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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实名制能否带动网络实名制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1日 12:59 中国信息产业网-人民邮电报

  备受关注的“中国博客第一案”日前在南京落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陈堂发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然而,本案中真正侵权者——“博客”用户“K007”始终没有露面,更未受到追究,于是互联网实名制又成为引人瞩目的焦点。

  “中国博客第一案”呼唤“博客”实名制

  中国博客网用户“K007”在自己名曰“长套袜”的博客上,匿名刊发了一篇《烂人烂教材》的网络日志,指名道姓地辱骂陈堂发是“猥琐人”、“简直就是流氓”。当陈堂发无意间发现这篇博客后,他致电“中国博客网”要求删帖,但双方交涉未果,最终引发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这篇博客中的言辞在通常人看来明显具有侮辱性质,因存在侮辱原告的内容而构成有害信息。“中国博客网”在接到陈堂发电话通知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有害信息的传播,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中国博客网”的主办单位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该网站首页向原告陈堂发刊登致歉声明并保留10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本案涉及被侵权人(陈堂发)、侵权人(博客用户“K007”)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三方当事人。陈教授认为博客用户“K007”是他的学生,对其不予起诉,是行使民事诉讼中原告有自由选择被告的权利;法院贯彻当事人主义,不会主动追加被告。但是,从大量网上言论侵犯名誉权的判例来看,“谁发言谁负责”已经成为共识,言论发布者应当对其言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才是遏制网络恶意言论的良策。但是,“博客”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匿名性令被侵权人无法得知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根本无法寻求司法救济,法律就可能成为一张“空头支票”。所以,实施“博客”实名制才可以为确定侵权人提供有效途径。

  以“博客”实名制带动互联网实名制的推行

  实际上,“博客”实名制充其量只是互联网实名制的一种形式,构建和谐网络环境,推行互联网实名制势在必行。尽快实施“博客”实名制,不仅可以规范“博客”行为,而且可以带动网络实名制的推行。

  我国目前有十多个互联网管理部门,几十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来规制互联网,这在世界范围内也不多见。充分理解、利用现有各项制度,并加以细化,可以为推行互联网实名制提供法律支持。根据《电信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上网用户负责。《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也要求从事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明确规定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原则上允许实行互联网实名制。

  所谓互联网实名制,是“指在网络上发帖、跟帖以及上传照片和动态影像时需要确认居民身份证和本人真名的制度”。从国外的实践情况来看,互联网实名制有4种形式可以选择:一是纯粹的互联网实名制,即从加入会员到论坛发帖等所有步骤都需要进行实名确认;二是互联网留言板实名确认制,即只有通过登录和本人确认手续的会员才能在论坛上发帖;三是互联网留言板实名制,即在发帖的同时标注网上昵称和真实姓名;四是实名留言板优待制,即对实行互联网实名制的网站给予优惠政策。从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看,可以将推行“博客”实名制为先导,逐步推广,最终可以完全实现互联网实名制。“博客”一词源自英文中的Blog,是Web(万维网)和Log(日志)的组合词Weblog的简称;“博客”是Web2.0时代的标志之一,它作为一种十分简易的傻瓜化个人信息发布方式,使任何人都可以像免费电子邮件的注册、写作和发送一样,十分容易地完成个人网页的创建、发布和更新。但是,一直以来,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来管理博客这一互联网形式尚无定论。有的专家把它归入BBS一类。在他们看来,虽然博客的作者是特定的一个人,不像BBS的作者那样多,但是,博客一旦公开在网络上,就可以被其他人所阅读和评论,这基本上符合BBS的特点,可以适用于国家对BBS的管理规定。有的专家认为根据博客系统、空间提供者的不同可以分为专门性网站下属的博客、综合性网站下属的博客和独立的博客,这三种博客都是以创造、传播相关信息为主要手段的。他通过自己创作作品或选择、编辑他人作品,将其定期或不定期上载到自己的页面,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者之一。即:博客用户只要创作、发布、采集或传播相关信息,其网络地位及作用就类似于拥有独立域名的网站,属于“ICP”,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备案。

  由此可见,上述观点都把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作为博客的本质特征,而这种行为完全符合《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界定。所谓“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凡在我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都应当遵守此项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有上网用户登记程序等安全保障措施;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因此,依据这个规定,实施博客实名制,乃至互联网实名制都已经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有人指责互联网实名制会限制言论自由、侵犯隐私,但是,正如权威专家所说:“过去对个人隐私的认识有绝对化趋向,但现在不仅中国,全世界都认识到,需要在个人隐私和公众及国家利益间达成平衡,而不是把个人隐私绝对化。”我国正在探讨和尝试的是有限实名制,即当一个上网用户要到网站注册账号时,需提交身份证和真实姓名等信息;而在前台,用户可以使用自己喜欢的名称,而不是真实姓名。上网用户如果没有违法,真实姓名属于隐私;而一旦触犯了法律,隐私将不能在成为隐私,会受到监管。这样做有利于网民相关权利的行使与保护,使其不受其他上网用户的恶意侵犯;如果上网用户遵守法律,谁也无法干涉其合理合法使用互联网的权利。

  实施互联网实名制须注意两个重要问题

  (一)上网用户实名认证问题

  实施互联网实名制的过程中,首要的问题是如何有效进行上网用户实名认证。目前我国网民已经超过1亿户,全面实行实名制难度大,易给网站造成经济上的负担,而且容易流于形式。因此,各互联网监管部门需要通力合作,充分论证,详细规划,从技术、经济、人力资源上予以有力保障,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流程,稳步推进;同时,在上网用户中进行大规模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网民认识到实行互联网实名制的重要意义,并给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必要的指导、帮助与监督。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收集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过程中,需要作到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必须向上网用户作出明确、充分的说明,取得其同意,由其自愿提供信息;第二,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自觉接受批准机关的监督,不能滥用这些信息;第三,制订统一、规范的互联网“注册制度协议”和“上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协议”,明确用户个人信息的归属、保护、责任承担等问题。

  (二)互联网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互联网实名制的出发点之一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上网用户合法权利,但是,目前我国没有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如何有效保护个人信息成为一道难题。笔者建议,首先,应当强制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能为了商业利益而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对于被侵权人提出获得侵权人个人信息的要求负有严格审查义务。其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有效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主要包括网络安全技术保障、网页公示限制保障和防止爬虫抓取保障等,并在网站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作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再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对容易造成泄密的通信方式,应当主动向用户申明或提醒用户注意;对本企业职工进行保密教育,要求职工遵守职业道德,不利用网络为自己和他人实现盗用服务。最后,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这些信息进行检查。

  总之,现行法律制度和“中国博客第一案”等大量司法判例为我国推行互联网实名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相信经过各界共同努力,必将能创造一个和谐、有序、健康的互联网环境。

  (吴志鹏 天津市通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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