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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企业家: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滥用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7日 17:07  环球企业家

  马锋

  反垄断法可以制约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但不会抵消跨国公司因拥有大量知识产权在竞争中所处的强势地位

  2004年6月15日,无锡多媒体公司和东强无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3C联盟告上美国法院。据报道,两家中国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是3C联盟对中国DVD企业收取专利费,违反了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在西方有“经济基本法”之称。其目的是制止不合理限制竞争的行为,建立有竞争的市场秩序。

  两家中国公司的举措,引起广泛关注。关于中国反垄断立法和以反垄断法制衡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讨论,也比以前更热烈了,许多学者呼吁尽快制订和实施“反垄断法”。年初,商务部一位副部长表示将力争在今年出台《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可以促进竞争,但同时也易于被滥用。比如,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将技术转让或者许可给其他经营者时,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附带条件,不合理地限制其购买原材料的渠道或者来源,甚至禁止其对涉及的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

  此外,知识产权的专有权还可能与市场支配力结合在一起,被用以限制竞争。这时,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如果不受到制约,受损害的除了其他经营者,还有广大消费者。这种行为还会减低垄断者创新的积极性,与知识产权鼓励创新的初衷相悖。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进行制约就成为必要。

  由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只是反垄断法涉及的众多市场行为的一种,因此反垄断法不可能包括制止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的具体实施细则。在许多国家,这些具体细则往往由反垄断执法部门制定,例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95年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法指南》,欧共体委员会1996 年颁布了规范若干类型的技术转让协议是否违反竞争法的《技术转让规章》,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1999年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指导方针》。中国的反垄断法出台后,作为执法部门的商务部,也有必要就如何辨别“合法使用知识产权”与“滥用知识产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有利于竞争的因素是否超过不利于竞争的因素,被许多国家作为判断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标准。以3C联盟的DVD专利许可为例,将多项专利一起许可给中国企业,有助于提高效率,这是有利于竞争的因素,但也可能如两家中国公司所说的产生“搭配”现象,这是不利于竞争的因素。最近,索尼与三星专利交叉许可的安排受到媒体的关注。交叉许可的双方通过使用具有互补性的技术,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清除壁垒和障碍,从而促进竞争。但假如同时有约定集体定价、限制产量或者限制研发活动等情形,这种交叉许可就可能阻碍竞争。不利于竞争的因素是否超过有利于竞争的因素,并达到限制或者危害竞争的程度,往往要进行深入地分析才能作出结论。

  有时看起来非常类似的案情,在深入分析之后,法庭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发生在美国的柯达案和施乐案就是这样。这两个案件中,原告都是被告的维修服务商,起诉的理由都是被告停止向原告提供零配件,使原告在维修服务市场无法与被告竞争,原告于是以违反反托拉斯法为由,把被告告上法庭。

  1992年,柯达案结案,原告胜诉,而施乐案的原告没有柯达案那么幸运。该案于2000年以原告败诉告终。美国法庭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一般来说有权不将自己的知识产权产品授权或销售给其他经营者,但有三种例外:第一,相关知识产权通过欺诈而获得,第二,知识产权权利人以此迫使竞争者与知识产权人建立某种商业关系,第三,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某种合法手段在某个市场建立了市场支配力,而知识产权人利用这种市场支配力,将其扩展到另一个市场。

  法庭认为,柯达公司使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属于上述第三种例外,但施乐公司的行为有所不同,不属于上述三种例外的任何一种,因此,施乐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提供其拥有知识产权的零配件,但柯达公司却为此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

  本文开头的两家无锡公司在美国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是,飞利浦等公司拒绝授予两家公司专利许可。从施乐案可以看到,美国法庭认为专利权人有权拒绝授予其他经营者专利许可,只有在特别情况下,以反垄断法挑战“拒绝授予专利许可”才能成功。两家中国公司会不会像柯达案原告那么幸运,目前尚难判断。

  反垄断法的出台,使制约某些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有了更强的法律武器,但不会抵消跨国公司因拥有大量知识产权在竞争中所处的强势地位。只要不滥用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仍将是跨国公司市场竞争时的一张“王牌”。中国企业不应对反垄断法抱不切实际的希望。

  (作者为海陆国际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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