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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法务长:保护商业秘密宜采用事前救济方式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8日 09:31 深圳商报

  【本报讯】本报高交会知识产权保护论坛的专题报道刊登以后,许多企业界人士对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企业核心技术的问题产生了浓厚兴趣,纷纷来电来函询问细节。本报记者就此再次采访了富士康科技集团法务长虞彪先生。

  取证要注意三个问题

  针对电子取证难的问题,虞彪先生说,侵权证据的取得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能否胜诉的关键,随着电脑的普及和网络的发展,电子证据已成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虞彪认为,对电子证据进行取证,使其具备法院认定为呈堂证据所要求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申请法院证据保全或调查取证后一定要保密,以免被告篡改或删除相关电子证据;2、假若电子证据被破坏,司法人员在取证时可准备专门的数据恢复工具或邀请计算机专家参与;3、由于商业秘密案件一般都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而法院缺乏拥有相应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又不能安排原告方的技术人员一同进行取证,所以建议聘请技术专家随同法官一同取证。此外,鉴于被告可能会质疑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议原告申请证据公证,邀请公证人员随同司法人员进行取证公证,并对取证全程进行摄像。

  建议采用事前救济方式

  针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富士康科技集团法务长虞彪一向主张采取事前救济的方式。有企业界人士担心是否可行。虞彪认为,事后救济方式,即要求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才能认定侵犯了商业秘密。而对于具有潜在侵权可能的行为,则不能申请救济。虞彪表示,这种事后救济方式实属一种“亡羊补牢”的方式,而非最有效、最有力的保护方式。因为商业秘密特别是高科技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损失巨大。因此,“救济的迟延无异于对救济方式本身的否定”。

  虞彪介绍了英美法系在保护商业秘密上的禁令救济制度(InjunctionRelief)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InevitableDisclosureDoctrine)。所谓禁令救济制度,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如果侵权行为明显成立,司法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实施某种行为或禁止其实施某种行为的诉讼制度。不可避免披露原则是一种事前救济方式,主要用于禁止离职雇员在其专业领域内为原雇主的竞争对手工作。由于这些离职雇员掌握了原雇主的商业秘密,若到原雇主的竞争对手那里工作,将不可避免地披露或使用原雇主的商业秘密。从而,原雇主可以请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该雇员在一定期限内为竞争对手工作和泄露其商业秘密。这两种制度属于事前救济方式,权利人在其商业秘密还未被公开时,通过提起事前救济申请,能有效地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

  最后,虞彪表示,不论是专利权、还是商业秘密,都是企业自主

知识产权的一种,都是企业核心技术的保护方式。在我国企业走向世界、进行国际化运营的过程中,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关系到企业能否在激烈的全球竞争中生存发展,更是关系到国家综合实力、
竞争力
的大事,所以应当积极借鉴相关成功的经验,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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