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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谁是责任主体(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30日 10:18  城市快报

  【B立法篇】 追究刑责:严肃立法?法律笑话?

  张清武:应给其一个法治框架

  人肉搜索是柄双刃剑,运用得体,可以成为反腐败的社会资源,运用不当也会伤及无辜。关键是要通过规范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前不久,“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侵权成立,这份判决会对今后此类案件产生重大影响。立法应当给人肉搜索一个适度合理的法治框架,使其不至于越出基本边界而过分侵犯公民自由和个人隐私。但我认为,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规范,不符合刑法的谦益性原则,就目前来看,人肉搜索还远远没有达到非用刑法来调整不可的程度。用《侵权行为法》规范人肉搜索是比较切实可行的。

  赵红文:人肉搜索不应该入罪

  有些败坏社会公德的事,如虐猫事件、“铜须门”丑闻、史上最强小三事件,这些事件的曝光,引起社会的极大反响,有正义感的人对其进行谴责是一种好现象,是一种美德。对于侵害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案件,应当由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从整体上看,人肉搜索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与不良后果,所以我认为人肉搜索不应该入罪。

  任秀福:不主张立法并非真空

  人肉搜索是信息时代依托网络载体出现的一个具体现象,社会和法律既不应漠视不管,也无须反应过度。对人肉搜索不能简单地用肯定或否定给予定位,法律不可能也没必要对社会出现的每个新现象都进行有针对的规范。针对人肉搜索进行立法的主张我持反对意见。实际上,就目前的法律环境来说,对人肉搜索的法律规范并非真空,可以依据侵权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C责任篇】 责任主体:搜索引擎?广大网民?

  赵红文:网站不履义务应担责

  即使是基于言论自由、知情权或舆论监督而必须使用他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某些个人信息,如婚外情信息,也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不能以捏造事实或以侮辱、诽谤公开侵害其名誉权,不能使用裸照或披露其性交细节等足以损害其基本尊严的方式。发布者只需对自己发布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互联网站应当对评论信息和传播信息承担责任,如果不及时删除有关评论信息,互联网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任秀福:当事人应该首先担责

  如果人肉搜索触犯法律的话,进行人肉搜索操作的当事人首先要承担责任,网站则要区别对待。网络的特点决定它具有一定开放性,而现行法律没有要求网站对其所刊载和发布的全部内容都要承担责任。但网站至少要承担两个义务:一是当有人发布含有明显违法内容的信息时,网站应在一定时限内发现并删除。具体多长时限,需要管理部门给予规定。二是在收到有关方面提出删除的要求时,应无条件删除,否则构成违法,需要承担责任。

  娄航:管理部门应尽到责任

  管理部门也应尽到责任。像王菲的案子,法院就对相关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在这起案子中,有一家网站及时删除了不良信息,得到从轻处理,没有被追究民事责任。但我认为,这家网站也应该承担责任,只不过比没有删除的网站承担的责任轻些。如果对人肉搜索不加管理,今后很可能形成刑事案件,因此,公安网络监管部门应及时行使职权。当事人对人肉搜索不应躲避,如果本身有过错,应勇于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该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张清武:言论自由有一定限度

  《侵权行为法》草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这表明我国立法界将责任主体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因此,每个网民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言论自由是有一定限度的,超过了这个“度”,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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