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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政手段保护网络著作权是过渡措施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08日 13:40 通信信息报

  为何选择通过行政手段来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实施对ICP、ISP有什么影响?过多的保护会不会使网络散失原有的活力?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通信政策研究所研究员康彦荣。

  本报记者 张艳华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5月30日正式实施,此法的出台无疑可以规范混乱的互联网络。那么它在互联网产业乃至整个信息服务业的发展上具有哪些意义?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通信政策研究所研究员康彦荣。

  记者:您是如何看待《办法》选择通过行政手段来保护网络知识产权这一做法?

  康彦荣:著作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作品一经完成即享受著作权的保护,无需经过申请。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内容。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的与互联网的特点相结合,具有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性。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3年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这些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网上著作权案件审理时的适应措施,无法在更大范围内保护广大著作权人的实体权利。

  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进行了授权性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如今,《互联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出台,通过行政手段保护网络著作权,可以说是在法律缺失状态下的一种临时性的过渡措施。我国以前对网上著作权的保护没有相应的行政办法,随着互联网产业的不断发展,网上侵犯著作权的情况越来越多,网上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特征也与传统的侵权方式有很大的区别。同时,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向版权管理部门提起行政投诉,请求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版权管理部门在处理这些投诉的时候,没有具体的依据和措施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作为互联网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对ISP、ICP能够实施有效的约束,在这种背景下,国家版权局联合信息产业部出台了《互联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记者:您认为《办法》的实施对ISP、ICP分别有何影响?对互联网产业乃至整个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又有哪些意义?

  康彦荣:从《办法》规定的内容看,对ICP的影响大于ISP。对ISP来说,《办法》规定的内容主要是配合执法义务,包括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因此,不会对ISP的日常经营活动带来太大的影响。

  相比之下,ICP承担的义务要多些,包括删除相关内容、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记录等,同时《办法》十一条还规定了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这些规定会限制ICP的一些随意行为。但这些并不会对ICP们带来太多的不利影响,考虑到实践中ICP们难以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因此不应该对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办法》规定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办法》的出台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规范网络内容的提供行为有积极的意义。短期会对ICP的行为有制约作用,但从长远来讲,对规范互联网内容提供、保障信息服务业的健康良性发展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记者:过多的限制会不会阻碍互联网的快捷性和开放性?

  康彦荣:从《办法》的内容看,是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而制定的。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与网络行业的发展、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始终是法律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对著作权进行保护,是随着知识创新、知识扩散活动的历史进程而产生、发展、健全起来的,目的是通过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保护,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最终推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

  在网络经济时代,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低成本和传播的快捷性,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网络内容产业的发展与网上著作权的保护看起来存在很大矛盾,在短期内似乎会限制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但从长远看,通过法律行政手段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对互联网内容产业形成健康、良性的发展环境有着积极的意义。通过规范,使网络内容传播形成合法的途径,制约随意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激发创造积极性,将会更加推动网络内容推陈出新,使互联网发展更加繁荣。

  记者:《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请谈谈您的理解。

  康彦荣:《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从这一规定看,如果对原作品进行了修改,就会产生新的著作权。

  从《办法》的内容本身看,是一种临时的过渡性措施,的确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没有充分考虑互联网作品易于修改、复制、传播等特性。其中对作品的具体形式、权利归属基本没有规定,包括对原作品的修改、编辑后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如何归属并没有说明。

  因此,上述内容从字面可以这么理解,因此也为ICP提供了可操作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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