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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在网上,你侵犯著作权了吗?

http://www.sina.com.cn 2000/12/26 07:35 北京青年报

  “网络是个开放、自由的世界,但却不是个侵权者的天堂。”2000年是中国网络官司最多的一年,也是网络立法卓有成效的一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更标志着中国网络正在进入有序时代。

  -“榕树下”开了个好头

  在纷纷扰扰的侵权官司中,“榕树下”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诉中国社会出版社是国内首例由网站对传统媒体提起的侵权诉讼案,将网络文学著作权保护问题摆到了明处。

  12月1日,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判令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寂寞如潮》、《网事悠悠》等侵权书籍;赔偿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1元;并在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后认为,数字化技术使作品传播形式发生变化,但作品本身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使用网上作品仍应由著作权法予以调整。原告通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本案所涉及9篇文章的使用权。而被告出版的“丛书”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审查“丛书”编者是否取得原作者的授权,致使原告著作权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事实上,不仅网络文学作品拥有著作权,所有的网络原创作品都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和传统媒体一样,网站也是一种知识或信息的传播渠道。网站为作者的作品付费,就是买下了相应的劳动成果,其他媒体要使用肯定同样要征得网站同意。尤其对于一些坚持原创特色的网络公司而言,这种网络作品版权的保护工作几乎是其生存的根本所在。

  -作品买断

  今年以来,几家网站主动向作家提出购买版权意向,对作品在网上使用的规范化做了有益的尝试,作家的网络版权开始受到重视。

  去年,王蒙等六作家因自己的作品未经同意被一家网站搬上网络,而将其告上法庭,最终取胜。这一事件之后,网站变得谨慎起来。最近,一家网站已与殷慧芬等上海、北京的作家签下合同,准备将他们的代表作搬上网络,并将以点击数付酬,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

  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讲,除少数作品的网络版权属于真正买断卖断以外,网站所得到的往往只是作品的许可使用权。这里还埋有很多“伏笔”。

  -“东方”告“东方”

  日前,上海“东方网”状告山东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的所谓“东方网”从形式到内容全面抄袭“东方网”,索赔100万元。11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

  几乎与此同时,10月31日,我国第一起因电子商务引起的著作权侵权案也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

  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均是经营建筑装修电子商务的网站。2000年3月15日,原告北京万家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站万家网正式开通。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北京易华佳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站e家家居“有严重抄袭万家网栏目内容的行为”。7月8日,原告以被告著作权侵权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法院。

  经过审理,对于公证书中原告5个网页的部分内容与被告网页内容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记载,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这部分内容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已处于公有领域。

  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在被告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为期一周;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至此,我国第一起因电子商务引起的著作权侵权案在法庭的调解下偃旗息鼓。

  审判长李东涛认为,这个审理结果并没有禁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理的商业竞争,更没有限制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如果我们没有自己的创意,没有自己的作品,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那么等待我们的只有互联网的冬天。

  -MP3.com惹官司

  今年以来,MP3.com麻烦不断。12月19日,在线音乐公司EMusic.com表示对MP3.com提起侵权诉讼。MP3.com一个月前才和五大唱片公司实现了类似官司的和解。

  通过下载到个人计算机中的数字文件形式销售音乐的EMusic认为:MP3.com允许用户数字化存储音乐,并可在任何上网的计算机上使用MP3.com服务,这侵犯了EMusic的唱片版权。

  MP3.com年初启动的My.MP3.com服务允许用户通过该公司软件登陆他们拥有的CD,然后通过互联网连接在任意计算机上收听。在启动这一服务前,该公司没能得到唱片公司和发行商的许可,因而它最终被迫向五家大唱片公司支付了1.3亿美元的赔偿金。

  无可置疑,对MP3.com而言,最好的消息就是它可以继续开展业务,但这并不能掩盖另一个问题,它为什么在一开始就采取冒这么大法律风险的策略?

  MP3.com推出的Beam-It技术,可以自动地探测到用户机器中的CD盘,并把其中的歌曲进行上载。站在用户的角度,这的确是一项天才的技术。

  但偏偏就在这里出了问题,版权律师都知道这项服务是不合法的,哪怕就拷贝一份就已经构成了侵权。然而,为了发展业务并占领市场,MP3.com忽略了这一点。

  MP3.com的教训告诉人们:即使拥有最伟大的技术,如果与法律相抵触,你仍将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

  -跨国反侵权

  为了避免在网络环境下越来越复杂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许多国家的政府采取了一些特殊措施。一种措施是利用技术手段避免法律冲突。

  在美国的一个判例中,美国某版权人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控告某意大利网站在传播侵犯其版权的材料。审理案件的美国法院认定,虽然侵权行为实施于美国国外,但是在美国国内能够毫无困难地通过互联网访问这些侵权材料。虽然美国法院无权禁止被告意大利网站的网上活动,但是它有权禁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进入美国司法管辖的范围。法院最后责令被告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使美国公众无法再访问该意大利网站上的侵权材料。这种技术措施的采用使法律管辖严守地域性的疆界,避免了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但是,技术手段无法避免所有的法律冲突,而且始终只能是法律规则的补充,而不能取得法律的地位和作用。因此,解决法律冲突的根本途径还在于对现有的冲突法规则加以完善和发展。

  -把域名归还“失主”

  域名是一种技术参数,指互联网上网站的网址。域名抢注就是取用人家的注册商标号或者盗用知名人物的名字在互联网上注册。由于注册商标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网络商标侵权现象更引人注目。

  最为引人注目的当是今年国网抢注域名连环案。继6月宜家击溃国网后,7月,宝洁域名官司,国网又输掉2万元。据了解,国网注册了4000多个域名,就算只有十分之一来和它打官司,国网也要败诉400多次。

  据统计,今年上半年,仅北京市法院受理的网络纠纷案,已经超过20件,相当于去年全年的总和。

  北方工业大学王素娟副教授认为,我国的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已经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而急剧增加,侵权的形式也在相应增加。不光是我国面临这个问题,世界各国尤其是网络十分普及的发达国家,域名侵权行为都非常猖獗。据国际反假冒联盟估计,全球范围内对商标的各种形式的假冒,每年造成经济损失2500亿至3000亿美元。

  各国都在加紧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以打击这种网上不法行为。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企业可以要求域名登记单位阻止想占企业便宜的人,同时如果登记单位认为申请人图谋不轨,也可以拒绝他们的申请。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月22日宣布,该组织裁决和调解中心已对数起将他人商标抢注为因特网域名的案件作出裁决,判令抢注者把域名交还给商标持有者。

  不久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成为国内关于抢注域名官司的第一个法院操作规范。《意见》明确规定:出于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盗用为域名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适用于《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由于域名注册主要是与在先商标发生冲突,因此,国内一般主张用《商标法》来调整域名抢注的问题。但王素娟认为,域名涉及的是一种专有权的保护,不能仅用《商标法》来调整。她建议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判例法》和专门的“域名权保护法”来调整。

  -10块钱也是进步

  参与《著作权法》修订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郭寿康指出,本次人大会上,公共传输权将作为重要的一条补充进《著作权法》,从而在法律上保护了网络信息传输。这将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根本性的一步,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一步。

  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很及时,但司法解释毕竟不如立法有力。在迈出公共传输权这一步后,其他的未竟事宜将有可能通过单行立法解决。

  今后,任何网站在使用著作权人的著作时,都必须支付相应报酬。在这方面,中华网等已先行一步,对使用的作品支付100元/千字的稿费,另有一些小网站也先行支付10元/千字的稿酬,虽然只是千字10元,但已是很大的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自12月2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下列法律:

  (一)认定侵害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二)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

  (三)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四)认定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等邻接权,或者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五)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文/本报特约记者 张国庆 -摄影/范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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