软件物质载体时,应该对其中运行使用的软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尽到一定注意义务,避免获得和运行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从而维护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虽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时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的举证责任应由该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承担。本案中,宝蕾元公司虽然提出通过捆绑式销售取得软件,但是由于其所举的证据中首先不能明确电子出版系统中装配的软件型号,即不能证明在购买电子出版系统中配备的软件是RIPv2.1,使得适用、判断“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规定的事实前提不复存在。因而,宝蕾元公司没能审查通过捆绑式销售取得的电子出版系统中配备软件型号的具体情况,同时也没有尽到对所运行软件的著作权作进一步审查的义务。故对于宝蕾元公司以其不知晓所使用的软件为侵权软件为由提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点,宝蕾元公司在使用侵权RIPv2.1软件时,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应视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尽一定的审查义务而运行使用了侵权复制品,故应承担侵犯该软件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宝蕾元公司通过使用RIPv2.1软件,向他人提供照排服务,从而获得商业利益,属经营性使用行为。侵权者对侵权复制品的非法使用,就意味着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失去一个正版软件的市场。而众多的单位、企业等经营性地使用侵权复制品,使得著作权人原本潜在的用户群,被侵权者占领,给著作权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商业性使用的软件侵权者,应由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宝蕾元公司以其已正版化为由提出免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是不能支持的。因为,前期使用侵权复制品,后改为使用正版软件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前期使用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是合法的;同时,购买正版软件的行为,也不能免除其在使用侵权复制品期间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曾使用侵权复制品后购买正版软件的行为人,不能免除其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不能确定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故法院将依据法律的规定,以该侵权软件的市场价格或合理价格的许可使用费为基准,酌情确定宝蕾元公司赔偿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通过宝蕾元公司向方正公司授权的销售商高术公司购买的正版软件反映的价格,可以认定为方正公司有偿许可他人使用时所收取合理费用的数额。因此,法院将宝蕾元公司进行正版化花费的费用作为酌情考虑的因素之一,同时考虑宝蕾元公司已进行软件正版化的行为,以及考虑宝蕾元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的性质、程度、途径、手段等情节,最终确定宝蕾元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 最终判决: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RIPv2.1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经济损失4.8万元; 驳回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林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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