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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我国版权保护与美欧各国的差异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02日 11:27 东方网-文汇报

  文/华东政法学院王迁博士

  11月20日至21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家版权局联合在上海召开了“向公众传播权”研讨会。“向公众传播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主持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规定的一项新权利。中国版权局副局长沈仁干、现任或曾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高级职位的丹麦专家乔根.布劳奎斯特、匈牙
利专家米哈伊.菲彻尔、中国专家李家浩、瑞典专家亨利.奥尔森,以及日本专家松山等,先后从不同角度介绍了“向公众传播权”的起源、内容、影响,和世界各国实施这两个《条约》的情况。

  “向公众传播权”有什么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作者对文学艺术作品、表演者对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其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自己)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权利。这项权利被称为“向公众传播权”。定义中虽然并不包含“网络”二字,但这项权利主要是为了适应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版权而诞生的。

  传统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对节目的播送,只能使公众在预定的时间和信号覆盖范围内收听和收看节目。例如,观众只能在每晚7点准时收看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新闻联播”。而网络传播作品的方式则可以与此完全不同。无论是电子书籍、电影、电视节目,还是MP3音乐,都可以放置到网络服务器上供用户下载和浏览,而网络用户可以在自己(个人)选定的任何时间、在任何一台联网的计算机上,通过点击作品名称等简单的操作,将作品“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硬盘上,或直接在计算机屏幕上“在线欣赏”。例如,如果有人将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录制成了数码视频节目,放在网上供网络用户免费观看,则网络用户就不必受电视台播出时间的限制,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上网点击收看“新闻联播”。这种“点播”作品的传播方式,具有可“个人选定”的特点,目前主要发生在网络环境中,因此,可以说,“向公众传播权”就是针对网上传播作品的行为而规定的。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向公众传播权”对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版权具有重大意义。由于这一权利为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等版权和相关权人所专有,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将作品和录音制品放到网上供他人下载和浏览,否则就将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向公众传播权”就成为版权人和相关权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阻止未经许可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有力武器。在研讨会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家表达了期待中国能够早日加入这两个国际版权条约的希望。实际上,中国于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已经为版权和相关权人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项专有权利与“向公众传播权”的内容是一致的,从而使我国能够在网络时代对版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中国目前尚未加入两个新版权条约,主要是考虑到两个条约中的其他规定,有可能超越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承受能力。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对网络用户“下载”和“在线欣赏”网上作品的定性问题。与会代表也与各位专家就此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美欧严格限制个人“下载”

  通过网络“下载”作品和“在线欣赏”作品,如在线阅读电子书籍、收听MP3音乐和观赏电影等,均涉及到对作品的“复制”。“下载”导致作品被复制到计算机的硬盘中,而“在线欣赏”则只会使作品临时地被复制到计算机的内存中,用户一旦欣赏完毕或关闭计算机,内存中的作品复制件就会消失。《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各国版权法均规定版权人享有“复制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复制作品,否则构成侵权。但对于为个人目的进行的复制是否属于侵权,各国则有不同的规定。美欧等版权产业发达的国家对个人复制有严格的限制。为了在网络时代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版权产业的利益,这些国家不但把未经许可、将作品上网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定为侵权,也把网络用户为个人使用目的,未经许可而“下载”和“在线欣赏”作品的行为定为侵犯“复制权”的行为。最近,“美国录音制品产业协会”起诉261名下载MP3歌曲的用户侵权,甚至迫使一名12岁女孩支付了2000美元的赔偿金,正是反映了发达国家在网络时代保护版权的策略。

  我国暂不限制合理使用“下载”

  在我国,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无需经版权人许可和支付报酬。从国情出发,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经济文化水平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如果也规定未经许可“下载”和“在线欣赏”作品应负法律责任,那么,我国将会出现数量相当庞大的“侵权者”;特别是我国用户限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下载”和“在线欣赏”外国作品,也要得到版权人的许可,否则就将被认为是侵犯版权人的权利,并向版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这就将严重影响到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用户的利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许可的“下载”和“在线欣赏”构成侵权。但是,两条约所附的“议定声明”却规定“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复制”,这就为把未经许可的“下载”和“在线欣赏”解释成侵犯“复制权”的行为留下了余地。在本次研讨会上,前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助理总干事菲彻尔先生就认同这种解释。而中国一旦加入这两个国际版权条约,不但要执行条约的正式条文规定,也要根据“议定声明”来解释条文的含义。因此,这条“议定声明”就成为我国考虑加入条约时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对版权保护要与国情相适应

  研讨会加深了与会者对“向公众传播权”等网络版权问题的认识,也引发了进一步的思索:中国已经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版权的保护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我国是否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进一步提高版权保护水平?在笔者看来,版权立法不仅要保护版权和相关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要鼓励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对版权的保护水平要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不能使国家和人民承受过于沉重的国际义务。国际版权条约是各国利益平衡的产物。我们在决定是否采用和加入时,需要权衡利弊,择善从之,以国家利益为重。

  美国网络音乐下载引发版权纠纷。图为一名纽约大学的学生通过电脑正从一个网站下载音乐。

  图/Photocome

  天呈作

  -背景资料

  两个因特网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在日内瓦主持制定,并于2002年生效的。前者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后者保护表演者对其表演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相关权”。

  与《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和《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等现有国际版权和“相关权”条约相比,两个国际条约明确了计算机程序和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是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将对摄影作品、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的保护期延长为50年,并确定了“发行权”是版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两个国际条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有关网络环境中对版权和“相关权”的保护。两个条约规定版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

  据此,未经许可将受保护的作品和录音制品上网、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构成侵权。同时,两个条约要求各国采取法律手段,制止规避用于保护版权和“相关权”的“技术措施”,以及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这意味着将经过加密的电子作品“解密”,以及删除或改变作品中表明版权人身份的电子信息都将构成侵权行为。这些新规定,大大加强了在网络环境中对版权和“相关权”的保护力度,两个条约也因此被称为“因特网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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