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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垃圾邮件的立法界定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10日 13:26 通信信息报

  作为反垃圾邮件的重要屏障,各国对反垃圾邮件法的制定十分重视。对我国来说,他国在反垃圾邮件的法律界定经验值得借鉴。

  特约撰稿李长喜

  近段时间,为解决电子邮件服务被互联网用户无节制地或恶意地利用、垃圾性的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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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邮件泛滥等问题,各国在采取行政的、技术的和行业的对策和措施的同时,纷纷采取立法的方式,对电子邮件的编写、发送、传递和接收行为进行规范。这就涉及到对垃圾邮件的法律界定问题,他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垃圾邮件的界定原则

  从各国规范电子邮件服务和使用行为的立法看,各国立法均未对什么是“垃圾邮件”、哪些类型的电子邮件是垃圾邮件作出明确的规定。

  从各国已制定出台的电子邮件立法看,“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邮件”是各国立法调整和规范的重点。所谓“商业电子邮件”,是指任何以营利为目的、旨在宣传和促进产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价值的电子邮件,以及那些诱使收件人浏览以商业目的而设立的互联网上的内容的电子邮件;所谓“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邮件”,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中有不同的规定。从各国立法关于“未经请求”的认定来看,大致有“严格主义”和“宽泛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和思路。

  所谓“严格主义”原则,即在此原则下,只有在收件人事先同意接收的情况下向该用户发送商业电子邮件的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未经收件人事先同意,向收件人发送商业电子邮件的行为为非法行为。在此原则下,电子邮件用户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予以事先同意:一种方式是“申请的方式”,即用户直接向发件人提出接收或者订阅商业电子邮件的申请并告知用户的电子邮件账号;另一种方式是“确认的方式”,即用户以确认接收的方式同意接收发件人的发送要求。例如,英国《2003年隐私与电子通信(欧盟指令)条例》规定,在收件人或其代理人没有明确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向该收件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即为”未经请求”的电子邮件,不得以商业为目的向邮件用户发送未经请求的电子邮件。

  所谓“宽泛主义”原则,即在此原则下,发件人可以通过自行收集或者从第三方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向电子邮件用户发送商业电子邮件,而不必经过电子邮件用户的事先同意。例如,根据美国《2003年反垃圾邮件法》的规定,“未经请求”的电子邮件是指电子邮件的发件人同收件人未曾有过包括“在先的”商务关系在内的关系的情况下向发件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消息。

  国外对发送垃圾邮件行为的归类。

  多数国家在判定邮件是否为“未经请求”的邮件时采用了“宽泛主义”原则。从世界各国关于电子邮件的立法规定看,各国立法并不绝对禁止“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邮件”的发送。各国立法只是禁止符合某些特征的未经请求商业电子邮件,如不含与邮件内容相一致的标题(subject),不含回复地址,不提供退订或者拒收机制,或者向未成年人发送成人内容的邮件,等等。例如,美国《2003年反垃圾邮件法》规定,发件人为推销其产品或服务,可以在未经请求的情况下向电子邮件用户发送商业性的电子邮件,但发送下述类型邮件的行为为违法行为:

  (一)含有虚假的、误导性的或者欺骗性的标题信息的电子邮件。

  美国《2003年反垃圾邮件法》第五条第(a)(1)项规定:“任何人向处于保护状态的计算机发送包含或者附带实质上是虚假的或者误导性的标题信息的商业电子邮件消息、交易或者相关消息,为违法行为”;第五条第(a)(2)项规定“任何人如果明知或者根据客观情况应知该消息主题在当时的情况下可能在消息内容或者主题事实方面误导收件人,仍向处于保护状态的计算机发送商业电子邮件消息,则该行为为违法行为”。

  (二)不含回复地址和退订机制的电子邮件。

  任何人不得发送不含有发件人地址、不提供邮件的退订机制或者类似拒收机制的电子邮件。美国《2003年反垃圾邮件法》第五条第(a)(3)项规定:“任何人向处于保护状态的计算机发送未包含明显的、功能正常的电子邮件回复地址或者其它互联网回复机制的商业电子邮件消息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

  (三)缺少法律规定的标识符、选择退出和物理地址的商业电子邮件。

  美国《2003年反垃圾邮件法》第五条第(a)(5)项规定,除非在商业电子邮件消息中提供下列内容,向处于保护状态的计算机发送商业电子邮件消息的行为为违法行为:(1)显著地表明该消息是一则广告或者应请求发送的消息;(2)明确地告知收件人有权拒收该发件人继续发送的商业电子邮件消息;(3)发件人有效的物理通信地址。同时,美国《1999年网民保护法》还规定,不得发送未含消息发送人的姓名的电子邮件;

  (四)未给含有色情内容的邮件添加警示标志的商业电子邮件。

  美国《2003年反垃圾邮件法》第五条第(d)款规定,未在商业电子邮件消息的主题栏中包含委员会根据本款的规定要求加注的标记或者警示,使收件人在打开邮件时能直接看到消息内容的情况下,任何人在州际商务活动中或者在与州际商务活动相关的活动中,向处于保护状态的计算机发送含有色情性质内容的商业电子邮件的行为,为违法行为。

  “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邮件”应成为我国反垃圾邮件的主要对象。

  我国尚未就电子邮件服务问题进行立法。2003年2月,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规范》第三条规定:“本规范所称垃圾邮件,包括下述属性的电子邮件:

  (一)收件人事先没有提出要求或者同意接收的广告、电子刊物、各种形式的宣传品等宣传性的电子邮件;

  (二)收件人无法拒收的电子邮件;

  (三)隐藏发件人身份、地址、标题等信息的电子邮件;

  (四)含有虚假的信息源、发件人、路由等信息的电子邮件。”

  什么是垃圾邮件?哪些类型或者内容的邮件应予规范和调整,是立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反垃圾邮件立法必须有一个准确的定位。结合其他国家的反垃圾邮件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在对电子邮件进行规范和调整时,宜于以“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邮件”为立法规范和调整的主要对象。对于那些含有危害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以及含有“黄赌毒”等违法内容的电子邮件,由于《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已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在反垃圾邮件立法中没有必要再行作出规定。

  从法的实施的角度出发,以“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邮件”为规范的重点,便于立法及监管机关解决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基本问题,也便于我国在反垃圾邮件工作中与其他国家的通力协作。在立法对电子邮件的具体调整方面,对于那些不符合既定的形式要件商业电子邮件(如没有消息发送源,缺少回复方式,不含邮件标题或含有欺诈性或者误导性的邮件标题的电子邮件),对于那些电子邮件用户拒收的电子邮件,应确认其发送的违法性并追究发件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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