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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进另行起诉英特尔须注意的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7日 13:28 博客中国

  作者:杨华权

  根据博客中国网的报道,深圳市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进”)的子公司——北京东进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进”)以用户身份另案起诉英特尔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05年4月1日受理该案。[i]英特尔诉深圳东进侵权案刚刚进行一次庭审,还远未有结果,此案又起。暂且不说此案将会有什么样的结果,就
只从北京东进起诉这件事本身来说,这为英特尔诉深圳东进侵权案划上浓重一笔,也为还算弱小的中国企业在全球化过程中面对跨国巨头的凶猛进攻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树立了一个榜样。就如同深圳东进所说,面对外国企业强大的知识产权的壁垒,也要敢于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ii]在我国的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下,这次起诉的意义是深远的,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将会显现。

  还是回到这个案件来,解剖一下北京东进在该案中须注意的问题。

  根据媒体报道,北京东进的主要诉讼请求有两个,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是 “请求确认《英特尔软件许可协议》中关于软件许可使用条件的限制性格式条款以及免除被告法定产品质量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iii]

  对该项诉讼请求,北京东进针对的是英特尔许可协议中的以下条款:“You understand and acknowledge that the Software is provided on an AS-IS basis, without warranty of any kind. INTEL DOES NOT WARRANT THAT THE SOFTWARE WILL MEET YOUR REQUIREMENTS OR THAT THE SOFTWARE WILL RUN ERROR-FREE OR UNINTERRUPTED. INTEL MAKES NO WARRANTIES, EXPRESS OR IMPLIED,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ANY WARRANTY OF NON-INFRINGEMENT, MERCHANTABILITY OR FITNESS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 INTEL ASSUMES NO RISK OF ANY AND ALL DAMAGE OR LOSS FROM USE OR INABILITY TO USE THE SOFTWARE. THE ENTIRE RISK OF THE QUALITY AND PERFORMANCE OF THE SOFTWARE IS WITH YOU. IF YOU RECEIVE ANY WARRANTIES REGARDING THE SOFTWARE, THOSE WARRANTIES DO NOT ORIGINATE FROM, AND ARE NOT BINDING ON INTEL。”[iv]以上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显然是为了免除英特尔的责任,加重用户的责任,排除用户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该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比较大。我们不必对此再进行太多的讨论。

  本文主要讨论北京东进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英特尔软件许可协议》中关于软件许可使用条件的限制性格式条款构成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v]我们查阅了相关资料,还未发现此前有相同或类似诉讼请求的案例,相信此案是“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第一案。

  英特尔的许可协议中规定,用户获得英特尔的许可是非独占的、非再许可的、非转让的,并且英特尔限制用户只能在Intel产品或包含了Intel相关产品的用户产品上,用户才能复制和发行该软件。[vi]根据英特尔的这项限制性条款,北京东进认为被许可方在合法取得SR5.1.1软件的使用权后,只能将其与被告语音板产品进行捆绑使用,并因此只能从被告处购买相关的语音卡产品,从而限制被许可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的或与其竞争的技术。” [vii]因此,北京东进认为这是一种明显损害用户利益并禁止同业竞争者与其进行公平竞争的非法技术垄断行为。

  根据起诉状,北京东进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如下:

  《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指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并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因此,中国有权制定相关的规定来规范上述行为。北京东进认为该条款主要违反中国的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与其竞争的技术”以及“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等限制性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以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合同法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行为,包括“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实际上,本案主要是如何适用中国法律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案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软件许可合同是否是技术合同

  我们注意到,北京东进据以立论的基础在于软件许可合同是技术合同,但对方有可能对此提出质疑。应该如何解决该问题?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软件许可合同是技术合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该规定来看,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所签订的软件转让、许可合同应该是技术合同。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软件是否是技术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转移技术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从上述规定来看,可以推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软件应属于技术转移行为,因而英特尔的软件许可合同是一种技术合同。

  二、本案适用的法律的顺序问题

  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合同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在本案中是什么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该解释,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法规的优先顺序应当是:《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于什么是“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以上条款可以理解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明确该限制性行为是否是“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合同法》中的概念,因此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十八章的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该条款也可以理解为强制性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因此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和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的限制性条款所规定的行为与该解释中规定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的。

  三、逻辑推理问题

  由上可知,英特尔限制用户只能在Intel产品或包含了Intel相关产品的用户产品上,用户才能复制和发行该软件。

  据此,北京东进的推理是“被许可方在合法取得SR5.1.1软件的使用权后,只能将其与被告语音板产品进行捆绑使用,并因此只能从被告处购买相关的语音卡产品,从而限制被许可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的或与其竞争的技术。”

  北京东进的这种推理是否成立?

  按照逻辑学,必要条件是这样一种条件,没有它一定不会有某种结果,有了它不一定有这种结果,简言之,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必要条件表示非p,则非q,等值于只有p,才有q。[viii]英特尔的许可条款就属于必要条件的假言判断,即用户只有“在Intel产品或包含了Intel相关产品的用户产品上”,才能“复制和发行该软件”,或者用户没有“Intel产品或包含了Intel相关产品的用户产品”,不能“复制和发行该软件”。可见,用户购买Intel产品或使用包含了Intel相关产品的用户产品是用户复制和发行该软件的必要条件。

  同时,我们能推断出“用户购买Intel产品或使用包含了Intel相关产品的用户产品”是“用户复制和发行该软件”的充分条件吗?如果能成立,结合上面的分析,则前者是后者的充分必要条件。同时,后者自然也是前者的充分必要条件。

  充分条件是这样一种条件,有了它一定有某一结果,没有它不一定没有这个结果,简言之,有之必然,无之未必不然。充分条件表示为有p必有q,无p未必无q。在汉语里,充分条件常用:若,则;如果,那么;只要,就等来表示。[ix]据此,如要满足充分条件,则应是“只要(如果)用户购买Intel产品或使用包含了Intel相关产品,用户就(那么)可以复制和发行该软件”。软件许可协议中并没有如此规定,但根据实践,似乎(我们无法肯定)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因此,前者是后者的充分必要条件,后者也是前者的充分必要条件,因而可以推断出如果用户“复制和发行该软件”,那么用户只能购买“Intel产品或包含了Intel相关产品的用户产品”。北京东进在起诉状中直接认为后者是前者的充分条件,但这个推论还须加强。

  北京东进在起诉状中直接引用的是《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即“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实际上,北京东进可以避免上述的复杂推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包括: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该解释第十条第一项)

  (二)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该解释第十条第三项)

  上述条款可以直接适用于英特尔的许可条款。

  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应该注意相关限制条件,处理好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不应包括在“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范畴。

  四、英特尔垄断的证据问题

  相关证据证明Intel Dialogic曾经是全球最大的电话语音处理板卡制造商,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高达8成以上,占有绝对的垄断地位,是该领域的技术和市场领导者。北京东进以英特尔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为由起诉,有必要提供英特尔在该市场占有垄断地位的相关证据。

  北京东进敢于站出来,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可喜可贺的,但前路漫漫,我就以屈原的诗为结尾吧:“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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