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奇平:公共领域的悲剧 评私有协议和事实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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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2月13日 10:35 新浪科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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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姜奇平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是一篇著名的论文,自从作者哈丁1968年写了这篇文章后,Commons就成了一个热门的名词。人们通常把这篇文章译为《公共地的悲剧》,我觉得有些拗口,改译为《公共领域的悲剧》。
要想了解什么是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看看下面的案例就知道了: G区银行的网络非常简单,中心支行使用一台某公司设备通过两条64K线路连接两个营业厅的某公司的路由器,局方采用Quidway 2631路由器替换原先的某公司路由器,数据配置好后线路工作不正常。 仔细检查配置发现,某公司路由器接口配置有“xxx”字样,经电话咨询发现,“xxx”是某公司的一个私有协议,华为设备并不支持,中心支行某公司设备关闭相应配置后问题解决。 在这个实际的案例中,互联互通,就是公共领域。好比沟通四面八方的马路,是大家公用的交通线路。案例中影响设备互联互通的“罪魁祸首”叫“私有协议”。什么是私有协议呢?协议,相当于马路上的交通规则。交通规则,应当由公共交通部门制定,大家共同拥有。但私有协议,相当于某个汽车制造商制订的交通规则。它规定,只有他们牌子的公共汽车,才有权靠边上下车,让乘客转车。别的厂生产的车一律不许在车站停靠,乘客无法转车。也就是说,马路表面上是公共的(遵守TCPIP公共协议),但由于特殊交通规则(私有协议)存在,乘客不上那个垄断厂家的车,就无法转车(互联互通)。这就是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思科由于其中国公司的亲和力,一直在我印象中形象良好。但这次思科诉华为案,我在研究相关材料时,吓了一身冷汗。案子本身倒扔一边了,我发现一个比案子本身更大的问题:对思科的垄断,我们为什么过去没有注意到呢? 我认为对思科,无论从它垄断的程度,还是从实现垄断的手段,说已酿成一场“公共领域的悲剧”,恐不过分。 技术层面的分析 “一开始是做了半年的CISCO,后来一直在做华为”的技术人员浪申申,2002年11月5日在网上,发了一篇与网管探讨华为与思科技术短长的文章。可以看作是第三方的一种评价: 华为的VRP在开发的过程中,紧密跟随RFC标准、ITU-T标准和中国国家标准,并严格保证交付的软件系统对这些标准的顺从性。同时积极参加国家IP相关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通过有效的协议标准顺从性测试和对国家标准制定的积极参与,VRP系统始终作为一个开放的系统,可以在所有协议特性上与其他数据通信厂商/电信厂商的IP产品进行良好互通。 Cisco IOS在其软件中大量的使用了私有协议,如扩展的HDLC, IGRP/EIGRP,CDP等等;这些私有协议在用户构建网络时妨碍了网络结构的扩展能力,培养私有协议的维护管理人员也增大了网络的总运营成本;与此同时,就像Pentium芯片中的私有序列号一样,无法预知运行结果的私有协议也为网络的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威胁。 举例来说:Tacacs及Kerberos这两个协议与RADIUS一样,都可以实现AAA,其中Tacacs是Cisco的私有协议。通过公司个性的私有协议进行安全认证有何安全性可言?华为选择了实现最为广泛且通用的协议:RADIUS。目前,上网所采用的绝大多数验证协议即为RADIUS。Tacacs及Kerberos在AAA方面并无特殊优势,也很少使用。 我由此得出这样一些印象性的看法: 第一,私有协议在技术上,并不是一种非这样不可的选择。理论上讲,如果各家设备都遵循国标设计,互联互通是不成问题的。 第二,采用私有协议的好处是暧昧的,但坏处却一目了然,它为互联互通设置了人为的障碍,加大了互联互通的难度。换句话说,好处可能是私人得,坏处却要公共担。 第三,要避免我国的互联互通技术被其它国家不成熟私有技术左右,引起将来不可预知的麻烦。因些,政府应一步到位统一标准,要求目前在国内网络中使用的相关设备,都要遵循国标,以便与公共电话网和其它网关设备顺利互通。 经济层面的分析 思科与微软的垄断,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在于:思科与微软一样,几乎垄断了所在产品市场的80%。 垄断市场80%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成为别人反垄断起诉的理由了。有先例可循,无需深论。 不同之处在于,对公共领域的侵占形式不同: 微软占用公地的形式,好比是在自己的院子中,发现了一块公共用地。 在去年11月初评论微软案的结论中,我曾说过:微软垄断案打起来之前,比尔.盖茨认为软件完全是“私人领域”,自己的软件就好比自己的院子,自己对这个圈起来的院子拥有一切权利。包括想定多高的价就定多高的价,想让谁进来就让谁进来,想创新就创新,想不创新就不创新。微软垄断案初步了结之后,比尔.盖茨发现,事情至少还有另一面,用他的话说,叫“公众的关注以及公司的责任”(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虽然还远远不够)。打个比方,软件还是那个院子,但忽然发现它的一部分是“公共领域”,进这个院子的门票,要由公众参与制订;院子的主人还有责任不断更新草坪,否则他就不能阻挡别人进院子来清理门户。 思科占用公地的形式,好比把院子外原属于公共用地的一块,圈进了自己的院子。 微软在操作系统和办公软件上形成了事实标准,但这些毕竟还不是规则形式的标准,而只是带有公共产品性质的平台。思科则是直接把协议这种标准给私有化了。本来,用于网络设备互联互通的协议,应当是由标准组织或权威机构公布的正式标准,它是非排他的,可共同的。但思科的逻辑似乎是,因为我的产品(好比院子)是我的,所以我在院子外修的路,也是我自己的。 思科和微软的问题出在哪里呢? 对于公共领域,人们有一种普遍的误解。以为产品是谁开发的,就一定谁的;既然是他开发的,就不可能是公共的。比如以为,WINDOWS是微软开发的,路由器是思科生产的,所以它们是这些公司的私人物品,而非公共物品。 可惜,这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共产品确定标准。 正如Martyne M. Hallgren and Alan K. McAdams在《对互联网上实用公共品的有效资源整合模型》中所指出的,“公共品的明确的经济学上的定义是基于产品本身的特性,而不是提供者的特征。公共品就是不可耗尽和非排它性的物品”。(A public good has a precise economic definition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good itself, not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rovider. A public good is a good that is non-depletable and non-excludable as we illustrate in a moment.)意思是说,一个产品是不是公共品,与它是由公共部门(如政府)提供,还是私人部门(如公司)提供无关,只看产品的外部性如何。 萨缪尔森提出的公共产品的标准也是同样的两条: 1、消费时的非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这就是只要有人提供了公共产品,不管该提供者是否愿意让其他人也消费该产品,在该公共产品的效应覆盖范围和区域内,任何人都能够“消费”该产品。 2、消费时的非对抗性(non-rivalness)。这就是只要有人提供了公共产品,则该产品效应覆盖范围和区域内的消费者人数多寡,是与该公共产品的数量和成本的变化无关的。或者说,新增消费者引起该公共产品的边际成本为零。对照检查,网络协议显然是“不可耗尽和非排它性的”,因此,它确实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不管它被称为公共协议还是私有协议,是由标准组织制订还是由私人公司制订。 我们可以用常识来想这个问题。 先打个比喻,大雕塑家罗丹曾说过一个妙语(大意),说雕塑不过是用刀子去掉毛坯上不需要的东西而已。公共物品的生产也是这样。公共物品本身,可以理解为早已存在于公共领域的“毛坯”之中,私人把它发现出来,不等于它就是私人的。比如,数学公式,它的原理就存在于大自然的“毛坯”之中,你不发现,别人早晚会发现;而你的发现,还把别人发现它的公共的机会占掉了。互联互通,是人类交往的公共领域,其中的“交通规则”(网络协议),是“不可耗尽和非排它性的”公共产品。协议的公共性,本来就潜伏于交往的客观性和社会性之中,存在于哈贝马斯说的“主体间性”之中。这种公共性,与谁第一个发现了它,并赋予它外在表现形式无关。第一个发现者不能把它据为己有。更不能在发现它之后,捂在怀里,不让别人重新发现。 私人部门当然不是不能参与标准这种公共产品的形成,包括事实标准和私有协议。但他必须遵守游戏规则。这个规则是在美国司法部诉微软案中形成的一个“潜规则”: 当一种产品形成事实垄断时,公司必须面对一个非此即彼的排中选择: ――或者将标准公开而不承担进一步社会责任(一种方式是公开源代码;另一种方式是将系统标准与应用分离,将标准公开,或将标准制订权交公共或公益组织); ――或者承担相应社会责任而不公开标准,包括承担创新的义务,包括承担让消费者定价的义务。(这是美国司法部判微软案的逻辑。) 思科的“私有协议”哪条也沾不上,前后犯规:它把协议打包进了具体应用产品(相当于犯了操作系统与浏览软件绑定的错误),也不公开相关源代码;它垄断了私有协议,消除了竞争,却不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即模仿存在影子竞争的条件,主动削价,去掉垄断利润;主动保证安全性、稳定性等质量,并不断创新)。 这样做的结果,在经济学上,就形成了“公共领域的悲剧”。即,原本属于公共的发展空间,却被私人部门排他性地占有,损害了公共利益。 法理层面的分析 公共领域的悲剧,对于IT来说,具有特殊意义。信息、知识、网络具有的“不可耗尽和非排它性的”性质,天然就提供了“公共领域的悲剧”的土壤。因此在IT领域,特别容易形成私有协议、事实标准这类私人部门提供信息和网络公共产品的情况。 由于法律的滞后,“公共领域的悲剧”在初期不可避免。按现有法律条文,保护的甚至有可能是对公共领域的侵害。美国共和党、民主党对微软案的不同处理原则,也充分说明了法律维护正义的相对性。 因此,应当把法律力量与习惯的力量结合起来解决问题。所谓习惯的力量,是人心中的“事实法律”,是一种潜规则。比如,用技术换市场,就是一种入乡随俗的不成文约定。它可以是一种谈判策略,或非法律渠道调解矛盾的手段。比如,在政府采购中,按照互联互通的指导思想,就标准、安全性等,对国外厂商提出要其达到的要求,强制其“入乡随俗”;扶持民族产业等等。都是基于事物本身的正义,而做出的行为抉择。显然,我们今后要避免事到临头,政策不配套,让人家“合法不合理”地占我们的便宜这种情况发生。 只要我们以谈判和政策手段为后盾,在此基础上完善法律,就能有效避免网络互联互通上的“公共领域的悲剧”。 信息化,实质上就是经济和社会的公共领域化。信息化就是最大限度发挥信息资源“不可耗尽和非排它性”的特点,把信息技术和信息管理结合起来,实现可持续发展和网络效应,提高国家竞争优势的过程。 思科诉华为案,来得太及时了,它让我们及早警觉,抱羊补牢。我个人以为,眼下,二话别说,政府应当马上提高对网络产品政府采购标准的要求,去掉目前征求意见中那些含糊的说法,用更坚决的语气表述问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