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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保护边界在哪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2日 14:17 赛迪网--中国计算机用户

  作者:王占波

  【赛迪网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免责条款、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这也犯法?你别搞笑了。”坐在电脑桌前,李有为(化名)正从校园ftp网站上下载电影。李有为是一名数学硕士研究生,在他眼里,从学校内网上下载资料根本不可能犯法。不过,在盛邦(中国)法律顾问有限公司首席律师于国富先生看来,这种行为是否犯法要依下载的内容而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免责条款、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条例》第六条有规定:(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形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于国富律师解释,根据规定,只有和教学科研内容相关的下载内容才能免除责任。而上文提到的情形,尽管李有为确实在校园网上下载,但下载的电影完全是为了娱乐,应该到音响店购买正版产品,而不是采用这种免费下载模式。

  《条例》—搜索引擎的“避风港”?

  对于《条例》的实施,百度品牌市场总监王东明确表示,这是一个利好消息。《条例》的实施使搜索引擎顺利地驶入了一个避风港,他们只要与权利人有充分沟通,并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将会减少针对其服务的诉讼案件发生。

  《条例》中的第14条和第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也就是说,对于搜索引擎自动搜索出的信息,如果权利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统称“权利人”)认为是使其权利受到伤害的,可以通知搜索引擎服务商进行删除,如果搜索引擎服务商没有删除,那么就是侵权。如果权利人没有发出通知的话,那么搜索引擎服务商就不是侵权。

  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10月制订的《千禧年著作权权法案》(《the Digital Millenuium CopyrightACT》)。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避风港”条款也被扩展应用于提供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服务的提供商处。此前,国内在2001年以法律形式(2001修改版《著作权法》)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权利,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保护方式未细化。

  于国富律师则认为,虽然引入了“避风港”原则,但对于搜索引擎而言,也有例外情况。“如果明知侵权,仍然链接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国富律师指出,在《条例》二十三条中有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破解正版软件密码也“有罪”

  “破解防盗版措施,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于国富表示,《条例》中的规定使得盗版侵权案件的审理有了明确的依据。在《条例》第十八条,提到“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这种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于国富律师举例,比如DVD产品,正版产品都有编码保护。假设有人发明了利用某种技术破解编码技术,把软件内部注册序列号修改,使得所有盗版用户都成为正版用户。这就破坏了这些防盗版措施,构成犯罪了。

  根据《条例》规定,构成侵权的法律责任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等。“《条例》通篇贯穿着目的性的主题。”于国富律师解释,涉及免除责任主要是针对那些为了公益和善意的事业,并且不盈利的情形。

  - 链接

  根据《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n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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