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信息化进程加快,因特网的迅速发展以及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网络应用日趋普及,网络安全日渐突出,法律防范显得十分重要和紧迫。本文从网络应用的法律环境入手,阐述、分析了当前网络发展中面临的诸多法律问题及网络犯罪特征,着重提出了网络安全的法律防范体系建立和相关立法建议。
网络发展出现的安全问题
当今信息网络化的发展,为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机遇。特别是以网络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广泛应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引起了人们生活方式、生产方式和思想观念的巨大变化。信息化水平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随着政府上网、企业上网、教育上网、家庭上网等各类工程的启动,使互联网的服务向多领域、全方位方向发展,网络用户日益俱增。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最新发布:截至2001年12月31日,我国上网用户人数约有3370万人,比1997年10月的62万人激增了54倍;上网计算机数也从1997年10月的29.9万台增加到1254万台,增长幅度近42倍。据预测,到2005年全球因特网用户将超过7亿。随着全球信息化的快速发展,我国大量建设的各种信息化系统已经成为国家关键基础设施,其中许多业务要与国际接轨,如电信、电子商务、金融网络等。信息技术在促进经济迅速发展、改造传统产业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等方面发挥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将更加突出。
互联网是一个对全世界所有国家开放的网络,任何团体或个人都可以在网上方便地传送和获取各种各样的信息。由于网络的迅速发展而自身的安全防护能力很弱,许多应用系统处于不设防状态,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风险和隐患。网络在为人们提供便利、带来效益的同时,也使人类面临着信息安全方面的巨大挑战。近年来,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此起彼伏,利用网络进行意识形态与文化观念的渗透、从事违反法律、道德的活动等问题日益突出,计算机病毒和“黑客”攻击网络事件屡有发生,从而对各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了威胁。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网络安全将面临更大的压力和挑战。因此,全社会应当把网络安全的法律防范放在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进行审视,呼吁全社会广泛关注国家网络安全问题和法制建设,提高全民网络与信息安全意识,加快完善我国网络安全立法和法律防范机制,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促进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
网络发展引出的法律问题
互联网空间虽然是虚拟的世界,但它对信息社会和人类文明的影响却越来越大。尤其是互联网具有的跨国界性、无主管性、不设防性,为社会经济发展带来机遇同时,也带来风险。网络发展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应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
网络的管理与经营
目前我国网络的管理与经营还很不成熟,特别是互联网的管理方式非常松散,已引发很多社会问题,受到政府和公众的普遍关注。现在充斥于网络中的有害信息,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破坏文化传统和伦理道德及有伤风化的信息,在社会上负面影响很大。究其原因,主要是关于网络管理与经营的法律法规的缺少。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网络管理与经营的法律机制,明确网络的管理机构和经营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网络的安全
网络中存储和流通着大量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是极其宝贵和重要的无形资产,有些甚至关系到国家安全。网络的重要信息若被非法篡改或窃用,将对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严重损失。因此,有必要通过行政立法强制性地贯彻实施网络安全技术与安全措施,强化网络的安全。
网站的规范管理
现在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网站作为网络世界的实体存在,其自身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网站管理领域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网站重名现象十分严重、网站之间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主体不透明等一系列问题。由于网民和普通消费者对网站无法认知,甚至不能查找,使人们对互联网的发展增加了虚无感,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不能对网站的所有者进行信用判断,发生纠纷时也无法追究责任。
网民权益的保护
网络消费者权利的基础是获取网络消费信息的权利,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网络消费者与其他消费者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性,网络上的消费按照其实现方式可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以网络作为完成购买、消费的一种途径,这与电话购物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另一部分是整个的消费过程全部在网络上完成,一旦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目前还尚未有法律法规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护主要是从对权利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以及对侵权行为制裁方面体现的。对于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可以由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对于在网络中存储和传输的各类作品和信息,以及在网络中出版的作品,也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尽管我国的著作权法未提及数据库,但至少可将其作为原创作品来对待。由于在网络中很容易对各种作品和其它信息进行复制、篡改、演绎等,更容易跨越国境传输,因而在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界限、权利主体认识、证据效力、归责原则都不同于普通民诉法的要求,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和实施方面还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
个人隐私及数据保护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大量的个人数据被各类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和存储,并由网络传输和调阅,对公民隐私等个人数据权构成很大威胁。许多国家陆续颁布了数据保护法,规定数据用户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明确数据来源和使用目的,并保证数据的安全可靠与正当使用数据主体为了保护自己的个人隐私不被侵犯,依法享有知悉权、修改权以及因数据用户的数据不准确或不当使用给其造成损失时要求赔偿的权利。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还是空白,应当借鉴国外经验,结合国情尽快立法。
电子数据交换
电子数据交换(EDI)应用开创了“无纸贸易”的新时代,给国际贸易注入了生机与活力。同时,它也使传统的适用于“纸本贸易”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受到冲击。这些现行法律规定对电子数据交易的发展构成了严重的法律障碍,比如以电子数据交易方式订立合同时涉及到要约的撤回、撤消、错误或欺诈所致损失的现任承担,承诺生效的时间及地点、合同的书面形式,电子数据交易在证据法中的地位等法律问题都是过去未曾有过的。虽然我国《合同法》已将电子数据交换列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但对确立无纸贸易合同的法律形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高科技作为依托的新型社会关系正是网络法律规范最重要的调整对象。我国现有的票据法等仅确立了纸面凭据的有效性,对依赖网络信息系统进行经济贸易活动,处理纠纷案件尚未有法律依据。为进一步与国际贸易接轨,我国亟需加强电子数据交易的立法工作。
计算机犯罪
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广泛应用,计算机违法犯罪问题日趋严重。目前比较普遍的计算机犯罪的主要类型有:一是“黑客”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二是网上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有害信息;三是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四是非法盗用、使用计算机资源;五是利用互联网进行恐吓、敲诈等其它犯罪。计算机犯罪是一种高技术犯罪,其特点是隐蔽性强,危害性大,有些犯罪行为按传统刑法难以定罪量刑。因此,许多国家已修改刑法或制定计算机犯罪单行法规,以便更有力地打击计算机犯罪。我国的刑法虽然列入了计算机犯罪的一些内容,但是没有对网络犯罪的各种犯罪名予以界定,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到位。
网络的立法原则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上世界的法律问题显得日益突出,社会对网络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互联网是信息传播的一种工具,是一种新兴的媒体,诸如《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律在互联网上同样适用,有关互联网的运行准则应和其它媒体一样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任何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随之必然会新产生许多无法用现行法律进行规范的社会问题。为了规范与网络相关行为,有关部门已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但远远不能适应网络发展的需要,网络社会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必须通过加快完善立法加以解决。
互联网络法律是调整基于在国际互联网上使用信息而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特别立法原则。网络犯罪的出现,使得传统的法律体系已越来越不能适应信息技术与信息手段发展的需要,最为明显的就体现在诉讼管辖、证据认定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基础理论不能支持现有法律自圆其说。电子商务已成为网络经济中最热门的领域,它不仅依托网络,而且涉及到认证、支付、配送等各个环节,如果国家不能在短时间内对于互联网络行为有一个特别的法律规范,那么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势头就会由于无序而受到影响。因此,建立全面的、有效的、操作性强的新的法律体系来规范网络环境显得十分必要。
2.最大限度自由原则。自由、平等、共享是网络的基本特性。虽然目前我国互联网发展日新月异,但是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尚存较大差距。国家应在保障网络公平与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网络的自由、平等、共享的宗旨。而依靠互联网出口过滤网关来保证信息使用合法性,这在技术上是无效的,与我们发展互联网络,实现信息共享的原则是相悖的。
3.全球性原则。在互联网上是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国界含义的,大多数互联网络上的活动都是跨越国界的,这就使得对于互联网络的立法基本取向应该有国际协商与相互认同,同时也要符合WTO的规则。否则根据本国的法律作出的判决只在本国生效,跨国的判决执行将无实际意义。
互联网法律关系主体
目前,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及电子商务的管理,主要由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互联网信息提供商(ICP)、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ESP)、应用服务提供商(ASP)和主机托管服务提供商(HSP)决定。ISP、ICP、ESP、ASP和HSP与最终用户构成了互联网络法律的五类最基本的主体。在ISP与ICP、ESP、ASP、HSP之间是通过路由与交换网络连接的;一般所称的互联网出口就是指一级ISP通过与其他独立的ISP、ICP、ESP、ASP、HSP网络的连接连入互联网的渠道。在ISP与其最终用户之间是树型结构,ISP可能有多级,从一级ISP向下再接多个二级ISP,通过局域网、ISP专线接入、拨号接入、无线接入等多种方式呈放射状向下连接到最终用户。如果将整个互联网看作一个整体,那么一个个连入的独立的计算机网络就是其中基本的组成单位。要构建一个互联网社会的秩序,一个个网络服务或者信息提供商就是最基本的管理单位。因此,互联网络的法律的主体应该将ISP与ICP、ESP、ASP、HSP作为一类独立的主体,与国家和最终用户并列。最终通过调整三者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互联网法律进行具有实践意义的划分,并制定相应的专门法律。
互联网法律体系结构
根据国家、网络提供商、最终用户三者之间的关系与司法实践,互联网法律体系应包括以下四大部分内容:
1.网络管理法
网络管理法是调整国家和网络提供商,国家和最终用户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两种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对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强制性。在本法中,国家对于网络提供商、最终用户和网站的管理主要是行政上的管理,也包括对某些刑事案件的管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与网络安全的法律关系,应当专门立法予以保护。网络管理法的涉及范围大体包括国家对于网络管理的基本事项、网络提供商的设立程序条件、权利义务、用户信息使用的法定限制、域名注册手续与争议解决、网络广告与网络交易税收的管理、网络出版的管理等等。
2.网络私法
网络私法不同于网络管理法,其目的在于调整国家、网络提供商、网络服务商及最终用户之间处于平等地位的法律关系。网络提供商、网络服务商与最终用户一样,是网络法律的主体。对于国家而言,网络提供商和网络服务商处于被管理地位;对于用户而言,ISP通过与用户基于用户使用信道时自愿平等签订的双方协议享有权利义务,ICP基于发布信息时为用户承诺的条件享有权利履行义务;ESP希望通过建立自己的电子商务客户,向普通消费者提供购物等服务;ASP作为个性化的集成服务提供者,建立诚信的配置、租赁和管理关系;HSP通过自己的网络资源和硬件、软件资源为最终用户提供长期的租用和代管服务。
网络私法的范围主要包括网络法与网络合同法,如同民法体系;网络侵权法调整基于互联网网络信息使用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债务的法律关系;网络合同法调整由于违反互联网信息使用有关合同而产生债务的法律关系。网络侵权法主要调整的范围包括网络版权的保护,阻止网络不正当竞争,保护网络通信自由与人身权(名誉权、隐私权等),避免基于互联网的骚扰行为(电子邮件骚扰,网络人为阻塞等)。网络合同法主要调整范围包括网络电子交易,避免网络诈骗的保护,网络协议法律地位,远程医疗,远程教育等等。
3.网络安全法
网络安全是所有网络信息使用行为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在网络立法中具有不同于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网络管理法与有私法性质的网络私法,建议单独列出用国家强制力予以调整。网络安全法中的安全应该采取狭义的安全,即只是指网络中联网计算机的数据安全与传输中数据的安全,这种安全有两个方面的内容,数据避免破坏与避免非法使用。
4.网络诉讼法与仲裁条例
网络高技术性的特点决定了网络法律纠纷与普通的法律纠纷相比必须有一套适合网络技术特点的程序法。网络程序法与仲裁条例包括网络案件的主管与仲裁受理范围、管辖、适用法律,适用程序,网络证据法,判决与仲裁效力与执行,网络案件判决的司法协助,案件执行等等。由于网络案件的国际化的特征,网络诉讼法与仲裁条约需要国际的协作制定,才能具有司法实践上的效力。(江苏省通信管理局 薛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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