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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心网起诉千橡不正当竞争庭审文字记录(2)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0月28日 15:19  新浪科技

  被告 :6、损害赔偿额,原告采用了获利减少的计算方式,但其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获利指利润的减少,原告简单以收入代替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其收入减少与被告使用开心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 :关于被告提出撤销商标为理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我方认为无论被告提出撤销申请是否可以被批准,本商标被撤销前权利依然是原告享有,不影响本案审理,不应该中止诉讼。

  被告 :补充一下我们要求法院仅仅在商标侵权基础上审理本案。原告受让商标的行为决定了其已经在注册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之间进行了选择,明确以注册商标保护原告使用在网站上的网站名称"开心",原告的权利基础本身是确定的。

  审判长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具体工作由承办法官周晓冰主持。首先,由原告针对你们的诉讼主张陈述你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你方到目前为止向法庭提供了多少份证据?

  原告 :原告第一次提供了七组30份证据。第二次庭审增加了四份,今天针对被告上次的证据增加一页证据。目前一共是35份证据。(提交)

  审判长 :鉴于庭前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并由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初步的质证意见,今天,请原告简要陈述这几组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目的。 10:11:35

  原告 :第一组享有商标权、域名、特有名称权利的证据。证据1、开心注册商标证;证据2、区分表;证据3、注册商标转让人声明;证据4、原告注册域名公证材料;证据5、认证;证据6、打印件。

  原告 :第二组原告网站是知名网站的证据:证据7、网络搜索结果;证据8、对比结果;证据9、获奖资料;证据10、注册用户数;证据11、国外网站对开心的报道;证据12、国外媒体对开心网的报道。

  第三组原告开心网被被告仿冒的证据:证据13、原告主页;证据14、被告网站主页。

  原告 :第四组双方网站相混淆的证据:证据15、百度搜索结果;证据16、双方网站的页面对比;证据17、普通公众对开心网上线后的评论。

  第五组被告具有主观恶意证据:证据18、双方同台领奖的资料;证据19、被告公开发表不侵权的言论;证据20、被告仿冒开心网的行为引起公众的广泛评论;证据21、北京电视台首都经济报对两个开心网的报道;证据22、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抢购开心网域名的行为;证据23、被告的网站ICP许可证查询情况;证据24、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开发表的声明。

  原告 :第六组被告损毁原告声誉证据:证据25、评论;证据26、被告以开心网

  名义运营黑帮游戏。

  第七组原告损失 :证据27、如果被告停运后会损失5000万;证据28、销售收入明细;证据29、截至2009年9月26日用户数;证据30、截至2009年9月17日被告用户数。

  原告 :补充证据是,补充证据1、ICP复印件;补充证据2、百度推广打印件;补充证据3、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证据4、开心网广告合同复印件;补充证据5、网络打印件。

  审判长 :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 :证据1、证据2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具体理由为,1、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计算机出租,属于42类,被告通过开心网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不类似,商标侵权前提不存在;2、原告受让商标时间是2008年12月,既晚于被告取得域名的时间,又晚于被告网站开通时间,原告试图以一个在后受让取得的权利对抗被告在先合法取得和使用的权利,违反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法律原则;

  被告 :证据3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声明内容不具备合法性,诉权不可转让,根据北京高院意见,受让人无权对商标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域名不构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

  被告 :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具证明力。ICP证显示原告在官方备案的正式网站名称是"开心人",原告网站名称是开心人而不是开心,主张保护"开心",没有合法根据。

  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具证明力。原告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是计算机出租,但原告并不提供该项服务,原告在网站上使用开心不构成商标的使用。

  被告 :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不具证明力,被告将提供google搜索结果用来反驳该证据。数据的客观性及准确性不认可。原告所谓的1730篇新闻报道中,排除大量的重复新闻、负面新闻、无关新闻、软文广告后,数量极少,仅依据某少量的新闻搜索数据无法证明商标知名、网站知名。

  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不具证明力。Alexa排名不具有客观性、权威性和准确性。

  被告 :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不具关联性和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必须证明在被告网站开通之前,原告网站知名。但原告举证的这八个奖项,其中三个颁给程炳皓,并非给网站,不能证明网站知名。剩下5个,全都在2008年11月14日之后,甚至还有2009年3月的,无法证明在被告网站上线之前原告"开心网"已经知名。同时评奖单位缺乏权威性。

  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缺乏关联性。该数据出自kaixin00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开心网是Kaixin001

  被告 :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交的所谓"国外媒体"对开心网的报道,均系国内网站的"编译"及"转载",证据形式并非直接来自"三家外国知名和极具影响力的媒体"。而且后两篇报道对新闻来源的时间、作者均未标注。被告无法确认三篇文章是否确实经国外媒体报道,以及编译的准确性。即使报道是真实的,也不具关联性和证明力,第一篇提到"开心网成功地复制了facebook最成功的功能",披露了其"复制热点",本身就是克隆产物;第二及第三篇文章均发表于2009年4月,晚于被告公开上线时间,不能证明其在先知名。而且报道内容涉及"偷菜"与"汽车商借网络吸引中国买车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 :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区区三篇文章不足以证明知名。而且,文章的内容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第一篇文章报道了原告开心网系对facebook的抄袭和模仿。第二篇文章的所谓结论依据alexa排名,数据不准确。而且,该文章是明显的软文广告,原告提交的网页页码不全,第4/4页有所缺失,后面有网友谴责该文系软文广告的帖子。第三篇文章报道了原告开心网采取发送垃圾邮件的"病毒式营销",报道了原告开心网抄袭facebook。

  被告 :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主页设计有很多区别,所谓近似之处系同质网站常用设计,是由此类网站的功能及性质所决定的共同的特点。

  被告 :证据15、补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证明力。采用百度推广是商家常用的合法的商业行为,被告开心网链接旁边已经标注了"推广"两字,主动表明了行为性质,不存在误导公众情形。

  证据16双方页面区别明显,且相同的内容都是由同类网站的服务内容和性质决定的,这些不构成用户产生混淆的原因。

  被告 :证据17真实性认可,不具证明力。仅8篇文章,且多数来源于网站,博客,作者身份不明确,无法构成"大量评论",也无法代表"普通公众"的观点。而且,这些文章本身也在澄清二者的区别,并非混淆之证据。

  证据18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证明力。被告是否知晓原告开心网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原告的开心网在被告网站上线之前是否是一个具有独创性和良好美誉度的知名网站。而所有同台领奖的证据仅着眼于是否知晓,显然与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关联。而且奖项本身也能够表明原告并非了一个独创的有良好美誉度的网站,如第一个奖项原告的获奖原因之一是"被公认为国内对facebook模式模仿最成功的社区网站"。

  被告 :证据19真实性需要核实,且这些证据不具证明力,有关侵权与否的评价仅仅是公司观点的表述,被告认为自己不侵权,这又如何能证明被告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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